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讀特
“自然”不應該被視為一個狀态,而應該被視為運用理性,認識法則的過程,而不能被視為一個自動的演化過程。
“自然”通常被理解為“非人為的”,與之對應的是“人為的”。但市場秩序是人為的(人的行動的結果),但同時也是“自然的”,所以它不同于“非人為的”那個意義上的“自然”。這種市場秩序的出現,無法用“道法自然”來解釋。
社會(市場)是個體有意圖的行動所産生的非意圖的結果,如法律,道德、語言和市場都具有這樣的特征,它們不是人為建構出來的,但也是自然而然地産生的。所以,在經濟學中,“自然”所對應的不是“人為”,而是全盤的建構或全盤設計。
之所以說某種秩序是“自然的”,是因為人們發展出這種秩序(如市場),并不是事先就意識到這種秩序對自己有利。或者說,這個有利的結果不是事先可以預料的,既不是有意控制的結果,也不是以某些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結果。
個體的行動自然地受這一自發産生的秩序的引導。在這種秩序中,個體不會感到别扭,而是感到本來就應該如此。相反,如一種秩序是不自然的,那它必然會讓人感到壓抑。所以,“自然”應該有可欲的之意,在自然秩序中,個體能夠充分發展他自己,每個個體都能追逐自己的目标而不相互沖突。
那麼這種自然性的來源是什麼?或者說,自然性的産生需要什麼條件?斯密認為自然性源于人的本性。斯密認為道德情操,如自利、同情與仁慈等是人的本性。在人的本性之上,會産生“看不見的手”。即這些源于本性的規則使個體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也促進他人的利益。類似地,他還認為交易是人的一種本能傾向。還有,他特别強調人内心中那位公正的審判官的作用。在人的本性所确立的規則(道德情操)的基礎上,分工合作與市場就自然地産生了。
在斯密等蘇格蘭啟蒙思想家的基礎上,有經濟學家認為社會的自然性源于自發演化産生的規則。這種規則為“普遍而不可更改的原則”“具有普适性的公正的個人行為規則”或“共同遵守的抽象規則”等。這種規則通過被個體認為有利的機制而“自然而然”地篩選出來的。由于這種規則是對個體是有利的(雖然個體并沒有意識到這種規則帶給他的利益),從而也讓個體感到自然。
但“經驗”其實不能保證自發産生的秩序就是自然的或可欲的。如前所述,“自然”一詞其實包含了價值判斷,可欲的或有助于個體增進其利益的秩序,才有理由被稱為“自然秩序”,而強制性的秩序則不能被稱為自然秩序。如把任何秩序或社會形态都稱為“自然的”或“自發的”,這使“自然”一詞陷于無意義。也即自然秩序的産生其實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需要前提條件的。而經驗或自發的演化則不滿足這個前提。或者說,自然秩序并不是從人的本性(斯密)或從演化(哈耶克)中自然而然地産生,而應該被視為“理性”的産物。
這個理性就是對有關社會的繁榮(“自然”)如何可能的法則的認識。這樣的法則不是從經驗中總結出來的,而是對人的行動的認識。米塞斯認為人心不是一張白紙,而是包含了目的手段,因果關系,利潤和成本等的概念範疇,米塞斯在“人的行動的有目的性”這一概念範疇的基礎上,建立先驗的、形式化的理論,他稱之為行動學。這樣的理論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也可以看作是普遍性規則。這一理論與人的行動的自然性是契合的,如人必然是首先滿足重要的欲望,然後滿足次要的欲望,人必然會進行經濟計算,人必然會選擇手段去實現目的等,人的這些自然性質都體現在了行動學的理論中。
通過認識這樣的法則,人獲得了有關使自然秩序得以可能的理性。如一個人對法則缺乏認識,他會缺乏辨别力,如把管制和幹預視為對自己有利的行為,也會缺乏對更好秩序的想象力。因此,對法則的認識,是自然之母。自然秩序并不是人的任何行動的産物,而是運用理性,認識法則的結果。“自然”不應該被視為一個狀态,而應該被視為運用理性,認識法則的過程,而不能被視為一個自動的演化過程。相比之下,“道法自然”正是這樣一種靜态的秩序觀。
社會的自然性不是自然的,而是基于人對道的認識。當把人的行動引入時,我們才可能更清楚地認識道和秩序是什麼,因為道是有關人的行動的道,而秩序是人的行動在道之上産生的秩序。由于人的行動符合道,所以才會産生自然的秩序。(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學教授)
(原标題:《經濟學中“自然”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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