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雲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随鄭某生活後,鄭某将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内、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雲向派出所申請将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後,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産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雲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願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
【裁判結果】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後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内賽事的獲獎經曆以及自身真實意願,繼續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将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典型意義】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姓名變更權的典型案例。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後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糾紛。本案審理過程中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将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願,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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