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鑫律師,專注于民商事訴訟、企業法律顧問與經濟犯罪辯護。
前言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是指在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所取得的,由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糾紛。涉及三方主體以及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等法律問題,本文就此做一簡單整理分析。
01
訴訟指南
1、訴訟主體方面:
(1)原告。已履行完畢保險義務、支付完畢保險金的保險人。
(2)被告。與被保險人具有合同關系或者侵權關系的實施了違約行為或者侵權行為損害了保險标的的第三人。
2、 管轄法院方面:
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為取得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或者侵權關系來确定管轄。
3、訴訟時效:三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02
司法案例
1、責任競合情形下,侵權訴訟中不能排除對方依據合同享有的抗辯權。
案号:(2017)滬02民終6914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對于同一損害,當事人雙方既存在合同關系又存在侵權法律關系的,不能完全割裂兩者的聯系,既要保護一方在請求權上的選擇權,也要保護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辯權。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一方選擇侵權賠償,并基于該選擇排除對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辯權,不僅會導緻雙方合同關系形同虛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會導緻市場主體無法通過合同制度合理防範、處理正常的商業經營風險。因此,無論一方以何種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合同明确約定的事項,均不能排除對方依據合同享有的抗辯權。
2、違約損害賠償的要件明确為違約行為、損害後果以及二者的因果關系。
案号:(2019)滬0116民初13337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基本排除了因涉案裝置之外的特殊原因導緻的火災,火災原因與涉案裝置本身有關,本院認為被告違反指導、協助義務緻使涉案裝置存在隐患,應當就損失的發生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富士通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的生産公司,理應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識,況且被告在交付涉案裝置時也告知了相關部件的維護保養周期,在火災前一天維修時也履行了一定的指導義務。
故,以一個謹慎的專業公司所應做到的标準來判斷,富士通公司是自身火災損失的主要承擔方。考慮到被告在履行指導、協助義務時存在一定的違約行為,被告應當對火災損失承擔适當、次要的責任。
3、被保險人預先免除第三人責任可否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案号:(2016)粵01民終19279号
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中,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權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即原權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請求權邊界。對于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預先免除第三人責任可否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需要考慮預先免除第三人責任的棄權行為是否有效,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約定是否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的無效情形。
如果約定無效,那麼棄權行為無效,不存在約束保險人的情形。如果約定有效,則保險人因代位取得的基礎權利存在瑕疵而受限不得行權。除非第三人自願負擔義務,否則即使被保險人單方同意保險人行權,因單方意思表示無法變更雙方合同約定,故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仍然受限。
4、被保險人合法放棄對第三者索賠權利,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權及于保險人。
案号:(2008)蘇民三終字第86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是被保險人享有對第三者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在被保險人部分放棄了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就其放棄部分也就不存在侵權之債,此時再談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問題顯然已無必要。
03
鍊接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緻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七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4
律師總結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涉及三方主體,即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
01.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02. 被保險人:須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一方, 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因受讓保險權益等行為而成為被保險人的,不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中的被保險人。
03. 第三人:保險事故系因第三人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第三人承擔責任系基于侵權或者違約,而該侵權或者違約責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确定。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的權利的放棄。
01. 需注意《保險法》第61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求償的權利的時間限定為“保險事故發生後”。
02. 在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放棄求償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仍予以賠償的,不得據此行使追償權。《保險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下簡稱棄權)的,該行為無效。由此可見,法律并不禁止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前的被保險人棄權行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合法棄權的部分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求償權,而保險人不知情仍然對被保險人予以賠付的,依據《保險法》第61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緻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03. 對于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預先免除第三人責任可否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需要考慮預先免除第三人責任的棄權行為是否有效,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約定是否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的無效情形。
此時應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利益,應當考察投保時被保險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當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詢問下未如實告知合法棄權行為,導緻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人民法院應支持保險人返還保險金的請求;但若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述情形仍同意承保,則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權可及于保險人。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與追償權不同。
追償權适用于交強險,其追償對象主要是投保或應當投保交強險的侵權人(或投保義務人),是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适用于商業險,其求償對象是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業險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限制情形。
01. 委托代理行為。
委托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一般應當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承擔,除代理人(受托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保險人亦不得對代理人(受托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02.職務行為。
職務行為單位承擔責任,除履行職務的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保險人不得追償。
03.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
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對保險标的與被保險人具有共同利益,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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