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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不是保險公司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5 17:15:22
裁判要旨

網絡投保的“實際操作人”不等同于“投保人”,保險合同系書面合同,無證據證明保單書面記載的投保人不具有投保意願的,應當以書面記載為準。

原告陳顯福、廖翠華、李志林訴稱

廖鳳仙向被告投保意外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後廖鳳仙被涉案保單的指定受益人李良殺害,李良因此喪失受益權。三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廖鳳仙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享有保險理賠權益,訴請被告史帶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及相應利息。

被告史帶公司辯稱

根據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購買涉案保險是李良的意思表示,意圖進行保險詐騙;咨詢、購買、支付保費均系李良實施,李良系本案保單的投保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無需支付保險金;再者,涉案保單系李良為騙保而購買,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無效合同,保險人有權拒賠。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9日,被告史帶公司通過保險網銷平台中民網簽發“中民百萬金領意外保障”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廖鳳仙,被保險人廖鳳仙,保險項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險金額300萬元)及其他項目,保費1,988元。

保險手冊載明:本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第五條,保險期間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緻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被告收到被保險人簽名為廖鳳仙的變更申請表後,向廖鳳仙确認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其丈夫李良,史帶公司做出相應批改。同年5月,廖鳳仙死亡。

2014年1月,常州中院作出刑事判決,查明事實:“被告人李良因無力償還債務等原因,遂産生尋找結婚對象,制造保險事故進而實施保險詐騙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良與被害人廖鳳仙相識,并于同年3月5日登記結婚。3月9日,李良購買涉案意外保險。為制造保險事故,李良指使他人殺害廖鳳仙”。最終,李良被判保險詐騙罪(未遂)、故意殺人罪。

裁判結果

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付原告陳顯福、廖翠華、李志林保險金300萬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如何認定涉案保單的投保人。

第一,保險合同系書面合同,投保人系合同應當載明的内容,應當以書面記載為準。本案中,保險單明确記載投保人為廖鳳仙,又因為本案系網上投保,保險單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網上填寫内容而生成,在沒有足夠反證的情況下,應可推定投保人為廖鳳仙。

第二,投保人系具有投保意願并提出投保要求的民事主體,廖鳳仙本人對保單的存在明确知曉并同意将受益人更改為李良,結合保單載明的投保人為廖鳳仙,可認定廖鳳仙具有投保意願,網絡投保中,“投保人”不等同于“實際操作人”。

第三,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雖然描述為“李良購買”涉案保險産品,但是并未認定李良為投保人,李良作為受益人亦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等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系廖鳳仙,李良作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廖鳳仙的死亡,故喪失受益權,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産,由保險人依照繼承的相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據此,判決被告史帶公司賠付三原告保險金300萬元及相應利息。

投保人是不是保險公司(網絡投保中的投保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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