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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聽證工作推進會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4 17:52:43

檢察聽證工作推進會(以多樣化形式實現檢察聽證實質功能)1

□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通過聽證活動加以披露,當事實和證據攤在陽光下,對于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來說,具有釋疑解惑作用。檢察聽證正是為了實質性解決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當事人切身利益問題。在檢察聽證會上促進矛盾化解,是一個重要機會。

□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人民監督員參加檢察聽證,可以實現民衆的知情權,讓民衆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和其他具體職責提出意見和建議,發揮檢察聽證的民主價值。

聽證是一種準司法活動,我國舊時曾有“聽事”一詞,與之近似,意思是“治理政事,聽取他人的言辭而處理事務”。聽而後決,謂之“聽決”或“聽斷”(聽取陳述而作裁斷)。聽事、聽決與聽斷都與當今的聽證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古代朝廷大事,常以聽取大臣的陳述再由君上加以決斷的方式處理。我國當代無論行政聽證還是司法聽證,外觀均與之有相似之處。不同的是,當代許多國家的聽證活動,如議會聽證、行政聽證等都以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為内容,目的是在聽取有關事實的陳述的基礎上作出決議、決策或者處理決定。我國檢察聽證,屬于當代聽證的一種特殊類型,适用于司法案件的處理,其制度設計有其自身特色,功能也具有多樣性。這一聽證,其功能實現的形式值得深入探讨;除形式之外,如何增強其實質性,也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讨的具有理論與實踐意義的重要議題。

檢察聽證的外在形式與人員結構

我國檢察聽證的形式,可以從聽證主體設置與相互關系中加以認識。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下稱《聽證規定》)第2條規定:“聽證,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組織召開聽證會,就事實認定、法律适用和案件處理等問題聽取聽證員和其他參加人意見的案件審查活動。”按照這一定義,檢察聽證的客體是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這裡的“案件”是指刑事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以及公益訴訟檢察中的案件;檢察聽證的内容,是指“就事實認定、法律适用和案件處理等問題聽取聽證員和其他參加人意見”;檢察聽證的主體則包括聽取意見的檢察人員、發表意見的聽證員和其他參加人。

檢察聽證的外在形式,表現在主體方面是,檢察機關的聽證主持人、辦案人員構成聽證的第一方,其他參加人構成第二方,聽證員構成第三方。其中,第一方的人員,按照《聽證規定》第13條規定,一般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或者辦案組的主辦檢察官組成。檢察機關領導承辦案件的,應由其擔任主持人。第一方的組合人數,根據檢察機關實際辦案需要加以确定。第二方,可以細分為不同構成形式,有的是存在對立關系的雙方,如刑事案件中存在警方人員、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為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為另一方,以及民事檢察案件中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等。檢察聽證并不拘泥于訴訟主體的完整性,聽證主體與訴訟主體有一部分重合,但不是都重合,聽證具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不必一定采取對席聽證的方式。第三方是聽證員,這是非常特别的主體設置,由于聽證員的存在,檢察聽證存在雙重聽證結構。第一重是聽證員“聽證”,第二重是檢察人員“聽證”。故此,聽證員在檢察聽證中具有雙重角色:一是聽取案件事實與證據介紹以及其他聽證參與人意見;二是形成聽證員個人意見和聽證組意見,将這些意見當場表達給檢察機關。組織、主持和承辦該案的檢察人員,也具有雙重角色:一是向聽證員介紹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提出案件的争點問題,征求聽證員的意見,有的案件屬于申訴案件,由上級檢察機關舉行聽證會,下級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介紹案件詳情并解釋原案處理的理由;二是聽取聽證員的意見。因此,在這個過程中,聽證中“誰”來聽,不是一方主體,而是二方主體,二者具有角色轉換的交互關系。

至于其他聽證參與人,有的是“聽”的角色,聽取檢察機關、聽證參與人對案件的介紹、陳述及聽證員的意見;有的是“陳述”“發表意見”的角色,即就案件進行陳述或者發表意見。

按聽證的本意,應當是決定者聽證,聽證是為了決策,但是我國檢察聽證,并不單純以檢察機關為唯一聽證主體,存在多重聽證結構,這一結構服務于檢察聽證力圖實現的基本功能。

檢察聽證期望達到的司法功能

根據《聽證規定》第1條規定,檢察聽證的目的為“切實促進司法公開,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實普法責任,促進矛盾化解”。按此規定,檢察機關舉辦聽證會,期望達到以下司法功能:

其一,體現司法公開。檢察聽證是以類似司法審判的方式即學界所稱“訴訟化”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查,改變了以往行政化的審查方式。聽證是一種“準審判”審查方式,其形式具有類似法庭審判的外觀。這種審查方式,多由三方共同參與,在同一時空以直接言詞方式進行事實和證據的介紹與分析,發表和聽取意見,将審查過程透明化,也為司法審查結果的形成提供一個公開、透明的基礎,體現了司法的公開性。

其二,增進良好溝通。一些聽證活動,具有消除當事人或者近親屬疑慮的功能。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通過聽證活動加以披露,當事實和證據攤在陽光下,對于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來說,具有釋疑解惑作用,再加上檢察機關因勢利導做工作,可以化解其誤會,幫助他們理解法理、明白事理,對于檢察機關的案件處理決定,就可能心悅誠服地接受。在這個過程中,借助審查過程的透明化,社會更了解檢察機關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而對于檢察機關的決定産生認同感,因此,檢察聽證工作具有穩定社會秩序、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的積極作用。例如,筆者參加過檢察聽證的一起案件,偵查終結後以故意傷害罪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承辦檢察官經過審查認為,該案具有正當防衛性質,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鑒于案件中存在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如果作出不起訴決定,容易造成對方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不滿,需要及時消釋誤解,澄清事實,讓其意識到案件不起訴處理的正确性,因此檢察機關召開聽證會。除案件的審查起訴人員和主管副檢察長以外,邀請當事人的近親屬、偵查人員、專家學者、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等到場,當場披露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對于案件的起因、經過等都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披露。随後,與會專家、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都先後發表了對案件的意見,使遭受到損害的當事人的近親屬認識到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正确性,也理解了該案屬于正當防衛的性質,由此消釋了疑問,也化解了可能存在的不滿情緒。

其三,汲取多方智慧。在多方參與并可以對案件及其處理發表意見和建議的聽證會上,檢察機關可以汲取不同案件參與者對案件的意見,特别是專家、學者的智慧,為更好地處理案件創造兼聽的條件。參與聽證會的人員,常有法律專家或者案件相關問題的專家,也有司法經驗或者其他相關經驗豐富的人士,例如聽證案件涉及法醫學等專門性問題,還要邀請法醫參與聽證,他們發表的專業意見,對于案件處理發揮重要參考作用,他們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可以為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助力。

其四,促進矛盾化解。檢察聽證,是為了實質性解決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當事人切身利益問題。在檢察聽證會上促進矛盾化解,是一個重要機會。

其五,促進司法民主。檢察聽證,經常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人民監督員參加,他們可以藉此直接了解檢察機關辦案情況,實現民衆的知情權,讓民衆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和其他具體職責提出意見和建議,發揮檢察聽證的民主價值。檢察聽證,對于塑造檢察工作的民主品質,塑造檢察官的民主人格和檢察機關的行事風格都有積極作用,也有助于形成檢察官與參與聽證的其他人士的良性互動,提高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獲得良好的社會觀感。

檢察聽證工作的實質化和多樣化

近年來,檢察機關開展聽證工作,積累了不少寶貴經驗,取得良好司法成效。檢察聽證具有多元功能,要切實發揮檢察聽證的積極作用,不能不增強聽證工作的實質化。要實現檢察聽證工作的實質化,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有所着力:

一是檢察聽證活動應當做到實質化。檢察機關對于各類案件要不要舉行聽證活動,往往有選擇權,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經過檢察聽證。檢察聽證的實質化,首先需要選擇那些确有聽證必要的案件進行聽證。要避免選擇一些案情簡單、事實清楚、不存在争議的案件進行聽證,這種選擇之下進行的檢察聽證難免流于形式,會将檢察聽證的各種實質功能掏空,聽證活動就難以做到實質化。

二是檢察聽證工作需要注重“聽證”的本原意義。聽證是對案件涉及的有關事實和證據聽取當事人或者證人等的陳述,所以“聽”的是“證”,主要以聽取知情人的言詞證據為主,聽證活動涉及的聽取言詞證據的内容,近似于法庭審判活動中的法庭調查過程,這個過程需要依照證據規則和标準進行,以便更好地了解和确定案件的事實,保障案件處理決定的正确性。

三是聽證員應當具有中立性。當前的檢察聽證,聽證員确定方式因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不同而存在一定差異,但主要是由檢察機關邀請聽證員,個别地方存在以随機抽取方式确定聽證員的情況,因此聽證員難免與檢察機關有着親近感,要增強檢察聽證的實質性,就需要保證聽證員發表意見時暢所欲言,增強聽證員的中立性,才能确保證聽證的實質化。

四是檢察聽證應當多樣化。根據《聽證規定》,聽證員人數一般為三至七人,究竟采取幾人聽證的組織形式,有一定靈活性。另外,聽證員的來源具有多元性,既有專家、學者,也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還有律師、政府部門及社區工作人員、醫生等,因此聽證組的人員組成應具有一定靈活性。還有,對于聽證員發表意見,有的聽證會采取每個聽證員逐一發表意見的形式;有的聽證會采取聽證組進行閉門合議後形成多數意見,再指定某一聽證員代表聽證組發表意見的形式,兩種形式各有優點。值得考慮的是,檢察聽證應當根據具體聽證工作的實際需要,采取較為靈活的聽證形式,例如是否需要采取多重聽證結構,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聽證目的選擇不同的聽證人員構成形式。有的案件,應當采取公開聽證方式。有的案件,可以采取不公開聽證方式,而不必拘泥于一格,以适應具體案件聽證活動的實際需要為準。

(作者為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建偉)

來源: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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