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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打車的法律責任分析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1-25 12:33:52

滴滴打車的法律責任分析?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出行,卻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找誰來賠償?鄭州市民趙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煩心事為讨要自己的損失,趙先生将滴滴公司、所乘坐網約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該網約車挂靠公司和車主起訴到了法院,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滴滴打車的法律責任分析?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滴滴打車的法律責任分析(鄭州男子滴滴打車去機場出車禍)1

滴滴打車的法律責任分析

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出行,卻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找誰來賠償?鄭州市民趙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煩心事。為讨要自己的損失,趙先生将滴滴公司、所乘坐網約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該網約車挂靠公司和車主起訴到了法院。

11日,記者從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了解到,該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作出判決,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内賠償原告趙先生醫療費損失人民币1萬元;被告滴滴公司賠償醫療費損失人民币10萬餘元;對該損失,挂靠公司和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無證私家車跑滴滴"拉活"出事故 乘客訴至法院讨要賠償

現年40歲的趙先生是鄭州一家IT公司的客戶經理,去年11月30日淩晨,準備到上海出差的趙先生通過滴滴出行平台預約了一輛快車到機場,平台指派司機高某接單。孰料就在一個半小時後,在機場高速附近,高某駕駛的轎車不慎追尾了一輛白色小轎車,緻使兩輛車都不同程度受損。趙先生也因此受傷,花去了十餘萬元的醫療費用。後經交警部門認定,司機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白色轎車車主無責任。

由于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無果,趙先生将滴滴公司、司機高某及所乘坐轎車(即肇事車)登記的車主鄭州某公司和肇事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告到了惠濟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其支付的醫療費11萬餘元。

惠濟法院經審理查明,高某所駕駛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鄭州某公司,行車證載明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三責險(責任限額為1 000 000元)、不計免賠險等,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内;且保險單載明投保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保險公司和被告鄭州某公司将上述車輛保單中投保機動車使用性質由非營業企業客車變更為出租租賃,并相應增加保費。且被告鄭州某公司與被告滴滴公司簽訂有合作協議,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車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事故發生後,該二公司簽訂協議,将被告鄭州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車轎車接入被告滴滴公司平台并通過該公司平台進行網約車營運。高某為肇事車的實際車主,其将車輛挂靠在被告鄭州某公司從事運營業務。

開庭當天,經依法傳喚,滴滴公司并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高某、鄭州某公司和保險公司各執一詞,都認為己方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挂靠車輛通過滴滴公司進行運營,也是滴滴公司派單,滴滴平台在每單業務結束後都直接給司機提成,因此趙先生要求的醫療費應該由滴滴公司承擔;且作為成年人的趙先生乘坐肇事車輛時并未系好安全帶,司機也多次提醒,其自身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法庭上,被告鄭州某公司表示,其隻負責提供居間服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司機高某也辯稱,自己通過挂靠鄭州某公司成為滴滴司機,隻負責接單,運輸合同發生在乘客和滴滴公司之間,且滴滴公司對每一單都直接抽成,所以理應由滴滴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承保車輛性質為非營運,行車證也明确載明了該車的非營運性質,但司機高某卻駕駛該車跑滴滴,并向乘客收取相關費用,實際上屬于營運行為,增加了危險程度,也未向我公司告知,既違反了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也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該種改變使用性質增加風險程度的違約行為規定為免賠事由,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表示,由于高某及鄭州某公司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行為,其無須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商業險不賠 滴滴與挂靠公司、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惠濟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緻使原告趙先生受傷,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采信。原告趙先生作為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因肇事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故原告趙先生要求賠償的醫療費,首先應由該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内賠償10 000元。又因肇事小轎車系被告高某購買後挂靠在被告鄭州某公司從事運營業務,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高某正在從事運營服務,對該車的運營性質,被告鄭州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商業險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按非營運車輛進行投保,故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且根據交通運輸部《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被告滴滴公司作為本案事故網約車的平台公司,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對原告剩餘部分損失10萬餘元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鄭州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被挂靠人、被告高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挂靠人,明知該車尚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駕駛人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即投入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了上訴判決。

【說法】

主審法官随後提醒:近年來,随着互聯網的飛速發展,網約車以其方便快捷、乘車環境等特點日益受到民衆青睐,随之而來的,則是網約車在運營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産生糾紛的與日俱增。目前網約車主要有順豐車、專車(已與快車合并)等模式經營模式,而根據平台抽成和信息提供模式等的不同,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平台、挂靠公司及駕駛人等的責任劃分不能搞"一刀切",而應當區分情形對待。

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私家車注冊變更為網約車後,如果沒能及時履行,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向保險公司補繳相應保險費用的,則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被判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就是此種情形。

為此他提醒廣大車主,如确定将私家車從事網約車運營,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變更相應險種,否則可能會面臨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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