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盡管常常被忽視,但是仲裁地的選擇是國際仲裁協議的關鍵部分。仲裁地雖然看起來僅是當事人挑選的某個區域,實質上是法律概念,是選定的仲裁适用的程序法(the lex arbitri),也是仲裁裁決的作出地。仲裁地法可在雙方約定缺失時針對程序性問題提供自動适用或者用以“填補空白”的規則,并且可能決定仲裁裁決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仲裁地主要影響1.仲裁協議的含義和形式;
2.争端的可仲裁性;
3.仲裁庭的組成和任何質疑該仲裁庭的理由;
4.仲裁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進行裁決的權力;
5.各方當事人的平等待遇;
6.就詳細的程序規則達成一緻的自由;
7.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援助;
8.案件審理;
9. 違約處理程序;
10.仲裁裁決的形式和有效性;以及裁決的終局性,包括在仲裁地法院挑戰裁決的任何權利。¹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地與案件審理地(the place of the hearing)并不相同,後者通常由仲裁庭确定,其可在認為适當的任何地方進行案件審理,以便仲裁庭成員之間溝通,審理證人、專家或當事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财産或文件等。
在選擇仲裁地時,當事方可考慮如下要素:1.該地仲裁法為仲裁程序提供了一個良好的框架,且限制法院的幹預;
2.該地擁有一個獨立的、有能力的、高效的司法系統;
3.該地擁有獨立的、有能力的、具有國際仲裁專業知識的法律界人士;
4.健全的法律教育體系;
5.有權自由選擇本地或外國的法律代表;
6.該地遵守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和仲裁協議的條約,尤其要确認是否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及是否存在保留;
7.為仲裁員在任職期間,因善意為或不為任何事情提供民事免責。²
在國際仲裁友好的仲裁中心,如倫敦、紐約、巴黎、香港和新加坡等,其程序法很少有強制性規定,相反授予當事人相當大的自由來商定其代理律師、應遵循的程序、仲裁的語言以及仲裁庭等;而當地法院的作用被限定到最低,首要是支持仲裁程序,并在必要時協助執行裁決。
結語我國企業在國際仲裁協議中常常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中國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已經将公約的領土适用範圍延伸至香港和澳門,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東亞國家區域比較容易執行,在中國内地,香港裁決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及其補充安排申請執行。因此如果合同相對方為中國企業或其主要資産在中國,香港作為仲裁地是優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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