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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分為幾個級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4-30 05:31:38

陶思明22條《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草案)修改建議

(修改後的完整版,提供參考與批評

網上同類作品多,署名方便區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認識到:

保護野生動物從就地保護生态系統、自然生境和初級生産力開始并一以貫之,野生動物保護幾乎等同于生物多樣性保護,要不斷推進主流化、科學化,以利提質增效。

保護野生動物必須緊扣“野生”二字,模範踐行生态文明理念和保護優先、自然恢複為主的方針等,增進人與自然實質和諧,确保野生動物真正受益。

全部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可以概括為保護生境(栖息地)和管理野生動物利用活動兩條戰線。前者以區域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統呈現,以管控減免有威脅的人類活動為中心,具有就地整體性、普遍化保護特點,不需要各種物種名錄。後者适應利用活動的選擇性特點,應該設立相關目錄、名錄等,作為利用活動遵循和執法監管的依據。

鑒此,建議:

一、“總則”部分

1、第二條,删除第二款、第四款,移入第五條第三款,補充完善相關表述,修改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栖息地保護恢複、野生動物利用和管理及相關活動,适用本法。

本法所稱野生動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動物自然分布、生息繁衍的重要地理區域。保護是指有效管控減免對該區域有威脅的人類活動,預防新的生态破壞,恢複退化生态,維護區域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統的野生動物栖息地功能和各種生境的實際可用性。

本法所稱野生動物利用活動,是指獲取野生動物用作展示展覽、食物、藥物、皮毛、科研及其國内外貿易、文化交流和人工馴養的種源,包括野生動物活體、屍體整體或部分、繁殖卵、衍生物等。管理是指根據利用習慣、實際需要、資源狀況和瀕危等級,實行許可制度和市場監管等,保護合法利用,打擊取締非法利用。

2、第三條,删除。理由:野生動物權屬憲法已明确;科研問題第四條的表述更好;人工繁育不宜大力倡導或凸顯其地位。

3、第四條,充實野生動物保護原則,提出貫徹生态文明理念的要求,完整表述保護優先、自然恢複為主的方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的表述,可以拓展為“鼓勵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栖息地恢複、工程設施野生動物安全性評價優化,保護相關經濟政策及社區發展、化解人與野生動物矛盾沖突等研究”。

4、第五條,參考《濕地保護法》第四條濕地保護主流化寫法,并引入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态紅線等概念,修改完善第一款。增加建立野生動物保護補償制度的規定,引入重點生态功能區财政轉移支付、野生動物損害賠償等現行政策。

5、增加規定:生物多樣性保護國家委員會、瀕危物種國家科學委員會、打擊野生動植物非法貿易部際聯席會議等專門性機制,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定期分析研究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形勢,提出改進意見,并協調解決相關難點問題。

二、栖息地保護部分

6、第二章,章名“野生動物及其栖息地保護”,修改為“栖息地保護恢複”。理由:

(1)保護栖息地就是保護野生動物,除了利用外沒有離開栖息地的野生動物。

(2)法律名稱已體現了野生動物的主體地位,再在章名中與栖息地并列,容易産生歧義,出現野生動物保護與栖息地保護兩張皮的情況,實踐中就有保護野生動物棄栖息地而去的現象,對兩者都有影響,也加大了保護成本。

(2)栖息地受開發建設影響,數量不足,質量變差,安全風險多,恢複的任務比較大。

7、第十條,整體删除。理由:

(1)栖息地保護是生命共同體的保護,以地理區域為起點,以管控減免有威脅的人類活動為途徑,最能體現保護的原真性、系統性、整體性要求,沒有必要區分不同的動物。

(2)栖息地保護效力,像陽光照耀大地、雨露滋潤萬物一樣,區域生物多樣性整體受益,沒有與某種野生動物的特别對應關系,也無法排除某個物種免于保護或令其回避保護。

(3)不同種類野生動物彙聚一方,協同進化、互惠共生,各有其功能和價值而各具唯一性,沒有輕重貴賤之分。有的隻是瀕危與否的差别,但無論多麼瀕危的物種,也隻能在區域生态整體向好中向好,不僅自然環境要好,各種動物要好,植物、微生物都得好才行。

(4)體現野生動物物種權、生存權、發展權平等原則的需要,有利于從客觀實際上升到理論和法理上,實現所有野生動物在栖息地方向上的全面、平等、普遍化保護。

(5)栖息地保護方向取消野生動物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和“重點”“三有”等物種名錄,基于傳統不會改變深具文化影響力物種的社會地位,瀕危物種則通過管控利用增強保護。

8、增加規定:對重點栖息地名錄和自然保護地之外的栖息地,特别是栖息地保護與經濟利用難以截然分開而同體展開的河流生态系統,人工生态系統與自然生态系統交錯區的地海拔區域和農田、村落、工礦周邊、城市郊野等,應當視野生動物分布、遷移、遊蕩、采食、栖息等情況,盡可能采取減輕經濟活動壓力、保持自然半自然狀态、不改變有利于野生動物的土地用途和耕作制度等可行措施,予以保護。

鼓勵對野生動物傳統和現狀栖息地有較大影響的生産企業、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和土地使用權人,主動改善野生動物栖息環境或為其騰退生存空間,國家給予表彰和經濟補償。

9、增加規定:評估既有攔河壩體工程、河流湖泊岸邊工程、引水幹渠、濕地圍墾工程、交通設施、圍欄設施、風光電設施等,對栖息地功能和野生動物遷移的實際影響,盡可能從提升栖息地可利用性、适應野生動物遷移習性上予以優化處理,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不能優化處理和補救的,通過在同一生态系統、同類生态區域減少新上同類項目予以救濟。

10、增加規定:禁止以保護為目的,自栖息地抓捕野生動物進行人工馴養繁育。理由:

(1)不比野生動物利用,隻需野生變家養就可以了,以保護為目的人工馴養繁育野生動物,走的是一條野生變家養、家養變野生“家野互變”曲折路線,嚴重違背其習性和意願,是鳳凰涅槃般的痛苦過程,許多野生動物經不起這個折騰,加重了人與野生動物的沖突。

(2)既保護栖息地,又進行人工馴養繁育,表現對栖息地保護的不信任、不抱希望甚至是否定,極易在重人工輕、野生氛圍中本末倒置,弱化栖息地保護和野生種群地位。

(3)抓捕野生動物活體,是對當事野生動物的定向脅迫,以死抗争者衆,同時對野生種群、所在生态系統和其他野生動物構成保護性幹擾,有違保護初心。

(4)保護野生動物,凡擁有野生種群者,哪怕現狀數量少,隻要停止捕捉、獵殺,積極保護栖息地改善其生存環境,都會以自然模式競相發展,恢複有生存力的種群。

11、第十二條,增加規定:定期評估野生動物分布、栖息地名錄情況和自然保護地的保護性和保護力,防止出現保護空缺和漏掉最需要保護的地理空間,不斷增強保護的有效性。

12、第十二條,析出“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地内引入外來物種”的規定,單列一條,拓展為禁止向栖息地釋放、丢棄外來物種和沒有野外生存能力的人工繁育動物、寵物動物等。栖息地已有入侵物種,應采取措施控制種群數量低水平發展,不構成明顯危害。

13、第十三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應當執行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态保護紅線和資源利用上限等制度,避開重要栖息地。

14、第十四條,“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修改為應當有針對性重點監視、監測相關資源利用、生産運營、開發建設活動和有明顯生境阻隔效應的構築物、建築物,對栖息地生境适用性和野生動物的影響。

15、第十五條,合并一、二款,修改為野生動物受環境污染事故、投毒中毒威脅,或跌落、陷入、受阻、碰撞、挂網人工設施,不能脫身或輕微受傷,或偶然進入人居區域、捕食家養動物被控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應急救助措施,使受困野生動物及時獲得自由。并協調有關方面加強相關工作,改進易發事故人工設施等,提升栖息地的安全性。理由:

(1)自然環境中,野生動物對自然災害有較強的感知和應變能力,沒必要特别規定。

(2)救護野生動物是雙刃劍,應高度克制、嚴格管理,立法規定救護能力建設,有可能引發過度救護、不當救護,于保護無益。

(3)收容野生動物,按詞義理解可能主要針對即将自然淘汰的病、老、傷、殘、弱等野生動物個體,并不符合野生種群新陳代謝自然規律,除了體現人文關懷外一般回不到野生種群,也就沒有實際保護意義,且成本較大,不宜立法強化這方面能力建設。

16、第十八條,在種群調控前增加盡可能健全食物鍊、促進區域生态平衡和積極預防野生動物危害的規定;

建設隔離防護設施,疏遠了人和野生動物的關系,特别是有可能發展成對野生動物的圈養式隔離,不宜立法提倡。可以取而代之從普及防範兇猛野生動物知識,主動避繞其出沒區域,引導向外擴散降低本地密度,必要時搬遷居民或進行種群調控等方面做出規定。

三、野生動物利用管理部分

17、第三章,章名“野生動物管理”,修改為“野生動物利用活動管理”。理由:

(1)野生動物是自然物産,有資源屬性,依據需要和可能利用野生動物,既是曆史,也是現實,本身沒有問題。當然為了保護,應該資源少的少利用,高度瀕危的不利用。

(2)有效管理利用活動,是野生動物保護中與栖息地保護同等重要的一個工作方向,本章各條也聚焦于利用活動管理,章名和内容應該名實相符。

(3)“野生動物管理”的寫法,極易産生歧義,有可能把管理利用活動變成對野生動物的管理,如限制其活動範圍和自由、以保護為名使野生動物脫離現狀分布區或從野生種群析出野生動物等,既違背立法原意,也無益于野生動物。

18、增加規定:應當本着綠色發展、确保種群可持續生存潛力、不破壞生态系統平衡的精神,在符合相關法律、決定前提下,依據反映資源狀況的物種瀕危等級和利用習慣、實際需要、文化傳統、生态倫理等,編制野生動物資源商業化利用目錄,明确可利用野生動物種類、用途、限額和許可等管理措施。

瀕危物種名錄、商業化利用目錄、許可管理辦法等,由國務院批準公布。

19、調整相關條文前後次序,可先相對集中寫維持合法利用和市場秩序方面的條文,再相對集中寫禁止事項和打擊非法利用方面的條文。

20、人工馴養繁育野生動物方面

(1)增加規定:自野生種群獲取種源進行人工馴養繁育的,僅限于利用目的。

(2)補充完善相關規定,包括提高人工馴養準入門檻和自野生種源獲取種源的審批層級,嚴格控制人工馴養野生動物的種類、獲取種源的次數和數量,并監管馴養場所,評估馴養前景等。理由:

不同于沒有神經和思維,可以自我合成營養物質,行固着生活的野生植物,野生動物有神經和思維,可以自主活動,但又不能自養,必須通過植食、捕食獲取營養物質,競争性強,活動範圍和野性比較大,且性格剛烈堅持而不容易改變。以緻人類成功馴化的野生植物很多,馴化成功的野生動物卻很少,曆史經驗值得重視。從生态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關系、野生動物福利和營造良好保護氛圍出發,人工馴養野生動物也應該小心謹慎、循序漸進。

21、第四十一條,和刑法、生物安全法保持一緻,以“釋放或者丢棄”代替“放生”。

增加規定:個人、單位和有關組織事前應慎重決定是否飼養、持有外來物種、寵物動物和人工馴養繁育野生動物,确需棄養、釋放的,交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部門依法處理,或在其指導下依相關規定釋放。禁止自交易市場采購恐怖動物用于野外釋放。

增加規定:反盜獵起獲和海關查扣的活體野生動物,交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部門依法處理,本土物種至來源地或相鄰适合生存的自然區域釋放,外來物種依規定處理。

22、第四十三條,前移到第二章。

國家野生動物保護法分為幾個級别(陶思明22條野生動物保護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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