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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個好聽商标名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1 13:57:25

100個好聽商标名?作者 | 江莉梅 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100個好聽商标名?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100個好聽商标名(關于名人姓名商标)1

100個好聽商标名

作者 | 江莉梅 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

近期頻繁遇到人名商标申請文件準備以及對國家知識産權局商标局(以下簡稱商标局)對有關申請下發的《商标注冊申請審查意見書》應對的咨詢,筆者結合辦理案件的實務經驗和調研結果,以本文進行總結以供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對姓名權的保護,我國司法實踐中已事實上形成二元保護的格局,即由民法在人格權意義上保護姓名權,而由商标法、反不正當競争法、廣告法等特别法保護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的商品化權益。在此框架下,專家和學者更為關注的是姓名權商品化權益保護邊界的問題。而筆者則僅以本文對容易被八卦的“知名名人”姓名(以下簡稱名人姓名)在商标申請和保護實務中容易産生困擾的幾個具體問題歸納和整理如下。

(一)将名人姓名申請為商标是否有必要?怎麼申請可以避坑?

在短視頻和直播時代,知名名人,包括網紅、藝人、知名企業的靈魂創始人的個人IP日漸凸顯其重要性,其名字更是形成了具有極高商品化權益的品牌,對知名名人姓名進行商标注冊保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具體到實務中名人姓名商标注冊需要考慮的是:以誰作為申請主體、非名人本人申請在申請階段是否需提供該名人授權以及如何授權方可避免對名人利益的損害。

對回答誰作為申請主體的問題,我們來看看名人們是怎麼做的。筆者的調查發現: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申請了156件劉強東商标、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了46件董明珠/董明珠的店商标、北京金山軟件公司申請注冊了約58件雷軍商标和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了約17件雷軍超大杯商标、阿裡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申請了約16件馬雲商标、馬化騰基金會有限公司申請了約2件馬化騰基金會MA HUATENG FOUNDATION商标,僅馬化騰本人以自己名義申請了約6件馬化騰商标。顯而易見的,名人姓名商标可直接以名人本身作為申請人,也可以名人所在的關聯企業的名義進行申請,以後者名義申請的情況為數不少。

那麼非名人本人的姓名商标申請,在商标審查階段是否提交授權文件?根據筆者的實際操作經驗是:不需要,但建議提早準備并在申請時予以提交避免官方的駁回或補正。雖然提交商标申請時可選擇提交或不提交有關的授權文件,但商标局會在實質審查階段對名人姓名商标的權利來源等進行主動審查(不排除有遺漏的情況)并在其認為權利來源存疑時會下發《商标注冊申請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提交相應的授權或證明文件,否則将可能直接根據《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商标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予以駁回。[1] 如近期發生的第三方申請的谷愛淩姓名的商标申請被駁回即有可能是這一原因,而下文提及的李子柒商标案中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李子柒等商标也有較大可能因與李子柒的糾紛無法提供授權文件而被商标局以前述理由予以駁回。

同時,商标局對上述提及授權文件和/或證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并沒有特别嚴格的要求,不要求提交詳細的授權協議,單方授權文件即可,也不強制要求對授權文件進行公證或認證。在答複《商标注冊申請審查意見書》的部分個案中,名人本人單方出具的聲明書或授權書電子版、名人本人與公司申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明文件電子版,曾經被商标局接受并使得有關商标順利通過審查。

對于如何授權以保護名人姓名權的問題,相信從2021年鬧得沸沸揚揚的李子柒商标案件即可獲得一定的啟示。

李子柒商标的申請主體包括了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子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前者申請的李子柒商标均被駁回。根據天眼查等公開信息顯示李子柒(原名:李佳佳)在四川子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僅為49%,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對該公司持股51%,為實際控制人。李子柒本人對其姓名商标事實上喪失了控制權。李子柒是否能在和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就李子柒品牌争奪戰中獲勝則将主要取決于雙方之間簽署的合作協議條款中對姓名權授權的具體約定。但從商标注冊的角度而言,商标注冊一旦核準,注冊人即被視為名人姓名商标的權利人,且民事上的權屬轉移也需商标局核準轉讓并下發核準證明方才發生效力并可基于該商标進行商業許可。因此,如以公司名義申請名人姓名商标時,應充分結合本人對公司的控制權等因素,對授權的期限、授權條件、授權終止的條件和效果,特别是何種情況下名人有權要求公司無條件将商标轉讓給名人本人或其新公司以及公司具有無條件配合出具轉讓文件等作出明确的書面約定

(二)對已故名人姓名的商标保護

已故名人姓名仍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姓名和形象仍具有較高品牌價值,依然有進行商标注冊保護的必要。然而實務中比較糾結的問題是:誰可以作為商标申請的權利主體?對被搶注已故名人姓名商标以何種理由對其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

對于過故名人姓名的權利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可以主張權利的主體應包括已故名人的繼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可能的遺産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以及前者授權的主體。如“李興發LIXINGFA及圖”商标争議行政糾紛一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為李興發之子[2],在“MICHAEL JACKSON”商标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則為其遺産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授權的主體勝利國際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3]從而,如需要以已故名人原所在公司的名義申請相關商标,則在證明權利來源上将略顯複雜,可能的文件為前述主體的授權書和/或名人的遺囑等證明文件。

同樣讓人困擾的問題在于:對惡意搶注的已故名人姓名提出異議和無效宣告的權利基礎是什麼?可否基于姓名權提起,什麼時間點可基于姓名權提?

根據《商标審查和審理指南》中有關《商标法》第三十二條中構成在先權利的姓名權明确規定為:

“未經許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标,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的,系争商标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這裡的‘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請注冊時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準注冊時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規定。

顯然,對自然人是否享有姓名權保護,是以“商标核準注冊時”作為時間節點,以自然人是否仍然在世作為判斷自然人是否仍享有姓名權并構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先權利。如在“商标核準注冊時”有關自然人已經過世,則以姓名權為在先權利對惡意搶注商标提起異議或無效宣告将不能得到支持。

筆者調查發現,在上述情形之下,實務中則轉而根據《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的條款進行審查并綜合評估是否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以确認是否依此條款予以保護。例如,上文提及的貴州美酒河釀酒有限公司訴商标評審委員會關于“李興發LIXINGFA及圖”商标争議行政糾紛一案、“MICHAEL JACKSON”商标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基于已故知名名人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輻射到争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上,容易産生誤導和誤認,對中國社會公衆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面影響,造成不良影響為由,支持了權利人的主張。而程大平因商标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則因權利人程大平與訴争商标的注冊人及實際使用人的紛争,多與家族矛盾及利益分配相關,屬于特定民事權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宜認定為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4]

(三)搶注人得到同名自然人授權可否作為注冊知名名人姓名商标的合理理由

搶注人為了獲得名人姓名商标一個慣用的技倆是以同名自然人名義或持有其授權後進行商标申請。該搶注行為的确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難度。如何對前述行為予以破解和阻擊,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也給出了明确的回應,即前述同名自然人姓名的使用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不得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

例如:在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華潤知識産權管理有限公司與成都華潤燈飾關于使用于燈飾批發零售服務之“華潤燈飾”是否構成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5]和在北京慶豐包子鋪與山東慶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一案關于慶豐餐飲公司使用“慶豐”文字的合理性判斷上均秉持相同的認定和判斷标準,[6]即認為有關姓名權人有權使用其姓名,但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應當以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為前提,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并綜合考慮雙方的使用情況、知名度以及主觀使用意圖等因素,認定有關主體行為不屬于對公民/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

然而,前述相關證據在是否充分的認定上具有主觀不确定性,特别是如果搶注的是名人姓名昵稱、别稱等則更增加了權利人舉證的難度。因此,對權利人而言盡早将名人姓名的全稱、昵稱、别稱等作為商标申請注冊是獲得保護的最為經濟的手段

注釋

[1] 《商标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标志不得作為商标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标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标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衆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标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标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标局對受理的商标注冊申請,依照商标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2] 請見(2010)高行終字第1503号行政判決書。

[3] 請見(2016)京行終878号行政判決書。

[4] 請見(2021)京行終7125号行政判決書。

[5] 請見(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決書。

[6] 請見(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産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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