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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退一賠三的案例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8-31 00:23:52

召回車,退一賠三,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以來争議較大的話題。買到召回車,銷售者是否構成“欺詐”,是退一賠三的關鍵。筆者以“汽車”“召回”“欺詐”詞彙從某法律類網站上進行關鍵詞搜索,梳理了其中高級人民法院層級部分判例,總結裁判規則。

買車退一賠三的案例(買到召回車輛能否退一賠三)1

一、認定召回、欺詐、退賠的依據

(一)召回,根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是汽車産品生産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産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二)欺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三)退一賠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退一賠三,是消法從退一賠一修改而來。認定構成欺詐的,根據消法規定,可以主張退一賠三,還可主張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即退一賠三賠損。在不構成欺詐時,若損害消費者知情權等,消費者可主張賠償損失。

二、不構成“欺詐”,不需賠償案例

(一)簽訂售車合同前,經營者按照廠商要求更換PCM配件,其性質等同于生産廠商生産裝配過程;經營者沒有合同義務和法律義務,對此進行告知。未告知,不構成欺詐,不賠。

案例索引:張某與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2017)渝民再249号

裁判規則:

1. 關于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條規定了經營者的主動告知義務,限于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價格等;第8條規定了經營者的被動告知義務;《乘用車新車售前檢查服務指引(試行)》2017年3月10日公布後,對經銷商應當主動告知消費者的情形進行了實操性指引。

法院認定,無合同約定,無法律規定,經營者簽訂合同時具有告知消費者在之前更換過PCM的義務,按行業慣例,不需主動告知;

2. 經營者按廠商要求,使用原廠配件予以更換配件的行為,其性質等同于汽車生産廠商在生産裝配過程中的行為。操作後的車輛屬于新車,具有新車的品質,經營者無需主動告知。

法院認定,經營者主觀上沒有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和欺詐的故意,不符合欺詐主觀要件,不構成欺詐。

(二)銷售時已明确告知案涉車輛已暫停銷售,并存在機油增多情況,經營者不存在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消費者也不能證實案涉車輛出現了問題,不認定欺詐,不支持退賠訴求。

案例索引:徐某、某公司合同糾紛案 (2019)遼民申6334号

裁判規則:

1. 關于銷售權。東風本田公司聲明暫停銷售,某公司繼續銷售,都是企業行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某公司對自己的銷售行為負責。故不存在無銷售權的問題;

2. 簽訂售車合同後,某公司書面告知了關于暫停銷售和存在機油增多的情況,徐某了解後仍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提車,應對此風險擔責;

3. 消費者可從公開途徑獲知暫停銷售的事實,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瞞的事實,不構成欺詐;

(三)售車合同已經約定,如屬召回車,按照廠商承諾辦理。經營者依約對涉案車輛進行升級,消費者亦無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問題,法院認定經營者不構成欺詐,駁回退賠訴求

案例索引:彭某、某公司産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2019)贛民申1644号

(四)生産廠商已經通過國家質檢總局網頁公示了召回信息,消費者能通過正常途徑獲知信息,從而認定經營者不具備故意告知虛假或隐瞞真實情況的主觀故意,不構成欺詐,不賠。

案例索引:遊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川民申3379号

(五)案涉車輛被召回并更換發動機,已由生産廠商完成并公示。結合消費者并非以新車價格購買,沒有證據證實存有質量問題的情況,銷售商未将上述召回更換發動機的情況告知消費者,雖有不妥,但不構成欺詐,不賠。判決銷售商承擔訴訟費。

案例索引:方某與某公司産品責任糾紛案 (2017)浙民申2451号

(六)提車後經過一個多月且行駛了4000多公裡後,消費者發現水淹迹象,主張售前水淹,但未能舉證證實的,不予支持,不賠。

案例索引:王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滬民申530号

(七)售車時已經移交産品合格證,出現問題積極維修,并交付消費者。後,廠商召回,不足以證實銷售時已經知曉并故意隐瞞質量問題的事實,不構成欺詐。法院認定已經盡到制造商、銷售商的注意義務,駁回訴求,不賠。

案例索引:楊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粵民申6300号

(八)系争車輛未完成交付,考慮新能源車熱銷,經營者缺乏不存在欺詐的動機,不構成欺詐。但經營者未交付車輛,存在違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責任,自願補償。

案例索引:陳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7)滬民申843号

三、不構成“欺詐”,退一賠損

(一)銷售商出售經出入境檢驗合格的新車,由于失誤未進行PDI檢查,将應召回車輛交付。售後維修時發現召回事實,主動告知消費者需技術升級,消費者不同意後,以協商退車、換車方式,告知瑕疵。法院認定并未回避召回事實,不應認定故意隐瞞瑕疵,不構成欺詐,退一賠損。

案例索引:陳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7)浙民申1216号

(二)銷售商收到廠商召回公告後,專門開會要求銷售人員軟件升級後才能交付車輛。但銷售人員失誤将召回車交付。後,電話通知消費者召回事實,并書面通知消費者軟件升級。法院認定銷售商不存在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隐瞞真實情況,不構成欺詐,但存在過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判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案例索引:劉某、某公司産品責任糾紛案 (2018)贛民申1200号

裁判規則:

構成民法上的欺詐客觀上必須是當事人有做出虛假陳述或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主觀上有影響、誘使對方做出錯誤意思表示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

(三)銷售商交付非全新車輛,未能證明已經告知消費者的,判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案例索引:陳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7)粵民申9306号

裁判規則:

1. 中國汽車流通協會發布的《乘用車新車售前檢查服務指引(試行)》是于2017年3月10日出台,适用于指引公布日之後的乘用車新車售前檢查行為;

2. 鑒于上述缺陷修複的範圍不大、與整車價值相比修複價值明顯偏小,修複部位亦不屬于車輛關鍵部位,且采用了原廠配件進行修複,并在公司官網上進行了服務記錄等實際情況,結合消費者已對涉案車輛進行了使用且未在糾紛發生後即向銷售商歸還案涉車輛或交第三方保管提存等因素,在适用民法懲罰性原則的同時兼顧公平,酌定銷售商賠償消費者40萬元;

(四)銷售商不明知為召回車輛,銷售交付,知曉召回事實後,及時向消費者提出更換保險絲的服務。消費者得知召回事實後,沒有去更換保險絲,沒有要求退車,而是自行繳納購置稅、上牌、駕駛。法院認定銷售商不構成欺詐,判決解除合同,擴大損失由消費者承擔。

案例索引:李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贛民申965号

裁判規則:

1. 召回車輛清單并未标注銷售商公司的名稱,導緻銷售商不明知召回事實,且PDI檢測合格。得知召回事實後,及時通知了消費者,不存在故意隐瞞;

(五)銷售商在按照廠家召回要求,消除缺陷後,銷售給消費者,法院認定不存在故意隐瞞産品缺陷,不構成欺詐。但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影響消費者的判斷和選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過錯,判決撤銷合同,賠償損失三萬元

案例索引:郁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贛民申527号

裁判規則:

1. 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禁止銷售已經消除召回缺陷的汽車産品。交付車輛并不存在質量問題。

2. 作為銷售者,有義務及時掌握汽車召回信息并及時告知消費者。現涉案車輛屬于召回範圍,但沒有及時告知消費者這一情況并将涉案車輛銷售交付,緻使消費者在對涉案車輛存在重大誤解的基礎上達成汽車買賣合同,銷售商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故撤銷雙方的汽車買賣合同。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六)銷售曾被召回維修的車輛,未告知消費者的,法院認定并不具有故意隐瞞的故意,銷售商不構成欺詐。但未告知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根據《消法》40條,綜合考慮車價、侵犯知情權具體内容、消費者心理補償等,酌定賠償消費者五萬元。

案例索引:蘇某、河北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冀民申3614号

裁判規則:

1. 《消法》40條規定了獲得賠償權,55條規定了欺詐時退一賠三;上述法條以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性質不同,分别規制。

2. 認定欺詐,依據《民法通則意見》68條認定,但應以經營者具有主觀惡意為要件。損害知情權不等于構成欺詐。

3.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缺陷汽車在召回維修後是可以進行銷售的,且沒有明确規定在銷售時必須告知消費者。故未主動告知消費者召回維修的情況,并不具有故意隐瞞的主觀惡意。綜上,銷售商在銷售涉案車輛過程中未構成欺詐。

4. 未告知涉案車輛曾召回維修的事實雖不構成欺詐,但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該信息一般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消費者的購買選擇,故該事實屬于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銷售商未向消費者明确告知該事實存在履行瑕疵,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故本案應當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本院綜合考量涉案車輛的車價、侵犯原告知情權的内容以及對消費心理受損的補償等因素,酌定由銷售商賠償消費者5萬元。

四、構成“欺詐”,退一賠三

(一)經營者知曉召回信息兩個月後,仍出售應被召回的車輛,主觀惡意成立,應認定構成消費欺詐,退一賠三。

案例索引:虞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蘇民再332号

裁判規則:

1. 根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經營者獲知存在缺陷後,應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并協助生産者召回。不得以人員、管理等内部原因,否認其作為經營者應知明知的主觀狀态,減免責任。

(二)經營者明知屬召回車,未消除缺陷即對外銷售。召回後,仍未告知消費者召回事實的,認定其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退一賠三。

案例索引:張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贛民申511号

(三)先行簽訂售車合同,經營者再按召回方案,将車輛機修并換件,後交付車輛給消費者。消費者未接收車輛。法院認定未告知召回事實,主觀上故意隐瞞真實情況,影響購買者的意思表示,導緻簽訂合同并全面履行義務,經營者構成欺詐,退一賠三。

案例索引:餘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6)渝民申2426号

裁判規則:

1.經營者在簽訂售車合同時,明知案涉車輛為缺陷汽車召回車輛,明知根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不得銷售和交付使用,并且廠商在國家質檢總局網頁公布的召回計劃中明确經銷商具有告知的義務。

2.經營者不僅簽訂合同出售缺陷車輛,而且未告知召回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的惡意,影響消費者做出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

(四)經營者在簽訂售車合同時,未告知存在缺陷即交付車輛,無證據證明已于售前消除了隐患,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退一賠三。

案例索引:母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粵民申7979号

裁判規則:

1. 汽車屬于大宗商品,涉及專業知識,經營者和消費者存在掌握信息明顯不對稱,在判斷需要主動告知知情内容的範圍時,需要特别保護消費者,經營者不能以行業慣例對抗消費者知情權。對于直接影響消費者選擇權行使和真實意思表示的信息,應當是經營者主動披露的信息。

2. 案涉車輛存在先後兩次召回涉及的缺陷問題,直接關乎到消費者購買與否的意思表示,消費者有權知悉,即便售前已經消除隐患,經營者亦應告知消費者。但未告知,屬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

(五)售前未書面告知消費者關于更換過配件的信息,主觀上顯然具有讓消費者不知情的故意,以達成促成買賣的結果,銷售欺詐成立,退一賠三賠損。

案例索引:吳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閩民申487号

裁判規則:

1. 汽車屬于大宗商品,專業性強,普通消費者對相關專業領域的了解有限,處于交易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需要予以特别保護,因此,根據《消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的規定,經營者不能以行業慣例為由對抗消費者的知情權;

2. 作為經營者,應當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與消費選擇出發,汽車是否有過碰撞、維修的信息足以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新車的決定(決心)。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沒有将更換前杠、更換中網、防震減震器、通風管總成的信息售前書面告知消費者,在主觀上顯然具有讓消費者不知情的故意,以達到促成簽訂汽車買賣合同的結果,銷售欺詐成立;

(六)銷售商以“庫存新車”名義,向消費者出售一輛實為已經出售過、注冊登記并使用過、後因質量問題被收回并注銷登記、無法再行注冊登記并合法使用的車輛。故意告知消費者“庫存新車”的虛假情況,以低價引誘,緻使消費者做出購車的錯誤意思表示,構成欺詐,退一賠三賠損。

案例索引:蘭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雲民再128号

裁判規則:

1. 關于銷售主體。根據《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個人不具有銷售汽車的經營資格。某公司作為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知曉其出具發票、情況說明的法律性質及後果,故認定某公司為銷售商;

2. 消費者具有一定的過錯,圖便宜,未盡到注意義務,未提出簽訂書面合同,但無證據證明其故意被欺詐;法律也未把相對人的過錯作為認定欺詐的要件。

3. 對消費者的過錯,從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上予以考慮。

五、構成“欺詐”,退一賠損

銷售商對召回車輛進行必要的維修後,二次銷售時,未告知購買人召回事實的,法院認定構成商業欺詐,判決撤銷合同,退車退款,賠償損失。鑒于購買人系企業,不适用《消法》退一賠三。

案例索引:某公司與某汽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京民申2247号

裁判規則:

1. 銷售商在知道所涉車輛為召回的車輛時,仍将召回車輛予以銷售,但對于召回這一關鍵事實予以隐瞞,對重要事實不提示,并做虛假介紹,使得購買人對銷售車輛存在缺陷喪失了知情權,因此與銷售商簽訂了有關召回車輛的買賣合同。銷售商的行為違反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屬于銷售可能存在缺陷的商品的行為。

2. 依據《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的規定,經銷商應當停止銷售應召回的汽車,在對應召回的汽車進行了必要的維修改進後進行二次銷售,亦應當向購買者進行說明。銷售商在銷售車輛時,未告知召回的情況,妨礙了購買人對涉案車輛的選擇權。綜上,本院認為銷售商在銷售涉案車輛時,未如實告知車輛召回相關信息,構成了商業欺詐。

3. 購買人公司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自然人,其購買車輛的目的應屬于業務或者經營活動,不應認定生活消費的範疇。購買人稱涉案車輛實際是他人借用其購車指标購買涉案車輛用于個人生活消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案的證據均可證明系購買人公司作為買受人購買的涉案車輛,且借用購車指标的行為本身屬于違法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據此,購買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本案也不應當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三倍賠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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