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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候查封26個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8 21:13:29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輪候查封效力有關問題的最新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第一條中明确,輪候查封具有确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首封債權人從查封物變價款受償後剩餘部分的作用。

并規定,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後,首封債權人受償後變價款有剩餘的,該剩餘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餘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通知》第二條規定,輪候查封對于首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首封法院在所處置的查封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于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後的剩餘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

通知還規定了輪候查封法院未結束訴訟程序,首封法院如何處置被查封财産剩餘變價款的問題。

規定明确,首封法院有義務将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将剩餘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确定後依法處理。

第三條規定,解決被查封财産被變賣受償後,剩餘部分不可直接退還給債務人而必須交給輪候法院處置。否則,将構成執行錯誤。“首封處置法院在明知拍賣标的物又輪候查封的情況下,違反上述義務,徑行将剩餘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

輪候查封26個規定(輪候查封的15個具體規定及觀點)1

輪候查封的15個具體規定及觀點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下發《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号),其中,第20條第1款規定,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此後,關于輪候查封的概念、效力、起算點等許多實踐問題都與該通知有關。

  輪候查封的規定和觀點散見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裁判觀點、答複、批複及通知中,本文嘗試着梳理,僅供讀者朋友參考。

  1. 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餘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輪侯查封具有确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首封債權人從查封物變價款受償後剩餘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後,首封債權人受償後變價款有剩餘的,該剩餘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餘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确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22〕107号)第1條。

  2. 首封法院有義務将查封物處置情況告知輪候查封法院,并将剩餘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對于首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首封法院在所處置的查封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于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後的剩餘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首封法院有義務将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将剩餘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确定後依法處理。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确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22〕107号)第2條。

  3. 首封法院違反義務,徑行将剩餘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首封處置法院在明知拍賣标的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首封法院有義務将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将剩餘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确定後依法處理。首封法院違反上述義務,徑行将剩餘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确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22〕107号)第3條。

  4. 在先輪候查封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産移送執行。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财産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财産系争議标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産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别規定的,适用其規定。保全法院與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産發生争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财産的執行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應當根據被保全财産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财産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處分被保全财産。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1條 。

  5.查封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生效。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條第1款 。

  6.實施查封的法院應當允許輪候查封的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條第2款 。

  7.其他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的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法院。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條第3款 。

  8.不得對輪候查封但享有優先權的财産未經法定程序商請首封法院移送處置權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規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法〔2021〕322号)

  9.輪候查封并不産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保全問題。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産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産生的僅是一種預期效力,類似于效力待定的行為。輪候查封屬于訴訟保全措施,在性質和效力上屬于臨時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轉移财産,在客觀上并未對保全的标的進行處置。輪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問題。

  觀點依據:《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蘭州新區彙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4)執複字第25号。

  10.不動産查封中,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分别登記,且首輪查封登記分屬不同機關時,應以時間在先登記機關為首輪查封機關。不動産查封中,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分别登記,且首輪查封登記分屬不同機關時,根據查封房地一體原則,查封地上建築物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權,反之亦可,其效力及于整體,應以時間在先登記機關為首輪查封機關。

  觀點依據:《福建長安船務有限公司與泉州市長海集裝箱發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鴻益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等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04号。

  11.異議人對案涉房屋的占有行為發生在房屋輪候查封之後的,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第2項規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之情形。對房屋的輪候查封,也是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執行裁定實施的強制執行措施,在依法自動産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産生法律效力,而是産生預查封的法律效力。異議人對案涉房屋的占有行為發生在房屋輪候查封之後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第28條第2項規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之情形。

  觀點依據:《王克明與國藥新疆庫爾勒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12.非首封法院無權處置被查封的财産,在首封執行裁定仍然有效的情況下,輪候查封申請人就該财産不具有執行異議之訴權。

  觀點依據:《劉素碧、漢中市龍江建築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13.隻要不是同一債權,都應當允許對已被查封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設立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标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隻要不是同一債權,不論是不是同一個債權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個法院,都應當允許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

  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複》,[2005]執他字第24号。

  14.法院對已查封的全部财産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後,該财産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産生查封效力,且原查封的效力消滅,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财産上的查封,可直接進行處分。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财産進行處分後,該财産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産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财産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财産權證照轉移手續。

  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标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複》 ,法函(2007)100号 。

  15.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在先查封債權人從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餘部分,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對于标的物變價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債權人應得數額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有權對該部分主張權利。(該觀點與本文第一個觀點類似)

  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2)執複字第19号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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