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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合同要求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1 17:59:52

2000年5月20日,曹某某與A分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曹某某承包經營長沙至株洲客運專線,承包期限為五年。同年10月9日,曹某某與株洲客運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曹某某承包經營株洲至長沙客運專線,承包期限為八年,截止2008年8月25日。合同履行過程中,曹某某與張某某、鄭某某簽訂《合作客運合同書》,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株長以及長株客運專線,對曹某某與A分公司和株洲客運分公司所簽訂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權利義務由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各占1/3的股份。此後,經合夥份額轉讓,盧某某與曹某某各占50%份額。2008年8月25日後,曹某某等繼續經營相關客運專線并分配合夥利潤。2009年8月27日,曹某某向盧某某發出《關于終止合作經營關系的函》,認為二人原合夥承包經營的合同已到期,合作關系變為不定期合作關系,自2009年6月起終止二人之間的合作關系。盧某某不同意,雙方就是否繼續合夥出現矛盾。盧某某向株洲中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其合夥人身份,并由曹某某等向其支付合夥利潤。一審株洲中院認可盧某某的合夥人身份,并作出利潤分配。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湖南高院認為合夥期限屆滿後繼續經營,盧某某仍是合夥人。曹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曹某某與盧某某是否仍然具有合夥關系。對此,曹某某認為合夥協議的期限截止2008年8月25日,并且自己于2009年8月27日向盧某某發出《關于終止合作經營關系的函》,雙方已不具備合夥關系。三級法院則認為雖然可以認定2008年8月25日為合夥協議的期限,但此時間之後,幾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并進行利潤分配,可以認為合夥協議繼續有效,曹某某與盧某某仍具有合夥關系。

《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期限沒有進行規定,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此進行了明确的規定: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合夥人可以随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合夥合同是典型的繼續性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終止,但當事人繼續按照合同約定經營管理相關事務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理、性質界定依然要按照原合同進行,《民法典》進一步明确在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合夥變為為不定期合夥。不定期合夥的合夥人,有權在随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

合夥合同要求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合夥合同期限屆滿)1

本案中,2008年8月25日是曹某某與盧某某合夥合同的截止日期,在這個時間之後,雙方繼續經營相關業務并分配利潤,合夥成為不定期合夥,曹某某有權随時解除合同。2009年8月27日的《關于終止合作經營關系的函》可以認為是曹某某請求解除合夥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合夥關系因此終止,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間,曹某某與盧某某仍具有合夥關系。

合夥人有權随時請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明确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合同在期限屆滿後,如果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沒有約定合夥期限和期限約定不明的合夥合同為不定期合夥合同。對于不定期合夥合同,合夥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夥合同。在合夥合同解除後,要進行合夥清算,之後才可以分配合夥财産。

合夥企業合夥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的,合夥解散。合夥企業約定合夥期限的,期限屆滿後,合夥企業不立即解散,還需要獲得合夥人的同意,合夥人決定繼續經營合夥企業的,企業繼續存續,此後解散合夥企業,需要獲得全體合夥人的一緻同意,或者合夥目的實現或無法實現。合夥人雖不能單方解散合夥,但是可以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然後退夥。

無論是合夥企業解散還是個人合夥終止,均需要進行清算,然後才能分配合夥财産。《民法典》規定:夥合同終止後,合夥财産在支付因終止而産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明确了個人合夥進行清算的法定性,同時,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财産,清算是對合夥财産保護、保障合夥債權人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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