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5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二)》(法發〔2020〕17号,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二)》)第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遊戲或者網絡直播平台‘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适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秉持網絡交易活動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司法傾向,但應當認識到該條并不能全面解決未成年人網絡交易司法實務中遇到的問題。本文按照司法裁判中法院認定未成年實施的網絡交易行為是否有效的審查順序依次闡述。
一、網絡交易行為人是否系未成年人
不論是從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48條第2款“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原告(未成年人)都負有證明其系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對人的義務。法院對行為人是否為未成年的認定時會從充值的明細、充值的時間、标的物使用者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注冊信息等證據綜合考量,以達到高度蓋然性為标準。
下列案件,原告因不能證明未成年人系網絡服務合同的交易對象而未得到法院支持: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21356号覃某1與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402号朱卿震與廣州愛九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1241号齊子傑與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終710号袁光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以下從遊戲充值與直播平台打賞兩類典型案件裁判中探尋法院如何認定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
(一)遊戲充值
1.防沉迷認證網頁照片、充值記錄以及充值時間
在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宋傳揚與上海熊貓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從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可以顯示,原告使用其法定代理人手機接收到的短信均系被告之外的第三方電信業務經營單位‘騰訊科技’發送的,短信詳細記載了交易單号、時間、金額、商戶單号、被告名稱的簡稱等内容,内容詳盡、客觀,可以确認合法有效,因該證據合法有效,同時可以證明原告所陳述的以他人的身份名稱注冊使用被告所經營的網絡遊戲及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銀行卡和手機支付金額進行遊戲充值的經過真實可信。”
2.充值記錄、标的物使用者的高度蓋然性
在廣州互聯網法院(2019)粵0192民初1726号張某1與廣州愛九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2019年1月7日至9日期間,張某2(法定代理人)支付寶賬戶向愛九遊公司付款的時間軌迹和金額與遊戲角色“吹雪艦娘”的消費情況基本相符,可以判斷“吹雪艦娘”的充值款項來源确為張某2的支付寶賬戶。結合張某2向支付寶及愛九遊公司反映情況,及愛九遊公司要求張某2提供小孩年齡等情況,慮及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以及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遊戲角色“吹雪艦娘”的實際使用人為張某1的蓋然性較高,本院認定遊戲角色“吹雪艦娘”的實際使用人為張某1(未成年人)。”
3.充值記錄、信用卡對賬單、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言
在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2926号吳星辰與北京奇客創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記錄與信用卡對賬單,結合原告陳述與證人證言,可以确定原告在玩被告所有的7K7K遊戲時已通過其法定代理人吳某的微信與銀行賬戶向被告充值了7250元,本案為網絡購物合同糾紛。被告稱其中賬号58×××38為實名認證賬号,故通過該賬号的充值應視為賬号持有人即案外人的充值,但是被告也明确遊戲賬号的登陸隻需要賬戶與密碼,并不需要其他的身份驗證,所以即使是實名認證賬号也可以交由他人使用并進行充值,故對其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4.充值時間、标的物使用者
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6)魯1302民初13982号許某、許某2等與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從在案證據來看,遊戲币充值時間大多發生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國慶節學生放假期間,或其他時間的周五、六、日晚上,該段時間相對學生來說,學習時間相對寬松,也正是大多學生緩解緊張的學習生活,放松自己的時間。而僅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七天的時間内,充值次數達近百次,充值面額近10萬元,與青少年無風險意識的心理特征相符,不可能系成年人所為。另外,結合涉案遊戲的特征,該遊戲對男性,尤其對青少年具有吸引力,玩家大多應為男性,女性作為玩家的可能性較小。綜合以上幾點分析,再結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可以認定涉案遊戲的玩家應為許某,而非其母親張某。”
5.充值記錄、标的物使用者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甯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904号曾某與北京英雄互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結合曾某親筆所書的情況經過,法定代理人古筱茹古乙關于從不玩網絡遊戲的陳述,遊戲截圖顯示的虛拟裝備賴以交易的商品貨币——‘鑽石’的充值價格與古筱茹古乙信用卡交易的金額相互吻合的事實,以及原告方可使用ID号:1263534628XXXXX的賬戶登陸遊戲的事實,本院采信原告曾某親自使用‘king灬冷血灬XX’(ID号:1263534628XXXX)賬号操作遊戲,并使用其母古筱茹古乙名下信用卡交易遊戲虛拟裝備的事實。”
(二)直播平台打賞
1.交易時間、被打賞對象、充值習慣
在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民終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晨潔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一審中吳某1(未成年人)提交了吳某1通過手機購買快币截圖(部分)、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原件(派出所處警認定系吳某1在快手平台上充值快币給主播刷禮物)、聲明書原件、郵件交涉截屏、注冊資料及充值快币的明細、打賞部分主播的詳細ID資料(提供7個)等證據證明吳某1使用本案所涉手機進行操作。在庭審中,法定代理人吳某2關于行為人不可能是案外人使用可能的陳述。綜合上述證據并結合吳某2的陳述,可以認定在快手APP軟件專用平台上注冊賬号、購買快币、打賞的行為主體為吳某1。”
2.賬号的注冊情況、使用情況、被打賞對象
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539号鄭某涵與北京蜜萊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從涉案‘映客’賬号的注冊情況看:鄭某涵陳述其注冊“映客”賬号的地址在加拿大,并陳述注冊過程中的細節。鄭某涵、劉某娟護照中的出入境記錄顯示:注冊該賬号當日,鄭某涵在加拿大,劉某娟在中國境内。故鄭某涵的陳述與出入境記錄情況相符。從涉案‘映客’賬号的使用情況看,鄭某涵提供的個人陳述主要包含如下幾方面内容:使用涉案賬号的方法、打賞主播及自己做主播的情況、所喜愛的主播的特點、将涉案賬号設置成神秘人的細節等。這些陳述内容符合‘映客’的使用方法,亦均符合鄭某涵的年齡特點。涉案賬号内顯示的互動過的主播的個人情況及打賞和收賞記錄亦可以與鄭某涵的陳述相互印證。在庭審當天,鄭某涵可熟練指導委托訴訟代理人及本院打開涉案賬号核實相關情況,包括如何将設置成神秘人的賬号變更為可顯示身份信息的用戶。
鄭某涵向法庭陳述其隐瞞母親劉某娟購買‘映客’虛拟币,其提供的微信截圖則記錄了母親劉某娟發現鄭某涵購買‘映客’虛拟币的過程。微信内容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長管理教育孩子的過程,也與鄭某涵隐瞞母親劉某娟購買虛拟币的陳述相印證。根據鄭某涵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已經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鍊,足以證明鄭某涵系涉案賬戶的注冊和使用者。”
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一)行為與其年齡、智力是否相适應
未成年人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合同無效後相對方負有返還的義務。但如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人時,則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9條規定處理,“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時涉及到如何認定“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實務中會通過未成年人的認識水平與生活消費水平等綜合判斷。在廣州互聯網法院(2019)粵0192民初1726号張某1與廣州愛九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考慮到充值時張某1的年齡、教育經曆和其所處地區的消費水平,張某1應能夠理解其為遊戲角色充值的行為和相應的後果,該充值行為(810元)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适應。
《指導意見(二)》答記者問上,最高院法官認為,“司法實踐中涉及到的網絡打賞、網絡遊戲的糾紛,多數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就是8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他在網絡進行遊戲或者進行打賞時,非常慷慨,毫不吝啬,拿着父母的支付寶、信用卡就用上了,有的幾千、幾萬,這顯然和他的年齡和他的智力水平不相适應。針對這種情況,毫無疑問,如果家長不追認,這屬于無效的行為。基于此,家長請求網絡公司退還小孩已經支付出去付的相應費用,法院就應當予以支持”。從司法政策上看,最高院認為在網絡服務合同中,隻要未成年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符合其智力水平就應當認定為無效,不需要再判斷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認。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放任未成年人實施與其年齡智力水平不相适應的法律行為,是否還應當支持返還的請求?
(二)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追認
起訴到法院的糾紛,法定代理人都已明确表達了不予追認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有效的依據隻能是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種意思表示又稱事前允許,可以默示的方式表達。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539号鄭某涵與北京蜜萊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法定代理人明知未成年人使用其賬戶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應當視為默認行為人實施交易行為。論證如下:
“鄭某涵(未成年人)與蜜萊塢公司進行的網絡消費交易均使用劉某娟(法定代理人)的名義,無論支付賬号是否綁定了劉某娟可查收交易款通知的手機号,作為法定代理人和錢款的所有人,劉某娟均可通過一般性的賬戶管理手段獲悉支出情況,辨識交易内容。而劉某娟并未對自己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國外留學的生活情況給與更多的關注,也未盡到一般賬戶管理人對自己的個人信息和賬戶内财務謹慎管理的義務,放任鄭某涵對外無節制的網絡消費。劉某娟對該階段鄭某涵的大額網絡交易消費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經構成對鄭某涵交易行為的默認。故此期間内的網絡消費合同不宜以鄭某涵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認為由而認定無效。對于鄭某涵要求返還此期間交易款項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本案糾紛發生的顯著特征就是鄭某涵與蜜萊塢公司之間形成的是電子合同,交易雙方并非面對面簽約,而是通過彼此的網絡信息确認建立合同關系。劉某娟在明知鄭某涵曾存在大額充值涉案‘映客’賬号的行為,且現仍存在鄭某涵不聽勸阻進行充值消費的情況,而沒有采取進一步的合理措施,向網絡消費合同的交易對方聲明真實交易人身份,做出否認鄭某涵交易行為的意思表示,緻使交易并未實際停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因此該階段網絡消費合同亦不宜認定無效,劉某娟對此應承擔全部責任。故鄭某涵要求蜜萊塢公司返還此階段交易款項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被确認無效後的責任分擔
從目前的司法裁判來看,在未成年人網絡交易的案件中,作為有監護職責的法定代理人與負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發展的網絡公司對案件的發生都存在過錯。法院一般按照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監管與交易相對方的未予謹慎審查作為過錯分擔責任。
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6)魯1302民初13982号許某、許某2等與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法定代理人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并持有支付寶的交易密碼,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沒有有效監督未成年人的上述行為,構成重大過失,本身具有過錯。作為被告一方的某公司,根據我國《網絡遊戲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亦負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注冊,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的義務,其違反法定義務,在用戶注冊時未審核有效身份證,并為未成年提供交易服務,本身亦有重大過錯。根據法律規定,以及本案的實際,本院對原告方業已造成的損失,酌定被告按5:5比例予以返還。”
将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監管作為減少返還理由的案件還見于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3民初8618号原告王振坤與被告張嘯宇、被告吳希芳娛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民終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晨潔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539号鄭某涵與北京蜜萊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宋傳揚與上海熊貓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但是,《指導意見(二)》答記者問上最高院法官認為,“如果家長沒有盡到必要的監護作用,是不是也要負擔一定的費用。我們在制定指導意見二時,充分考慮了這個問題。按照現有技術手段,網絡公司隻要采取一定的人機驗證的技術手段,是完全可以堵住未成年人打賞和玩遊戲的問題。所以指導意見二沒有對家長的監護責任作相應要求,實際整個考量的更多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強化網絡公司的社會責任”。最高院經過考量後認為網絡服務合同無效後法定代理人疏于監管的過錯不應作為減少返還款項的認定因素。在早前就已經出現法院判決全額返還,未将法定監護人的疏于監管作為過錯而減少返還金額。比如,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2926号吳星辰與北京奇客創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應當可以預見,《指導意見(二)》實施後司法裁判更傾向于強調網絡公司的責任,而非監護人的責任。
四、總結
最高院認為未成年人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中網絡公司較于監護人更能夠控制風險的發生,嚴格要求網絡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網絡公司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交易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監護人的過錯不應作為減少請求的考量因素。實際上,這并未減輕原告追回的難度,原告方依舊要證明行為人系未成年人,這一點反而是訴訟中比較難的部分。原告方可以通過提交充值記錄與交易流水證明支付系從法定代理人處支出、證明交易時間符合未成年人的習慣、證明交易标的物為未成年人使用、賬号的注冊或使用情況系未成年人等證據事實證明網絡交易行為人系未成年人。至于,交易行為是否符合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與智力水平,一般認為短時間内連續高額的支出就屬于明顯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認知水平。在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的補正上,追認(事後允許)已無可能,僅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事前允許)上存在争議的可能。
作者|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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