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近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就《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專用标識範圍(第一批)(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及其專用标識範圍)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政研室(以下簡稱我會政研室)高度重視,經認真研究,提出以下十九條修改建議,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廢止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近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就《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專用标識範圍(第一批)(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及其專用标識範圍)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政研室(以下簡稱我會政研室)高度重視,經認真研究,提出以下十九條修改建議。
修改詳情如下:
序号 |
修改章節 |
原文内容 |
修改後内容 |
修改理由 |
1 |
第一條 |
為規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利用活動,加強專用标識及信息管理,建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追溯體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
為保護野生動物,規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動,加強專用标識管理及保障信息公開,保證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追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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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條 |
取得、制作、使用和管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
發放、取得、制作、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以及與專用标識相關的監管處罰應當遵守本辦法。 |
1、依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8條,專用标識應全過程管理,特别是源頭管控; 2、加強監管執法對保證專用标識的使用至關重要。 |
3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依法核準按國家重點保護管理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經過加工的産品。 |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依法核準按國家重點保護管理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經過加工的産品 。 |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8條表述,《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應當在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之列。 |
4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專用标識,是用于管理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利用活動的官方标志,統一采用“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式樣,實行一件實物直接對應使用一枚單獨編碼的專用标識的加載方式,可作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合法來源憑證。 |
本辦法所稱專用标識,是用于管理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動的官方标志,統一采用“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式樣,每個專用标識具有唯一編碼,限一次性使用,可作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合法利用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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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條 |
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執法監督、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經營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書面提出調整專用标識範圍的建議,并說明相關需求和理由。 |
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執法監督、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利用、科普教育、志願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書面提出調整專用标識範圍的建議,并說明相關需求和理由。 |
1、删掉“經營”,理由同上; 2、根據野生動保護法第5條第2款規定“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故此處可添加“志願服務”。 |
6 |
第三條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對有關建議應當定期組織調查研究、科學評估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意見後,對是否調整專用标識範圍作出判定。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對有關建議應當定期組織調查研究、科學評估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意見後,對是否調整專用标識範圍作出判定,并通過适當方式向公衆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
在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意見後,應将意見采納情況進行反饋請公衆知悉情況。 |
7 |
第四條 |
在相應審批權限内,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出售、購買、利用列入專用标識範圍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依法作出準 予許可決定,或者對《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依法進行核驗,應當一并書面告知其使用的專用标識數量。 |
在相應審批權限内,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出售、購買、利用列入專用标識範圍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依法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或者對《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依法進行核驗,應當一并書面告知其使用的專用标識數量和标識号,并向社會公開。 |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9條第2款“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标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
8 |
第四條 |
禁止超數量制作、加載專用标識。禁止将已按規 定加載的專用标識轉用于其它野生動物或其制品。 |
禁止超數量制作、加載專用标識。禁止将已按規 定加載的專用标識轉用于其它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禁止應當加載而未加載。 |
加上“禁止應當加載而未加載”表述可進一步窮盡未按規定制作和加載專用标識的情形,保障專用标識的合法制作和加載。 |
9 |
第四條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依法組織實施對标識發放和使用情況的檢查、監測、評估和跟蹤管理。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依法組織實施對标識發放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監測、評估和跟蹤管理。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對标識的發放和使用情況有監督職責。 |
10 |
第五條 |
國家對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 動物或其制品活動有特别規定的,以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對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其制品活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從業活動有特定要求的,對已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同等适用。 |
國家對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有特别規定的,以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對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從業活動有特定要求的,對已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同等适用。 |
本征求意見稿标題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将“或其”改為“及其”表述更為規範。 |
11 |
第五條 |
已按規定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制品,其性質、用途、形态、包裝規格等發生變化,超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核驗内容範圍的,應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變更或核驗手續,并根據變更後的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用标識,原專用标識作廢;專用标識對應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滅失的,原專用标識作廢;未超出原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内容範圍的,可直接更換專用标識,原專用标識作廢。 |
已按規定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制品,其性質、用途、形态、包裝規格等發生變化,超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核驗内容範圍的,應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變更或核驗手續,并根據變更後的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用标識,原專用标識作廢;專用标識對應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滅失的,原專用标識作廢;未超出原行政許可決定或核驗内容範圍的,可直接更換專用标識,原專用标識作廢。專用标識作廢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
有利于社會公衆及時了解專用标識的作廢、變更等情況。 |
12 |
第六條 |
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中心受委托負責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信息系統的建立、運行和維護,并研究有利于銜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國際有關标識管理的技術,對專用标識的制作、加載提供技術服務,實施技術監督,實現對按 規定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準确追溯,并按年度統計、公開專用标識使用情況。 |
全國野生動植物研究與發展中心受委托負責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信息系統的建立、運行和維護,并研究有利于銜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國際有關标識管理的技術,對專用标識的制作、加載提供技術服務,實施技術監督,實現對按 規定加載專用标識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準确追溯,并按年度統計、向社會公開專用标識使用情況。 |
向社會公開專用标識使用情況,有利于公衆監督。 |
13 |
第六條 新增一款 |
建議對于“未依法公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标識發放、使用等信息的情況”增加一款罰則加以規定。 |
對于未按要求将發放、使用專用标識的信息依法公開的行為應受到處罰,加此罰則有利于有效規制專用标識的發放、使用情況。 | |
14 |
第八條 |
(四)其他未按照專用标識辦法要求加載專用标識的。 |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标識的; (五)其他未按照專用标識辦法要求加載專用标識的。 |
增加“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标識的”表述可進一步窮盡列舉使專用标識無效的情形,有利于落實工作。 |
15 |
第九條 |
相關單位或個人制作、加載的專用标識與公布的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統一式樣不一緻,或者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由作出行政許可、出具核驗文書的林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憑改正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用标識。 |
相關單位或個人制作、加載的專用标識與公布的中國野生動物管理專用标識統一式樣不一緻,或者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由作出行政許可、出具核驗文書的林草主管部門負責召回并責令改正,憑改正結果重新制作、加載專用标識。 |
不合格的标識應當召回,否則流通到社會中會造成以假亂真的不良後果。 |
16 |
第十條 |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中專用标識使用情況加強監督和查驗,對應當取得、使用專用标識但未取得、使用專用标識的依法進行查處。 |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活動中專用标識使用情況加強監督和查驗,對應當取得、使用專用标識但未取得、使用專用标識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8條規定進行查處。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8條已經對未按要求取得、使用等情形專用标識作出規定,建議明晰此法律規定。 |
17 |
新增一條 |
建議增加“活體野生動物專用标識”以及“對制品數量加以管控”相關規定。 活體野生動物專用标識的範圍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内所有種及其亞種的活體野生動物,依法保證可追溯。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7條僅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取得和使用專用标識情況加以規定。根據原國家林業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第5号公告第二條依法馴養繁殖的虎、豹、獅、象、野馬、野驢、羚牛、大熊貓、小熊貓、熊、猩猩、長臂猿、金絲猴、葉猴、鶴、鹳、天鵝等現存所有種及亞種的活體野生動物,須全部實行專用标識制度。 | |
18 |
一、野生動物活體 (一)人工繁育作為寵物的鳥類(12種) (二)人工繁育作為寵物的爬行類(7 種) |
建議删除人工繁育作為寵物的鳥類和爬行類名單。 |
原國家林業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第5号公告表述種無此範圍規定。 | |
19 |
二、野生動物制品 (一)含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成分的藥品、中藥飲片、保健品 |
2、有關保健食品生産須獲得保健食品部門批準。 |
建議删除“保健食品”一款。 |
某些所謂的保健食品,其原料有可能涉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即使獲得保健食品部門批準,也不得向其發放專用标識。 |
我會政研室将持續跟進《征求意見稿》及其專用标識範圍的修改進程,并積極提供支持、協助。
整理/時子 審/ 綠宣 編/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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