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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品質量法43條的理解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3 02:06:46

産品質量法43條的理解(如何準确區别适用質量法第49條和第50條)1

日常辦理各類抽查不合格的質量案件時,最常用的罰則應該是《質量法》第49條“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産品”和第50條的“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實踐中對這兩條的選擇适用目前還存在一定争議。

産品質量法43條的理解(如何準确區别适用質量法第49條和第50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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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國家質檢總局曾在《關于<關于如何适用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請示>答複意見的函》(質檢法函[2011]82号)中答複某省局,“根據《質量法》規定,産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對其生産、銷售違法行為,可以依據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但該答複隻是引用質量法原文作原則性表述,并沒有給出界定區分的實際方法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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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觀點認為可以從檢驗依據的标準性質來區分,如果不合格項目屬于強制性标準要求,即認為該項目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即按照第49條處罰;

如果不合格項目屬于推薦性标準要求則不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就按第50條處罰。

其實仔細分析一下就能發現不妥,并不能通過标準條款本身性質(強制性或推薦性)來判斷具體指标是否涉及健康、安全。

2017年修訂後《标準化法》第10條規定“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産安全、國家安全、生态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标準”,文字表述是“應當制定”,僅規定了責任義務和今後趨勢,并不能得出“(之前)已有的強制性标準都涉及健康、安全”的結論;

其實參考舊版《标準化法》更容易理解,第7條規定“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标準是強制性标準”,這句話是正向表述,按中文的邏輯并不能反推出“強制性标準必定涉及健康、安全”的結論。

實踐中不乏某類産品的标準均為推薦性,但卻又明顯涉及健康、安全的例子,如大多數電線電纜的技術要求均為推薦性标準(例如GB/T 5023、JB/T 8734系列标準),有誰敢說不符合推薦性标準的電纜不會危害人身和公共财産安全?

西安電線電纜追責事件就是典型例子。

同時也有一些強制性标準并不涉及實物質量,比如GB 18382-2001《肥料标識 内容與要求》(全文強制)中就專門規定了肥料包裝袋印刷字體的尺寸(例如最小5mm)和排列方式,即使肥料包裝袋上的标識印刷不規範不符合标準,也不能得出危害健康、安全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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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觀點認為可以從産品本身的資質要求來區分,例如工業産品許可證制度和強制性産品認證制度管理的産品,相應法律法規中對立法原因的表述都寫到“為了保證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命财産安全的重要工業産品的質量安全”(《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第1條)、“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産品必須經過認證的”(《認證認可條例》第27條),可以據此認為所有實施工許和CCC認證管理的産品,其相應标準要求都是涉及健康、安全的,此類産品不合格一概适用第49條處理。

該觀點有點混淆了“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健康、安全所以設定制度)和“實際效力”(并非目錄裡所有産品、所有指标都涉及健康、安全),實施資質管理産品的标準中也有明顯不涉及健康、安全的項目(如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新國标要求号牌安裝位兩孔孔距為80mm)。

且此類隻占全部産品類别中一小部分,難道說其他産品的标準要求都不涉及健康、安全嗎?

也說不通。

所以不能簡單地從标準性質或相關資質要求來區分檢驗項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而應當結合标準要求,從專業技術角度來具體分析不合格項目可能造成的不良後果及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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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談到專業技術,不論是監管人員還是執法人員,或是法制審核人員,本身都不具備此能力,“術業有專攻”,對标準要求解讀分析的活兒理應由标準起草、歸口單位和日常适用标準檢驗的檢測機構來做。

原質檢總局多年來有慣例會組織國内各大專業技術機構和專家學者(包括标準起草、歸口單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定期編制并修訂涉及常見工業品、日用消費品的《産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其中有個亮點會對每類産品每個檢驗項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區分,方便對号入座;

但市監總局成立以來陸續發布的 “産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實施細則”做法不同(見下圖),細則中不再對每個檢驗項目作出是否涉及健康、安全的區分,即已不存在全國統一的對不合格項目重要程度的劃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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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圖是電力電纜舊版國抽規範(用A/B類明确區分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且推薦性标準也涉及),下圖是新國抽細則(不再區分是否涉及健康、安全)。

不過仍有部分省、市自行編制的本級監督抽查實施細則中對每個檢驗項目作出了區分,比如廣東省市監部門發布的省抽實施細則中就把檢驗項目依據的标準屬性(強制性/非強制性)和重要程度(重要項/較重要項/次要項)做了描述和區分,并結合相關規定将“重要項”解釋為直接涉及健康、安全的關鍵性指标,一旦不合格就适用第49條處罰;而“較重要項”和“次要項”均不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則适用第50條,有較高的實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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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組織抽查部門是否有權對具體檢驗項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出界定呢?

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在(2001)質技監政便字第004号文中針對“行政執法中如何理解《産品質量法》49條所述的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曾明确答複:“目前我國現有的強制性标準的範圍過寬,許多強制性标準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範疇,需要進一步清理和修改,有關工作也正在進行之中”(這也印證“強制性标準都涉及健康、安全”的看法不妥),接着解釋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分别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因此,其中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的确認,應當由上述有關行政部門依據标準制定權限分别予以确認”,

最後提出要求“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标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正确貫徹實施,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根據标準本身的屬性具體适用有關标準,判定産品質量”。

由此可知各級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力(也有職責)對标準技術要求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出界定,但須特别注意的是,為保持市監部門對外整體一緻性,在上級市監部門已有明确界定(細則中已區分)的情況下,下級部門理應遵循而不宜作出不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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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後對抽查不合格的案件定性,建議首先看本級或上級市監部門編制發布的監督抽查實施細則中是否對不合格項目重要程度作出界定是否涉及健康、安全,如果有的話就直接對号入座;

如果沒有界定也無法從生活常識判斷是否涉及健康、安全的話,隻能從其他途徑尋求專業意見和依據,比如直接發函咨詢标準歸口單位、承檢機構或請示上級。

如果确實找不到充足依據或者不需要準确區分定性,建議統一按照第50條處理。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産品質量法釋義》中對第50條解釋,“如果在産品的生産、銷售中實施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違法行為,使生産、銷售的産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第50條可以理解為一般條款,而第49條則是第50條中情節較重的特殊條款,在找不到切實依據證明符合特殊條款的情況下,直接适用一般條款自然是沒錯的。

作者系東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孔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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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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