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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施行體現的憲法知識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3 08:28:06

民法典的施行體現的憲法知識(憲法社會主義原則的民法表達)1

  談及我國首部民法典都有哪些創新和亮點,人格權獨立成編毫無疑問是要被提及的。人的尊嚴被認為是一切基本權利的核心。民法典人格權編中不僅有宣示性的保護内容,還對各類具體人格權進行了規範,并提供了上位法依據。

  近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翔接受記者采訪,從憲法學角度審視民法典的人格權編,對我國民法典的憲法背景進行了深刻闡述,并分析了民法典頒布實施後涉及人格權編時司法審判需注意的問題。在他看來,無論是在保障人權、人格尊嚴以及維護社會平衡的宏觀價值層面,還是在基本權利的具體保護技術層面,民法典人格權編都體現了憲法精神。

  民法典對人格權保護體現憲法精神

  記者:社會主義原則是我國憲法第一項基本原則。憲法第一條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那麼,“社會主義”這一憲法原則是如何在民法典編纂中加以落實和體現的呢?

  張翔:我們對民法典“政治性使命”的落實,必須回探到憲法的價值決斷。我國憲法第一條所确立的“社會主義原則”,是民法典編纂所必須落實的憲法基本決定。而“社會主義”作為意識形态,實際上深刻改變了民法的基本面貌,民法人格權保障就是體現之一。

  我國憲法第一條就規定了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社會主義原則是憲法第一項基本原則。盡管人們對于社會主義可以有多層次的理解,但維護社會正義、扶助社會弱者無疑是其堅硬的内核。所以說,民法典對人格權的加強保護,體現着憲法的精神,落實着憲法的要求,這不僅僅是對人權和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的體現和落實,同時也是對憲法的社會主義原則的體現和落實。實際上,不止人格權編,民法典其他編的很多制度,例如增設的居住權制度,也體現着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但是需要強調的是,我們關注民法典社會主義因素同時,也不可忽視憲法關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私有财産權以及其他自由權的規定,要意識到不同價值立場在民法典中的并立與調和。

  人格權編具體規範中可以體會到濃厚公法色彩

  記者:在您看來,人格權編是如何具體體現憲法精神的?能否舉具體例子?

  張翔:基于私法權利的社會關聯性,民法典人格權編可能具有公法規範的内涵,因而需要在憲法原理的籠罩下予以理解和适用。無論是在保障人權、人格尊嚴以及維護社會平衡的宏觀價值層面,還是在基本權利的具體保護技術層面,民法典人格權編都體現了憲法精神。

  我們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條為例。該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繼承。這一條實際上就涉及憲法的基本權利放棄的原理。具體來說,基本權利放棄是個人對其基本權利的一種處分。而對于人格權的放棄,必須遵循最為嚴格的标準。人格權具有人身專屬性,這是其與财産權的重要區别。财産權通常具有非專屬性,可以與權利主體發生分離。而人格權的人身性、倫理性本質決定了其與權利主體難以分割。如果人格權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棄,必然導緻人格缺損,甚至會威脅到人的主體地位,走向對自由的自我否定。對于與人的主體性最密切相關的人格權,民法典作出禁止概括性放棄的規定,這合乎基本權利放棄的憲法學理。

  還有一個例子就是,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同時,人格權編第一千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産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那麼,民法典的這一修正可以說有着憲法基本權利層面的考量。我們知道,總則編中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特别是賠禮道歉,與行為人的良心自由、言論自由有着密切關系。賠禮道歉當然可以緩解人格權被侵犯的主體的精神痛苦,具有彌補損害的功能。但應該看到,賠禮道歉包含認錯并向對方表示歉意的内涵,這是行為人良心的自主決定的問題,屬于内在的精神自由。而在外在表達上,賠禮道歉又直接關聯言論自由的純粹消極層面,也就是“不表達的自由”。如果侵權人拒絕賠禮道歉,而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其執行,就有侵害基本權利的違憲之虞。

  實際上,在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賠償可以,道歉絕不”的案例,賠禮道歉的主張也較難得到法院支持。由此也催生了實務中即使判處賠禮道歉,也多以法院公布裁判文書而由侵權人承擔費用的處理方式。在民法學上,對這種替代方式是否有效和恰當存在争議。但在憲法層面上,這種替代方式将對良心自由、言論自由的限制轉變為了對财産權的限制。良心自由、言論自由較之财産權更接近個人人格的核心,以财産負擔替代良心負擔,符合最小損害的比例原則精神。因而,人格權編采納此種民事責任承擔的變通方式,是符合憲法精神的。

  民法典适用要加強對憲法基本權利原理的掌握

  記者:明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未來民事法官在審理人格權案件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呢?

  張翔:在民法典的司法适用中,必須讓民事法官充分認識到其裁判中的基本權利問題的不可回避性,并加強對憲法基本權利原理的掌握。此種憲法意識和憲法知識的強化,有助于補強相關民事裁判的說服力和正當性。這是因為,人格權領域的基本權利沖突的協調往往極為微妙,在民法典提供的協調規則之外往往還要訴諸個案正義的考量。所以,有必要讓民事法官認識到,在人格權案件中對相關規範作合憲性解釋以協調基本權利之間的沖突,既是其憲法義務之所在,也是補強其裁判論證和說理的有益選擇。

  就人格權規範中基本權利沖突的協調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等已經規定了總體性的規則,其中關于“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的因素列舉也已相當全面。對于憲法學眼光中的此類所謂基本權利沖突,民法學界也早已以“利益衡量”為概念載體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其與憲法學上基本權利沖突的學理大有可溝通互動之處。

  這裡對人格權裁判中的合憲性考量作以下幾個方面的提示:

  第一,不應賦予任何權利以通常的優先地位。由于人格權編是以人格權保護為核心的,民事裁判者如果缺乏對基本權利體系的總體認識,可能會在處理沖突關系時不自覺地傾向于人格權。畢竟,民事法官的職責首先在于解決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糾紛,而不是保護那些功能更多地體現在公共領域的基本權利。但如果民事法官總是傾向于人格權而忽視其他權利的功能與價值,就無法充分貫徹憲法的精神。因此民事法官在裁判人格權案件時,絕不可輕忽對待其他基本權利。

  第二,不作抽象比較,而是在個案中進行具體衡量。比如,人格權編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對藝術自由與名譽權的沖突規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兩種規則,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應當在具體案件中進一步進行衡量。

  第三,要注意“實踐調和”“基本權利的最優化”“比例原則”等衡量方法的具體運用。對于相互沖突的權利的權衡,并非隻能犧牲一方而保護另一方。不能匆忙草率地進行“價值權衡”,而是要讓相互沖突的權利都能發揮最佳的功效。

  需要強調的是,這些提示仍然是抽象的,其具體操作需要在民法典人格權規範與憲法基本權利規範之間目光往返,需要在個案中積累和提煉基準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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