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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怎麼算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27 07:26:16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為有償合同,貸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罰息、并計算複利。如何準确地計算利息、罰息和複利,不但要取決于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也要受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約束。借款合同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約定違反規定均會産生争議,且可能将不能獲得法院等有權裁判機構的支持。本文将就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這二種常見類型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利息、罰息和複利展開分析。

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怎麼算(如何正确約定和計算借款合同利息)1

  一、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計收利息、罰息和複利的法律依據  1法律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号]的意見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  3中國人民銀行  《貸款通則》第十三條規定:“貸款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筆貸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第十四條規定了貸款利率的計收:“貸款人和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計息規定按期計收或交付利息。貸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貸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檔次利率計收。逾期貸款按規定計收罰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貸款合同簽定日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貸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确定。對貸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複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最後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條規定“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包括貸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應分筆撥付的所有資金)根據貸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後(分筆撥付的以第一筆貸款的發放日為準),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複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逾期貸款計收複利有關問題的複函》(銀貨政〔1999〕46号)中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利率管理暫行規定》(銀發[1990]328号)、《關于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銀傳[1995]49号)、《關于調整貸款利率後有關計息辦法的通知》(銀發[1995]237号)以及最近下發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号)的有關規定,凡是逾期貸款或挪用貸款,都要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時對欠交的利息計收複利。”  根據以上法律、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的規定,無論是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均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的利息、罰息和複利。  二、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利率約定的限制區别  1民間借貸利率約定限制的變化  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約定,由于不屬于中國人民銀行監管的範圍,其利率的約定限制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2015年9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的利率采用了“二線三區”的規定,“二線”就是指的24% ,36%,“三區”即法定之債-自然之債-不當得利。即法院支持的法定利率為不超過24%,且利息、罰息、複利加違約金的總和也不得超過24%。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其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條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适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标準計算。”  結合對司法解釋的理解,民間借貸的利率約定和限制以2020年8月20日作為分界點,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當事人對于借款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率,按照舊的司法解釋關于适用24%、36%的相關規定執行,但從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利率計算,則不能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2金融借款利率約定的變化和限制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明确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适用本規定。”但是,在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新規出台後,有些法院、公證處等機構在認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利率、罰息、複利時也參照最高院的這一規定,将金融借款的利率、罰息、複利和違約金之和也限定在LPR的四倍以内。  筆者認為這是理解适用上的錯誤,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金融監管規定,都沒有對金融借款進行限制,且金融借款的正常利率、罰息和複利計算也有人民銀行的相關文件進行規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适用範圍問題的批複》指出:“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産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适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商業銀行法》修改征求意見稿中也明确提出:“商業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可以與客戶自主協商确定存貸款利率。”由此可見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間借貸的規定直接套用在金融借款合同業務中,應予糾正。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的通知》對24%的限定意見,導緻法院一般會對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合計超過24%的部分進行調減,對此規定應引起金融機構的關注。  三、金融借款合同利息、罰息和複利的約定和計算  1關于利息的計算  利息的計算依據來源于借款合同的約定利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利息的計算基數為借款合同的本金,計算期間為借款發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日止。  2關于罰息的計算  罰息的計算依據同樣來源于借款合同的約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罰息的計算基數為借款合同的本金,計算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3關于複利的計算  複利的計算依據同樣來源于借款合同的約定,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對于是否可以計收複利的問題本身不存在争議,但争議比較大的是計算複利的基數問題。來自于金融機構的觀點認為,複利是對于借款人拖欠利息和罰息的一種懲罰性措施,其計算基數可以包括拖欠的利息和罰息在内。但另一種觀點認為罰息已經體現出對拖欠利息的懲罰,因此金融機構不能對罰息再另行加收複利,複利隻能以利息作為基數計算。  以下最高法院的二個案例的裁判觀點也表明最高法院并不支持對罰息加收複利,即複利計算隻能以利息作為基數計算。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弘軒鼎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8)最高法民終1358号]  弘軒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上訴認為工行平谷支行通過罰息已可獲得高于其實際損失的補償,要求弘軒公司承擔複利有違合同法精神,違反公平原則。對利息再計收利息,本質上屬于利滾利,有違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  工行平谷支行辯稱:《房地産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條約定了複利收取方式。根據《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對貸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複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計收複利。《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工行平谷支行在合同中關于罰息、複利的約定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在目前并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或監管文件禁止商業銀行向借款人收取複利的前提下,工行平谷支行與弘軒公司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依照意思自治原則所訂立的合同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  法院的裁判觀點支持對利息計算複利:因弘軒公司已經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了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故弘軒公司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即以6.3億元為基數,以《房地産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一至五年期)的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标準計收,共計2992500元。因本案貸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軒公司應當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罰息,即以6.3億元為基數,以《房地産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加收50%為标準,按日計算。同時,因本案貸款于2018年4月25日提前到期,故弘軒公司應當向工行平谷支行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複利,即以《房地産借款合同》期内應付未付利息2992500元為基數,以《房地産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加收50%為标準,按日計算。  因此,從案例一的裁判結論看,複利的計算基數為利息,計算期間為從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利息還清之日止。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馬支行與中能濱海電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5)民二終字第110号]  一審法院判決中能天津公司于判決生效後10日内償還天馬支行人民币5億元及利息8570988.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從2013年7月26日起至該判決之日止的合同約定計付的利息、罰息以及複利。  中能天津公司對于複利的計算不服上訴。最高院審理認為關于複利問題,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對複利的收取有明确約定,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的要求,故天馬支行有關債務人應支付複利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判令天津中能公司應支付給天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為8570988.33元,該數額系由貸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罰息5611944元以及複利100340.33元構成。  其中複利的計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罰息為基礎,乘以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數得出。但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複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應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故原審判決确認的上述複利計算方法缺乏法律與合同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由此可見,從案例二的最終裁判結論看,複利的計算基數為利息,不應包括罰息。

合作機構: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作者:許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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