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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撤銷比特币仲裁裁決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24 02: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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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撤銷比特币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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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是一裁終局,但仲裁勝訴後,并不意味着勝訴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審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們注意到,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及确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持續增多,争議問題也愈加紛繁複雜。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商事仲裁團隊結合多年的實踐經驗和研究積累,尤其在總結大量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全面梳理了近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審理的數千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裁判觀點,針對實務中高發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行類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書稿(即将出版),并通過“法客帝國”公衆号陸續推送百餘篇書稿文章,以飨讀者。

裁判要旨

比特币與法定貨币之間的兌付、交易實際擾亂了金融秩序,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仲裁裁決支持該種交易的,應予撤銷。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2月2日,雲絲路企業、高哲宇、李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雲絲路企業将其持有的極x公司5%股權以55萬元轉讓給高哲宇,李斌委托高哲宇進行個人數字貨币資産的理财,高哲宇未償還李斌相關資産及收益,基于該數字貨币資産産生的收益,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雲絲路企業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款,高哲宇直接向雲絲路企業支付25萬元股權轉讓款。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進行理财的貨币資産(20.13個比特币、50個比特币現金、12.66個比特币鑽石)全部歸還至李斌的電子錢包。該協議簽訂後,高哲宇未履行合同義務。

二、2017年12月2日,雲絲路企業、李斌根據其與高哲宇于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要請求為:變更雲絲路企業持有的極x公司5%股份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雲絲路企業支付股權款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歸還數字貨币資産20.13個BTC(比特币)、50個BCH(比特币現金)、12.66個BCD(比特币鑽石)資産相等價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違約金人民币10萬元。

三、仲裁庭經審理後,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決書(下稱“仲裁裁決”)裁定:變更雲絲路企業持有的極x公司5%股份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雲絲路企業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币25萬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币彙率結算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違約金人民币10萬元。

四、2018年9月29日,高哲宇向深圳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其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3、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系僞造;4、仲裁送達程序違法。

五、深圳中院認為,該份仲裁裁決實質上變相支持了比特币與法定貨币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故最終裁定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決。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也即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重要事由之一。

本案中,李斌委托高哲宇進行人數字貨币資産的理财。雙方約定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進行理财的貨币資産(20.13個比特币、50個比特币現金、12.66個比特币鑽石)全部歸還至李斌的電子錢包。但李斌的仲裁請求為高哲宇向李斌歸還數字貨币資産相等價值的美金,而非将貨币資産歸還至李斌的電子錢包。也即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歸還理财産品的形态是比特币,但仲裁裁決支持了李斌将數字貨币兌換成美元的請求,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币與法定貨币之間的兌付、交易,這與《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範比特币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号)規定的比特币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币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的精神明顯相違背,實際擾亂了金融秩序,違背了公共利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故深圳中院最終裁定撤銷了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決。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比特币不具有與貨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币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當事人約定歸還比特币,但在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中請求歸還對應數額的貨币的,實際是欲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實現比特币與貨币之間的兌換,該請求明顯違反比特币不能作為貨币流通使用的規定,該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2.對于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等情形,應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為社會公衆所享有,不同于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故仲裁裁決僅涉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不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通常難以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被撤銷。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隐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内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深圳中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為申請撤銷國内仲裁裁決案件,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争議焦點為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範比特币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号)明确規定,比特币不具有與貨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币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範代币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從防範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币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币與代币、“虛拟貨币”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币或“虛拟貨币”,不得為代币或“虛拟貨币”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币與法定貨币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申請人高哲宇提出的其他申請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案件來源

高哲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别程序民事裁定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特719号】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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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文分析的案例系典型的因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被撤銷的情形。事實上,在大多數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例中,法院均未支持當事人的請求,其主要原因在于大多數争議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争議,法院認為合同僅涉特定主體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涉及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内容未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故不予支持。

案例1:上海增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上海通城達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一審民事裁定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特773号】

上海一中院認為,仲裁裁決是否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所謂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本案系争合同僅涉特定主體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之間由此産生的糾紛并不涉及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内容亦未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申請人以裁決不公、損害當事人利益為由主張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明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2:劉貴喜與弘毅(上海)股權投資基金中心(有限合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374号】

北京四中院認為,關于劉貴喜所提裁決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的主張。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等情形,應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為社會公衆所享有,不同于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協議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争議,處理結果僅影響合同當事人,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故劉貴喜該項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北京市昌平區十三陵鎮黃泉寺村經濟合作社與侯春權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267号】

北京四中院認為,關于黃泉寺村所提裁決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的主張,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等情形,應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共同利益,為社會公衆所享有,不同于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本院亦注意到,仲裁庭對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已經依法作出判斷。據此,(2019)京仲裁字第0414号裁決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無關。故本院對黃泉寺村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要求撤銷涉案仲裁裁決的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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