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官其明,男,1978 年 7 月 9 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被逮捕。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殺人罪,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官其明辯稱:捂被害人的口鼻是為了阻止被害人吵鬧,并非有意殺害被害人。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官其明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構成過失緻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與被害人是戀人關系,感情很好,被告人主觀方面并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案發時被告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為了阻止被害人吵鬧;其次,被告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系被告人的過失行為所緻。2.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節。3.本案因戀愛糾紛引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4.被告人官其明認罪悔罪态度好,無前科,系初犯、偶犯。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官其明與東莞市橋頭鎮豐潤酒店服務員張愛華于 2003 年 5 月份确立戀愛關系。後張愛華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2003 年 11 月 15 日下午 3 時許,官其明到東莞市橋頭鎮橋光大道華翠旅店,以其身份證登記入住 304 号房間。16 日淩晨 2 時 30 分許,官其明到橋頭鎮東方娛樂城路口接張愛華下班,後兩人一起回到華翠旅店 304 号房間。張愛華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兩人因此發生争吵。官其明一時氣憤,使用捂口鼻和雙手掐脖子的方法,緻張愛華窒息死亡(經法醫鑒定,張愛華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壓迫頸部緻機械性窒息死亡)。随後,官其明将張愛華的屍體塞到床底下,于早上 7 時許退房逃離現場。同月 28 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東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盤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殺人的事實。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官其明目無國家法律,因戀愛之中女方提出與其分手而心懷憤恨,采用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緻一人死亡,情節後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官其明所犯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官其明提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為了阻止被害人吵鬧,并非有意殺害被害人,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官其明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構成過失緻人死亡罪,經查,被告人用手捂被害人口鼻被被害人推開後,又将被害人翻倒在床上,并坐在被害人肚子上,用雙手猛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捂口鼻、掐脖子必然會導緻被害人死亡,卻仍然實施該行為,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定特征,依法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悔罪态度好,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經查,被告人官其明在江西省上饒市的一間二手手機店出售手機時,因形迹可疑被上饒市東市派出所民警帶回派出所審查,審查中被告人主動如實交代了當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殺害被害人張愛華的罪行,依法應當視為自首;被告人認罪悔罪态度好,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經查亦屬實,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本案因戀愛糾紛引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經查,本案确屬戀愛糾紛引發,但戀愛自由是法律賦予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權利,被害人既享有與被告人戀愛的權利,也享有與被告人分手的自由,被害人欲與被告人終止戀愛關系而提出分手,并無明顯的過錯,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官其明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官其明無視國法,在談戀愛的過程中,因被害人提出與其分手而心懷憤恨,采取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的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緻一人死亡,情節、後果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鑒于官其明有投案自首及認罪态度較好,是初犯、偶犯等情節,判處死刑可不必立即執行。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官其明上訴及其辯護律師辯護所提請求對官其明再次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準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上訴人官其明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态,它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層面。要準确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認識狀态,即行為人是否對相應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也就是事實有着明确的認識,以此為基礎,再考察行為人的意志态度,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種故意(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
所以,行為人的認識是刑法歸責的要素之一,也是判定行為人主觀狀态的基礎。如果行為人存在已然性認識,即已經對事實有認識,仍決意實施相應行為,行為人屬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的故意;行為人雖然沒有認識到事實的存在或者發生,但行為人主觀上使自己處于謹慎的注意狀态就能夠認識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的,而為之相應行為,則行為人屬于不知誤犯,具有犯罪的過失;如果行為人使自己處于充分的謹慎的注意狀态仍然無法認識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的,就不能對行為人的主觀進行非難。行為人的認識是否還包括違法性認識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但按照現行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規定,對于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觀認識為事實性認識并無争議。
一般認為,事實性認識的内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行為客觀方面的認識,即知道自己在幹什麼。如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需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逃避海關監管,攜帶貨物進出國(邊)境,如果行為人誤認為是在境内而未進出國(邊)境,行為人就缺乏對走私普通貨物客觀方面的認識。
(2)對法律所規定的危險或結果的認識,在危險犯或結果犯中,行為人應認識到其行為會産生法律所設定的危險或結果。如行為人因瑣事與他人鬥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氣憤導緻心髒病發作經搶救無效死亡,行為人顯然無法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産生他人死亡的結果,缺乏法律對故意殺人罪所設定的緻人死亡的結果的認識,不能成立殺人的故意。
(3)對行為對象的認識。當行為的對象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對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必須有明确的認識,否則,行為人就會因為對其行為指向的對象無認識而不知曉行為所影響的社會關系。比如運輸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運輸的是毒品而非一般藥品。
(4)對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的認識。對于某些以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作為特殊構成要件的個罪來說,行為人必須對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認識。如非法捕撈水産品罪,規定了禁漁期、禁漁區、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為人必須對上述事實有明确的認識才能成立該罪的故意。
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故意中認識的界定,無疑也應從上述幾個方面進行衡量。首先,行為人應認識到自己是在實施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次,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将會産生緻他人死亡的結果;再次,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人而非人的屍體或動物。如果行為人認識到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就可以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事實性認識,以此為基礎,再結合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确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殺人的故意。
由于認識屬于人的主觀範疇,因而對行為人事實性認識的判斷較難把握。刑法理論關于事實性認識的判斷标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純粹的客觀說,認為應根據事實的客觀存在來判斷行為人的事實性認識,沒有必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況。二是純粹的主觀說,堅持以行為人的主張作為認定行為人事實性認識存在與否的唯一依據。三是合理的客觀說,強調如果合理的人能預見産生的結果是其行為的自然的、蓋然的結果時,就應該認定被告人也能夠預見。四是合理的主觀說,認為事實性認識的判斷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基礎,同時參考一般人的認識。
在我們看來,前三種标準或輕視甚至完全排除行為人的主觀實際,或過分依賴行為人的主觀實際而忽略一般人的情況,追求事物的兩個極端,因而欠妥,相比之下,合理的主觀說是可取的,因為事實性認識是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基礎,當然不能脫離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否則就有可能與行為人的實際情況不符,但是,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最終由法官來認定的,法官必然要考慮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況,以一般人(合理的人)能否認識為标準作出基礎性的判斷,然後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進行修正。
本案中,被告人官其明用手捂被害人口鼻和掐被害人的脖子的行為,必然會使被害人窒息并導緻被害人死亡,這是生活的常識,社會的一般人都能預見。被告人官其明作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與常人無異,也必然能預見到該結果,被告人仍不顧被害人的反抗而決意實施該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事實性認識,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法定構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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