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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公衆号犯法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29 08:02:31

作者:鄧世運律師團隊

非法購買個人信息(姓名 身份證号碼 電話号碼)注冊微信公衆号出售,該類行為如何适用法律?近期我們接觸的一起案件就涉及這一法律問題。

賣公衆号犯法嗎(非法購買個人信息注冊微信公衆号出售的法律适用)1

對于非法購買個人信息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和第六條分别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準。《解釋》第五條,有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别嚴重兩種情形,相對應有兩種法定刑[1];《解釋》第六條,隻有情節嚴重一種情形,相對應隻有一種法定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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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研究非法購買個人信息注冊公衆号出售的法律适用,主要是厘清兩個問題:

一、出售涉案微信公衆号是否能認定為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

1.涉案微信公衆号不包含或者顯示公民個人信息。

《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号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号密碼、财産狀況、行蹤軌迹等。

根據上述規定,公民個人信息須與特定自然人關聯,即“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這是公民個人信息所具有的關鍵屬性。因此,涉案微信公衆号包含或者顯示的信息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關鍵在于是否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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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衆平台服務協議》[3]2.4規定,微信公衆賬号注冊采用實名制。根據《微信公衆平台注冊說明》[4]的規定,以注冊個人類型的公衆平台為例,需要提供運營者的身份證姓名、身份證号碼、手機号碼和已綁定運營者銀行卡的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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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微信公衆号使用的姓名、身份證件号碼、手機号碼等,無疑屬于個人信息。不過,微信公衆号前台不顯示注冊信息,注冊信息在微信公衆号管理後台也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别特定個人的。具體到利用非法購買的個人信息注冊的微信公衆号,由于主要用于黑灰産業,基本不會做認證,因此其基礎信息欄不會有認證身份和認證描述,隻有微信号(顯示内容:一個由字母、數字、符号随機組成的字符串)和賬号主體(顯示内容:個人),公衆号顯示的内容也多是山寨機構信息。由此可見,該類微信公衆号包含或者顯示的信息,無法識别到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動,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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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出售微信公衆号的過程中,行為人通常不向客戶提供任何公民個人信息。

實踐中,此類微信公衆号主要用于山寨機構賬号,客戶的購買目的并不在于獲取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微信公衆号的交付,通常是交付公衆号在公衆号管理軟件上的備份文件(客戶在公衆号管理軟件上還原備份文件即可得到已是登錄狀态的公衆号),并不提供注冊信息和可能被認定為個人信息的公衆号賬号密碼。由此可見,行為人提供此類微信公衆号的過程中,并不向客戶提供任何公民個人信息,因此出售微信公衆号不能認定為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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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售微信公衆号是否屬于《解釋》第六條“合法經營”的範疇

《解釋》第六條中的“合法經營”,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非法經營”相對應的概念,換言之,是相對于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經營而言,而非相對于一般的違規、違法經營而言。(詳見拙文:鄧世運:《如何理解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合法經營”?》)。

《互聯網用戶公衆賬号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衆賬号生産運營者向其他用戶轉讓公衆賬号使用權的,應當向平台提出申請。平台應當依據前款規定對受讓方用戶進行認證核驗,并公示主體變更信息。平台發現生産運營者未經審核擅自轉讓公衆賬号的,應當及時暫停或者終止提供服務。據此,轉讓公衆号是法律允許的行為,而非法律禁止、限制的行為,隻是公衆賬号生産經營者、平台在此過程中需要承擔一定的義務。[5]因此,出售公衆号獲利的行為,屬于《解釋》第六條中的“合法經營”的範疇,即使生産運營者未經審核擅自轉讓公衆賬号,也不影響“合法經營”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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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非法購買個人信息注冊微信公衆号出售的,屬于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适用《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6]隻有情節嚴重這一種情形。


注釋:

[1]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3]具體參見《微信公衆平台服務協議》。[4]具體參見《微信公衆平台注冊說明》。[5]值得說明的是,《微信公衆平台服務協議》[5]7.1中“帳号使用權禁止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的規定,隻是騰訊與微信公衆号注冊者之間的約定,不能據此得出法律禁止、限制公衆号轉讓或者出售的結論。事實上,一些判例顯示,《微信公衆平台服務協議》[5]7.1中的上述規定,也不影響轉讓公衆号行為的的效力,如在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25517号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微信公衆号轉讓合同》合法有效。[6]《解釋》第六條,是針對特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的特别規定,根據特别條款優先于普通條款的原則,某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符合同時符合《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适用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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