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處理具體案件實務中,會遇到案件中最基本的法律關系無法理清的情形,比如雙方之間到底是承攬關系,合同關系,還是雇傭關系,諸如此類的基本法律關系如理不清,對于具體的實體賠償及法律适用問題就不能很好的解決。
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标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雇傭合同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
上述定義可以看出,理論上區分承攬和買賣,承攬和雇傭的難度不大,但是實踐中有些案件卻不容易區别。
民法典原文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标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标準和方法等條款。
内容詳述
第一,承攬和買賣怎麼區分;第二,承攬和雇傭怎麼區分。
所以我們給大家講第一個問題,就承攬和買賣到底應該怎麼區分,這個在理論中間和實踐中間,确實都是一個比較大的一個難題,那麼承攬和買賣在什麼情況下,會出現區分的一個問題,給大家舉一個案情做一個說明。
比如說這個有一個公司,他這個老闆琢磨,這個員工,這個青年非常辛苦,這個老闆就決定給所有的員工,定做一套阿瑪尼這個西裝,那麼因為他是定做,所以阿瑪尼這個公司就來了。給這個每個員工的量體裁衣,準備了回去生産這個衣服,後來這個老闆琢磨說這個公司,目前的還是沒有那麼好的财力,老闆就覺得說阿瑪尼,這個西裝他是貴了點,然後就決定改一個國産的一個品牌,然後他就跟這個阿瑪尼發了一個傳真,說我們公司就不要定這個,就不定這個阿瑪尼的西裝了,我們來給你賠償損失,那麼大家看到在這種情況下,假如說雙方簽訂的合同,沒有明确的寫他是個承攬合同,也沒有明确的寫這個公司,就定作人他有一個任意的變更權或者解除權,那麼你在司法中間,你怎麼認定他是買賣還是承攬,這是比較麻煩的。
那麼很可能很多人說,這個标準我們可以這麼列,就買賣,通常的尤其是買西裝,那麼我們可以把他界定為,如果你買的是規模化的一個産品,标準化的一個産品,模式化的産品,那你就是買賣,如果不是,比如像剛才我們舉的例子中間,每一個員工他的這個身材不一樣,所以衣服的尺寸這些都不一樣,那這就是承攬。
但這個标準可能也有一定的一個問題,那麼在實務中間,我看大多數法官,基本上采取了,我幹脆最後想的這種思路,就是我看你這個定做這個産品,是不是一個可以在市場中間,流通的一個産品,如果是,他傾向于認為是個買賣,如果不是的話,他傾向于認定他就是一個成本。
但我現在想給大家說的一點是,恐怕在實踐中間,我們要處理這個問題,你要認定當時的一個真實意思,這個當然是很困難的,因為你從合同中間條文來看的話,看不出當事人到底是買賣還是承攬,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能唯一能找到一個方法,就是我看合同中間有沒有規定,定作人他有一個任意的變更權或者解除權,那如果合同中間也沒有這個規定,那怎麼辦?這個時候恐怕我們實在沒辦法,就隻能采取法理中間,我們一般認定規則,就是當我們區分不了一個合同是買賣還是承攬的時候,那麼我們就認定這個合同是個買賣。是用買賣的一般規則本身的買賣,他是所有合同法的合同的,典型合同的一個排頭兵,他是起到一個标兵的這樣的一個作用,所以我想要從簽約這個角度來講的話,在合同中間明确表示這樣的,一份合同是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這時相當重要的。
當然我個人最驚豔的是在實踐中間,大多數人其實都不願意,還不知道是其他的什麼原因,簽訂這個承攬合同,甚至很多人他會把承攬合同,簽成委托合同。比如說好像甲請乙幫他修車,然後給他修車費,這個合同很多人會傾向于,把他寫成一個委托合同,所以甲委托乙做一個什麼樣的事情,給乙一筆費用,這個恐怕非常不恰當,這是典型的一種承攬合同,而且總結起來我們可以說,在市場經濟中間也好,承攬合同他對買方一定是有益的,所以從買方這個角度來講的話,我把一個合同盡可能簽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合同、雇傭合同,他更有利。
比如說就承攬和買賣講,那麼在剛才我們舉的例子中間,如果他是一個買賣合同,我們這個公司,你不可能任意解除合同了,就你要說我解除合同,我損害賠償,恐怕都不行,但是如果是個承攬的話,隻要這個阿瑪尼這個公司,沒有把這個服裝給全部生産,沒有全部生産出來,那麼我當然就可以解除或者變更合同,我賠償對方損失就可以了,這樣其實對這個公司來講,我也可以減損了。
另外我們還要注意,雇傭和承攬他實際上也算是一樣,從在生活實踐來看的話,我們要區分他其實是相當困難的,但他的法律效果,無論在合同法中間、侵權法中間,他的差異是非常非常明顯的。
比如說根據人身賠償司法解釋,那麼你在承攬中間,根據他的司法解釋第十條,我們的想法是什麼,承攬人他是獨立的一個工作人,所以他應當承擔在他的工作過程中間,給他承攬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這個損害,都由承攬人來承擔這個侵權責任。但是在雇傭中間,我們考慮到說雇傭人,他是為誰的利益幹活,他是為了雇主的利益來做事的,所以雇傭人在雇傭過程中間,造成的第三人的損害,或者他自己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我們都由雇主來承擔責任,其實這個觀念已經非常古老了,雇傭人為雇主的利益做事,他做事這個收益都歸雇主來享,難道雇員就不為自己的利益來做事了嗎?
所以在今天這個市場經濟社會中間,可能我們再援引說在雇傭關系中間,雇員是完全為雇主的利益做事的,而承攬人真的是完全為自己的利益做事,雇員是為雇主的利益做事,這樣的一個一種關鍵的差異了,我想看在今天恐怕不太可能存在了,因為雇傭這樣的一種觀念,就是雇員為雇主做事,其實來自于非常古老的一種學徒觀念,是在早期師傅和徒弟的這個關系,恐怕在今天我們已經找不到了。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就承攬合同和雇傭的區分,也相當的重要,但非常遺憾的是,我們民法典,我個人覺得最應該規定的一種區分的類型,勞務合同我們沒有規定。其實包括我們在人社部開會,人社部其實他們這個法律組,很多人也同意說,民法典應該規定勞務合同,滿足了多元化用工的一種需要,但非常遺憾的是,我們沒有規定雇傭合同或者勞務合同,但實踐中間承攬和雇傭的區别,依然是非常非常麻煩的,所以在我們在簽約的時候,恐怕也要注意,就是盡可能把承攬和雇傭做一個區分,否則的話這兩個者在有一些很多情形,他的判斷是非常非常不容易的,因為很多的承攬人,他和雇傭一樣,他也要持續一段時期,而且定作人對承攬人,他往往也有一些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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