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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四章 涉案财産認定和處置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四章 涉案财産認定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财物、文件,應當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彙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财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财産狀況。
第四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财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财産權益,嚴格區分違法所得與合法财産、本人财産與其家屬的财産,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财物。經查明确實與案件無關的财物,應當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對被害人的合法财産,應當及時返還。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财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回複。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财産,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屆滿的彙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财産,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财産審查甄别。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财産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财産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财産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财産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财産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财産或者混合财産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财産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财産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 涉案财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财産;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财産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财産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條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财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财物作出處理後,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一)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職渎職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幹預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違法犯罪的線索,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現犯罪信息、線索隐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準、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幹擾辦案、打擊報複。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複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 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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