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資産類賬目中有一類賬目是我們日常常用到的--所有資産,它的折舊和攤銷都是怎麼算的呢?
一、固定資産
由于企業财務核算上在确認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計提固定資産折舊的範圍、方法以及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固定資産的确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産,是指企業為生産産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币性資産,包括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二)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産,包括固定資産、生物資産、無形資産、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産、存貨等,以曆史成本為計稅基礎。所稱曆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産時實際發生的支出。
企業持有各項資産期間資産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确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産的計稅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計稅基礎:
(1)外購的固定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産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2)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産,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3)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4)盤盈的固定資産,以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
(5)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币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6)改建的固定資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支出外,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
2.關于固定資産投入使用後計稅基礎确定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号)規定:企業固定資産投入使用後,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産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後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産投入使用後12個月内進行。
3.關于房屋、建築物固定資産改擴建的稅務處理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規定:企業對房屋、建築物固定資産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如屬于推倒重置的,該資産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後的淨值,應并入重置後的固定資産計稅成本,并在該固定資産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并計提折舊;如屬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産的改擴建支出,并入該固定資産計稅基礎,并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産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後的固定資産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三)固定資産折舊扣除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固定資産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1.房屋、建築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産;
2.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3.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産;
4.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5.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産;
6.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産入賬的土地;
7.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産。
(四)固定資産的折舊方法
1.一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固定資産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
2.加速折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的固定資産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産,包括:
(1)由于技術進步,産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産;
(2)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态的固定資産。
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産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号)第一條規定:企業擁有并用于生産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産,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1)由于技術進步,産品更新換代較快的;
(2)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态的。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産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号)第三條規定: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産,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産,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剩餘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确定,一般不得變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産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号)第四條規定:企業擁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産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确定,一般不得變更。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産業和集成電路産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财稅〔2012〕27号)規定:集成電路生産企業的生産設備,其折舊年限可以适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含)。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固定資産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财稅〔2014〕75号)規定:對生物藥品制造業,專用設備制造業,鐵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運輸設備制造業,計算機、通信和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儀器儀表制造業,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等6個行業的企業2014年1月1日後新購進的固定資産,可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對上述6個行業的小型微利企業2014年1月1日後新購進的研發和生産經營共用的儀器、設備,單位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單位價值超過100萬元的,可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對所有行業企業2014年1月1日後新購進的專門用于研發的儀器、設備,單位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單位價值超過100萬元的,可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對所有行業企業持有的單位價值不超過5000元的固定資産,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
(五)計算和停止計算折舊的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固定資産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産,應當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産預計淨殘值的确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産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确定固定資産的預計淨殘值。固定資産的預計淨殘值一經确定、不得變更。
(七)固定資産的折舊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除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固定資産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築物,為20年;
2.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産設備,為10年;
3.與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
4.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
5.電子設備,為3年。
(八)關于已購置固定資産預計淨殘值和折舊年限的處理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号)第一條規定: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産,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淨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新稅法實施後,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可以重新确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餘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後的剩餘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新稅法實施後,固定資産原确定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二、無形資産
由于企業财務核算上在确認無形資産的計稅基礎、攤銷範圍、攤銷方法以及攤銷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無形資産攤銷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産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下列無形資産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1.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産;
2.自創商譽;
3.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産
(二)無形資産的計稅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形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計稅基礎:
1.外購的無形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資産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2.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以開發過程中該資産符合資本化條件後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3.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币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三)無形資産攤銷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無形資産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無形資産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産,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外購商譽的支出,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準予扣除。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産業和集成電路産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财稅〔2012〕27号)規定:企業外購的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産或無形資産确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産或無形資産進行核算,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适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含)。
三、生物性資産
由于企業财務核算上在确認生産性生物資産的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的範圍、方法以及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生産性生物資産的計稅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生産性生物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計稅基礎:
1.外購的生産性生物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2.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币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生産性生物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生産性生物資産,是指企業為生産農産品、提供勞務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資産,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産畜和役畜等。
(二)生産性生物資産的折舊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生産性生物資産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
(三)生産性生物資産的折舊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生産性生物資産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為林木類生産性生物資産,為10年;畜類生産性生物資産,為3年。
四、長期待攤費用
由于企業财務核算上在确認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範圍、方法以及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長期待攤費用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
1.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
2.租入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
3.固定資産的大修理支出;
4.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二)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的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築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
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資産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租入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約定的剩餘租賃期限分期攤銷。
改建的固定資産延長使用年限的,除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外,應當适當延長折舊年限。
(三)固定資産的大修理支出的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固定資産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達到取得固定資産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
2.修理後固定資産的使用年限延長2年以上。
固定資産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資産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關于開(籌)辦費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号)第九條規定: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确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
五、關于油氣開發投資的調整
對于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等礦産資源的企業,由于其财務核算上在确認開發資産計提折舊的範圍、方法以及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采油(氣)資源企業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産折耗攤銷折舊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财稅〔2009〕49号)規定: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産之前發生的開發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計作為開發資産的成本,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産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殘值,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舊準予扣除,其最低折舊年限為8年。
油氣企業終止本油(氣)田生産的,其開發資産尚未計提折舊的剩餘部分可在該油(氣)田終止生産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六、關于油氣勘探投資的調整
對于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等礦産資源的企業,由于其财務核算上在确認勘探支出的範圍、攤銷方法以及年限等與稅收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于差異部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等礦産資源的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産前發生的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産的折耗、折舊方法,由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二)關于礦區權益支出的折耗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采油(氣)資源企業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産折耗攤銷折舊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财稅〔2009〕49号)規定: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産前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産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耗準予扣除。
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計提折耗的剩餘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三)關于勘探支出的攤銷
《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采油(氣)資源企業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産折耗攤銷折舊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财稅〔2009〕49号)規定: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産前發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預計可形成資産的鑽井勘探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産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攤銷準予扣除。
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勘探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攤銷的剩餘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油氣企業的鑽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該井可作商業性生産,且該鑽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資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将該鑽井勘探支出結轉為開發資産的成本,按照開發資産的規定計提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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