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四川皓錦律師事務所劉浩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依據而受利益,緻他人受損害者,應付返還的義務。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認定不當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個構成要件: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有損失;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一方獲得利益既包括财産積極增加,指财産本不應增加而增加; 也包括财産消極增加,指财産本應減少而未減少。他方受有損失,是指相對于利益方因為利益轉移導緻的利益減少。一方獲得利益與另一方受到損失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這是司法實踐中認定不當得利之債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依據,獲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損失作為一個對等關系。如果一方獲得的利益并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則不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最後,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如果具有法律上的依據,是不成立不當得利的。
不當得利糾紛中舉證責任到底由誰承擔,往往就很大程度上影響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
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性規則,不當得利案件的原告應對對方獲利、己方損失、獲利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對方獲利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據,而訴訟的被告應對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排除事由進行舉證證明。又因為在實務中,原告對于對方獲利無法律上的依據又無法窮舉,或者說無法律上的依據本身就是一個消極事實,實際舉證中很難對一個消極事實給出很好的證明。
以(2021)粵03民終24866号案件為例,該案件中劉某主張:薛某1向其借款10萬元,并指定由薛某1的女兒薛某2的賬戶收款10萬元,因前面關于該筆借款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裁判中該筆款項并未被認定為借款,故劉某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要求薛某2返還10萬元。薛某2辯稱該款當時是其父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其賬戶向客戶收取的貨款,但沒有提交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法院認為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一方獲利”、“使他人利益受損”、“獲得利益與他人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個事實要件由原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這一法律要件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劉某已完成三個事實要件滿足的舉證證明責任,薛某2未能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進行舉證,應承擔不利後果。
而在(2021)新民申1793号案件中,法院對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則有不同觀點。法院認為,在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受損失方主張其與獲利方之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受損失方需要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其次,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受損失方是導緻财産發生變動的控制者,其距離财産發生變動緣故的證據更近,因此,受損失方理應對給付結果系基于錯誤的給付行為進行初步證明。
再次,雖然受損失方僅對錯誤給付行為提供了初步證據,甚至僅是對獲利方獲得利益“無合法根據”産生合理懷疑的基本事實提供了初步證據。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獲利方如主張其獲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據”,則其距離“合法根據”的證據較近,如果此時獲利方不能提出其獲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據”的合理解釋,或者其解釋明顯不能成立,則可以認為受損失方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
最後,如果經過獲利方的抗辯和法庭的查證,查明獲利方獲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據”,或者受損失方無法推翻獲利方關于“合法根據”的抗辯的合理性,緻使獲利方獲利是否屬于“無合法根據”這一待證事實仍然處于真僞不明的狀态時,即不能使人确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則仍應由受損失方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在不當得利糾紛的法律實務中,應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适當分配舉證責任,充分利用好舉證責任的劃分原則,為自己争取合法的訴訟利益。
《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的法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案例:(2021)粵03民終24866号
(2021)新民申1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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