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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的詳細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4 22:03:52

反訴的詳細規定?反訴,是指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可以成為獨立訴訟标的且能夠系屬于本訴審理法院的訴訟請求反訴是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對抗原告訴訟請求、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手段,其性質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反訴的詳細規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反訴的詳細規定(反訴的提出)1

反訴的詳細規定

反訴,是指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可以成為獨立訴訟标的且能夠系屬于本訴審理法院的訴訟請求。反訴是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對抗原告訴訟請求、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手段,其性質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一、提出反訴的條件

被告提出反訴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反訴必須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反訴雖然是一種獨立的訴,但其目的在于抵銷、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隻有本訴存在,被告才有可能提起反訴。如本訴因撤訴等原因消滅,反訴就不再是反訴,而是轉化為本訴。

2.反訴必須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的當事人應當與本訴的當事人一緻,隻是原告、被告的身份互換。本訴被告提起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訴原告,如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訴訟,或将本訴原告和其他人一并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就不應提起反訴,而應另行提起其他訴訟。

3.反訴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應當與本訴基于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施工單位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而發包人對施工單位有一筆民間借貸債權,兩個訴的請求和事實不屬于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發包人不能通過反訴向施工單位主張民間借貸的債權。

4.反訴應當在本訴立案受理後、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本訴被告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後或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訴,人民法院将告知被告另行起訴。

5.反訴與本訴能夠進行合并審理,即不存在禁止請求合并的情形。

6.反訴必須向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且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對反訴案件可通過牽連關系取得管轄權,但反訴案件屬于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除外。反訴如由其他地區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民事反訴狀範例

民事反訴狀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寫明反訴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委托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本訴原告):(寫明反訴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反訴請求:

(寫明反訴原告希望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的用于抵銷、吞并或排斥原告訴請的實體權利)

事實和理由:

(寫明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反訴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列明及訴證據清單)

此緻

人民法院

反訴人:(蓋章或簽名)

年 月 日

附:反訴狀副本

二、反訴和抗辯的區别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常會提出一些對抗性意見,如稱原告違約應減少被告支付的價款,或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這些意見既有阻卻原告訴訟請求之意,又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擔相應責任之意。上述意見究竟屬于反訴還是抗辯難以判斷。

民事訴訟中的抗辯,是指民事訴訟中的被告為防止其受因原告的起訴而産生的對其不利裁判的危險,進行的抵銷、吞并或排斥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行為。依據抗辯權産生的法律依據不同,将抗辯權分為程序法上的抗辯權與實體法上的抗辯權。程序法上的抗辯權可進一步分為事實上的抗辯與程序上的抗辯,事實上的抗辯是指訴訟當事人根據訴訟法的規定,主張對方所主張的事實缺乏真實性,沒有事實根據,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抗辯是指訴訟當事人根據訴訟法的規定,主張訴訟程序缺乏法律依據,如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範圍及受理法院沒有管轄權等。實體法上的抗辯,是指當事人根據實體法制定所享有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等,前三種抗辯權是合同法上的抗辯權,後一種是擔保法上的抗辯權。

反訴與抗辯主要存在以下區别:

1.本質屬性不同。反訴是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能成為獨立訴訟标的請求,是一種可以獨立于本訴的訴訟請求。而抗辯是一種阻卻、對抗原告訴訟請求的權利,不是訴訟請求,更不是獨立的訴訟請求。

2.是否需交納訴訟費用不同。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反訴,應要求被告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而被告提出抗辯,則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

3.是否需要重新确定舉證期限不同。被告提出反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确定舉證期限,而被告提出抗辯,人民法院無須重新确定舉證期限。

4.提出的時間期限不同。被告的反訴,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被告的抗辯,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到判決前均可提出,一審、二審、再審中均可提出抗辯。

5.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人民法院受理反訴以後,本訴被告就成了反訴中的原告,本訴原告成了反訴中的被告,但被告提出的抗辯不會造成當事人身份的轉換。

6.人民法院的處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受理反訴後,在判決主文中應明确對被告的反訴進行裁判,而對抗辯則不需要在判決主文中進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認為,對于抗辯與反訴的判斷标準應從兩方面入手:一是是否超過原告訴訟請求範圍;二是是否具有獨立給付請求内容。如果被告的主張沒有超過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沒有請求給付的内容,則應認定為抗辯;否則,應認定為反訴。在實務中判斷反訴和抗辯時,可資借鑒。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反訴與抗辯的界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反訴與抗辯容易混淆在以下情形中: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發包人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工程逾期等為由主張承包人違約。對于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合格、工程逾期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目前各地法院的觀點基本一緻,發包人應當對其主張提起反訴。對于發包人以承包人違約為由要求減少工程款,屬于抗辯還是反訴,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發包人以承包人施工質量不合格等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屬于抗辯。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年)第九條規定:“發包人以工程質量為由提出的對抗性主張,究竟是抗辯還是反訴?承包人訴請給付工程價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國家強制性的質量規範标準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數的,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請求承包人賠償損失的,按反訴處理。”

觀點二:發包人以承包人施工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是否要提起反訴,要看工程是否竣工驗收或交付使用。如工程未竣工驗收,也未使用,發包人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屬于抗辯;如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或發包人對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擅自使用的,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應當提起反訴。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八條規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給其造成損害的,應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實際使用,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一般應屬于工程質量保修的範圍,發包人以此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對其質量抗辯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導緻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除外;發包人反訴或另行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或者賠償修複費用等實際損失的,按建設工程保修的相關規定處理。(2)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且未交付使用,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3)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财産或者人身損害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2013年)第六條規定:“尚未竣工驗收或使用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國家質量标準為由,主張減少工程價款或者扣除修複費用的,屬于抗辯。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提起反訴。”

筆者認為,被告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等為由主張原告違約,應界定為反訴還是抗辯,關鍵要看被告的主張是否有獨立給付請求的内容。

被告的主張沒有獨立給付請求的内容,也沒有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範圍,如僅僅是減少或拒絕工程價款的支付,無論被告主張的理由是工程質量不合格、工期逾期,還是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都應認定為抗辯,無須提出反訴。這是因為被告的上述主張僅僅是阻卻、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沒有成為獨立的訴訟标的請求,不能構成獨立的反訴。

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或要求原告承擔保修責任,因被告的主張有獨立給付請求的内容,應當界定為構成獨立的反訴。《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或财産損失,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的,該主張具有獨立給付請求的内容,發包人應提起反訴或另行提起訴訟。

至于被告以工程質量不合格對抗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是否需要提起反訴也不應當因工程是否通過驗收或使用而存在差别。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且未使用,被告以工程質量不合格主張減少或拒付工程價款,目前觀點比較一緻,該主張應當屬于抗辯。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或者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但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被告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減少或拒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的主張仍然隻是對抗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的請求,而未形成獨立的訴,該主張仍屬于抗辯而非反訴,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應當支持被告的這一主張,屬于實體問題的處理,不能影響反訴和抗辯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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