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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賣淫被治安拘留了結案了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17 06:04:34

核心提示:

容留賣淫是組織賣淫的表現行為之一,協助組織賣淫是組織賣淫的輔助行為,導緻組織賣淫罪(從犯)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之間存在交叉或沖突的問題。

為此有觀點認為組織賣淫罪無從犯,其從犯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或容留賣淫罪,這容易引起執法實務中對三罪難以較好的區分。

容留賣淫被治安拘留了結案了嗎(以案釋法關于賣淫的三項罪名)1

筆者結合辦案經驗,試着總結出适用于司法實踐中具有操作性的判斷方法。

案情簡介

甲承租某酒店洗浴中心,聘請乙為業務經理,負責招募10名失足婦女。乙利用手上的資源,招募來10名失足婦女,甲、乙之間為業務提成關系,乙按招募來的失足婦女人頭拿提成;另查明,乙為多地多家賣淫窩點招募失足婦女。甲聘請丙為客戶經理,丙負責聯系嫖客,甲、丙之間為業務提成關系。甲聘請丁為财務經理,丁負責每天從收銀員手中收賬、管賬,并每日為乙、丙、失足婦女結清當日報酬,剩餘的資金用網銀轉給甲。甲為丁提供固定工資,丁與失足婦女一樣,每天按規定時間上下班,遵守請銷假等工作紀律。

該案中,甲是該洗浴中心的控制者和總管理者,乙、丙、丁都是管理者,其中甲乙、甲丙之間不是合夥關系,為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系,乙和丙雖都拿提成,但二人之間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乙的任務止步到招募失足婦女這一步,未實現賣淫關系的發生;而丙則必須靠賣淫關系發生後才能拿到提成。綜上,丙需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結果實現後才能拿到提成,乙則不需要。

所以,筆者認為丙與甲一道構成組織賣淫罪,乙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甲、丁之間為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二人之間不存在組織賣淫的共同意思聯絡。

法理分析

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在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方式上均不同。

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58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可見,組織賣淫罪的特征包括兩方面:一是具有管理性或控制性,二是完成了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其中管理包括四個含義:管理是為了實現組織未來目标的活動;管理的工作本質是協調;管理工作存在于組織中;管理工作的重點是對人進行管理。控制與管理相輔相成,控制中運用管理職能來保障對象按照控制者的意願活動,管理中運用控制職能來保障組織目标的實現。

《解釋》第4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镖、打手、管賬人等的,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可見,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镖、打手、管賬人既可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又可構成組織賣淫罪(從犯),二罪在客觀行為方式上存在交叉甚至重疊,似乎較難區分,但筆者認為二者在主觀目的上與客觀行為方式上均有所不同:

——主觀目的不同。

組織賣淫罪的目的具有全局性、規劃性、穩定性,該罪中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從事保镖、打手、管賬職能的人員雖然是從犯,但他們與管理者或控制者是一個固定的整體,具有組織賣淫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間具有一緻的組織目标,并積極追求賣淫結果的發生。他們與管理者、控制者隻是分工不同,他們的行為是對組織負責、對體制負責,而非對某個個體負責。筆者認為可歸納為“職能的不可分性,人員的可分性”,即保障組織有效運行需要有該職能,但從事該職能的人員不是不可替代的,不因缺失誰而導緻該職能無法正常運轉。協助組織賣淫罪則不具有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故意,不追求賣淫結果的發生,其協助行為具有單獨的犯意,該犯意較松散、随意、無序,不具有組織性、穩定性,他們未把自己放入與管理者、控制者同一的組織目标中。

在司法實踐中較難區分的是如何認定與組織賣淫者具有的共同犯罪故意?筆者認為,該共同犯罪故意體現在危害結果的發生上,指行為人認識到與他人一起不可分的促成賣淫者與嫖客雙方賣淫關系的發生,并積極追求這一結果,即希望并追求刑法意義上的賣淫關系發生這一結果。若相關人員隻追求從招募、運送中獲得利益,是否安排、促成賣淫者與嫖客雙方賣淫關系的發生與其無利害關系,其不關心、不參與、不負責,則不具有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故意;或其行為雖可能與他人不可分的促成賣淫者與嫖客雙方賣淫關系的發生,但賣淫關系的發生不是其安排或促成的,行為人不積極追求該結果,而是不在乎地放任其發生,則也不具有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镖、打手、管賬人與組織賣淫者具有的共同犯罪故意隻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

——客觀行為方式不同。

組織賣淫罪包括管理職能、控制職能的各種行為,其中包括協助組織賣淫的各種行為方式,如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賣淫罪中從犯的職能,即按照管理者、控制者的指令從事的部分幫助或輔助職能,如從事保镖、打手或管賬人。

有學者和實務專家認為,在賣淫場所工作的人員(非管理者、非控制者)與組織賣淫者形成了組織賣淫的共同故意,并直接從組織賣淫活動中分紅的,謀取非法利益的,應按組織賣淫罪處理。未與組織賣淫者形成組織賣淫的共同故意,也未從組織賣淫活動中分紅,那些按組織者特殊授意、專門辦理特殊事項,在組織賣淫或協助組織賣淫中發揮主要作用的,應按協助組織賣淫罪處罰。筆者贊同該觀點,但筆者認為,并非所有“從組織賣淫活動中分紅或謀取非法利益的”都按組織賣淫罪處理,而是“從組織賣淫活動結果中分紅或謀取非法利益的”,即刑法意義上的賣淫結果發生,并從中分紅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才構成組織賣淫罪,否則也可能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容留賣淫被治安拘留了結案了嗎(以案釋法關于賣淫的三項罪名)2

組織賣淫罪容留賣淫罪在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方式上均不同。

《解釋》第三條規定: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别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可見組織賣淫罪的具體行為包含有容留賣淫的情形,其與容留賣淫罪存在交叉關系,雖兩罪在辨别上存在一定難度,但二者之間在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方式上又有着較明顯的差别。

——主觀目的不同。

組織賣淫罪具有複合性,其目的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是控制意圖、管理意圖、容留意圖、招募意圖等的集合體,而容留意圖的有無并不對該組織性造成實質影響。容留賣淫罪的主觀目的具有單一性,就是為賣淫活動提供一種便利性,以謀取非法利益,容留意圖不可或缺,其無控制、管理賣淫者的意圖。

——客觀行為方式不同。

組織賣淫罪中存在典型的組織性和控制性,如組織者通過管理或控制方法管控着賣淫人員,形成較為完整、系統的組織結構來操控賣淫活動,内部有較為明确的人員分工,具有統一的指揮、調度、安排、協調,具有較嚴密的人、财、物的管理制度。而容留賣淫罪則不存在管理與控制行為,筆者認為,容留賣淫罪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一、賣淫人員與容留者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和報酬上的隸屬關系。

二、賣淫人員是以自己的名義賣淫,非以組織名義或容留者名義賣淫。

三、賣淫人員來去自由、工作自由,是否賣淫取決于其個人意志。

四、賣淫活動不具有規範性、穩定性,而是具有臨時性、短期性、流動性等特點。

容留賣淫被治安拘留了結案了嗎(以案釋法關于賣淫的三項罪名)3

來源:中國警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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