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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鐵山兒子被拐34年後回家認親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15 13:22:06

導讀:随着“團圓”行動在全國範圍内展開,電影《失孤》原型郭剛堂與《親愛的》原型孫海洋先後找到了自己被拐多年的孩子。認親現場,骨肉團圓的場景感人至深。而在團圓之外,公衆對于相關問題的讨論仍在繼續。 沒有買賣,可能就不會造成這麼多人倫悲劇。等待人販子的是法律的嚴懲,而對于涉嫌犯罪的買方,也就是人們常說的“養父母”,法律該如何給予制裁呢?對于拐賣兒童案,是否能在司法層面實現“買賣同刑”?圍繞這些問題,觀察者網專訪了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張玉霞律師。

觀察者網:對于拐賣兒童案,不少網友呼籲買方(也就是被拐孩子所謂的“養父母”)和賣方應該“同刑”處理,通過打擊買方市場,從源頭上杜絕悲劇的發生。也有一些反對意見認為,“買賣同刑”可能更容易導緻“養父母”為了躲避法律制裁,想方設法隐瞞孩子來曆、不配合警方調查,不利于警方解救孩子。對于拐賣兒童案,您是否支持“買賣同刑”?在司法層面實現“買賣同刑”,是否可行?

張玉霞:我是同意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從重甚至加重處罰的,但是我并不贊同買賣完全“同刑”。因為買賣完全“同刑”就意味着對于不同的犯罪行為一律處以重刑,這看似出于正義,但其實也是一種不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适應。”這條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适應原則,罪刑相适應原則也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與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是相當的。

就像收贓的行為,我們在《刑法》上面有個罪名叫“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它就不能等同于盜竊罪。雖然說盜竊之後的物品有人收贓導緻了有人去偷,但其實這是一個相對行為,并不能說收贓是犯罪的唯一原因或者由頭。

這個原理在拐賣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裡面也是一樣的。我們并沒有辦法去認定收買的行為是拐賣的唯一源頭,所以兩者不管是從主觀惡性上,還是社會危害性上,其實都是有輕重之别的,所以我認為如果這兩個罪名完全“同刑”的話,其實并不可取。

其實在實踐中,我們更應該關注的是對于收買行為,也就是對買家,嚴格入刑。因為《刑法》中已經設立了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據法律的規定,如果說買方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後,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之後,把這一條修改為“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也就是說,取消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條。這也就意味着收買行為同樣是一種犯罪行為,應當是嚴格入刑,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張鐵山兒子被拐34年後回家認親(為什麼我們不能承認被拐孩子與)1

孫海洋夫妻與被拐孩子孫卓的見面現場

觀察者網:随着相關案件的後續發展,在追責“養父母”這個問題上,我們往往會看到許多糾結的情況:有些是追訴時效的問題;有些是出于情感倫理層面的考慮,比如親生父母考慮到“養父母”對孩子的投入與付出選擇諒解;也有被拐孩子不希望“養父母”被追責而請求親生父母出具諒解書的情況。在相關案件中,親生父母出具的諒解書能使“養父母”不被追責嗎?

張玉霞:《刑法》中确實是有一個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在孫卓被拐案中,這個犯罪行為其實已經有10多年了。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所以它的追訴時效僅僅隻有5年。但其實在《刑法》第88條又規定了:“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在本案中,當時孩子一丢失之後,從監控裡面就看到了是有一個大人把這個孩子給抱走的,所以這個孩子的父母當時應當是予以立案的。雖然說當時立案之後沒有能夠具體鎖定犯罪嫌疑人,但是這件事情當時是予以立案的,而立案應當針對的是事而不是具體的人,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是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

買家在這個孩子帶回來之後,也幫他辦理了異地落戶,而且聲稱這個孩子是自己的。這一系列行為其實也可能涉嫌逃避偵查,所以這個案件不應當受到法定追訴期限的限制。

至于被害人的諒解書,也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免死金牌”。因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諒解書隻是一個影響量刑輕重的情節,也就是可以從輕量刑的一個情節而已,并不能夠根據諒解書就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予以免責。

張鐵山兒子被拐34年後回家認親(為什麼我們不能承認被拐孩子與)2

郭剛堂與被拐孩子郭新振德見面現場

在有些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情節輕微,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稱為“相對不起訴決定”,但“相對不起訴決定”不代表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隻是認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刑或者免除刑罰的情況才作出“相對不起訴”。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變化,其實《刑法》中對于這種收買的行為,已經取消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這樣一個條款,所以在買方這裡,在收買被拐賣兒童這個行為上面,是必須去追究刑事責任的。

隻是如果他對于被拐賣的孩子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話,可以從輕量刑。而且這裡用的表述是“可以”,而不是“應當”,也就是說可以從輕,也可以不從輕,這并不是一個必然從輕的情節。

在這類案件裡,對于諒解書的真實表意,也要做不同情況的區分。在大量的相關案件中,被害人的諒解書很有可能是被親情綁架後不得已而出具的。

像有些案件中,親生父母如果不出具這樣的諒解書,這個孩子可能反而會責怪他們。因為親生父母和自己的孩子由于常年的分離,本身感情就不是非常深厚,在剛剛找回孩子之後,通常沒有人願意去違背孩子的意願。

于是在這種情況之下,親生父母可能會出具對于犯罪嫌疑人的一個諒解,但這種諒解書是一個情感綁架的結果,不是真正表示願意諒解犯罪嫌疑人,所以對于諒解書的效力也要予以區分,要考量諒解書具體是在何種情況之下出具的。

觀察者網:與親生父母相認後,被拐孩子往往需要在“血緣至親”和“養育之恩”間做出選擇。如果被拐孩子選擇與“養父母”繼續生活,親生父母的權益又該如何得到保障?相反,如果孩子選擇回歸原家庭,他與“養父母”的關系該如何界定?是否需要承擔一定的贍養義務?

張玉霞:在有犯罪行為的前提下,被拐孩子與所謂的“養父母”之間的收養關系明顯是不合法的。

而且在民事上,根據1992年實施的《收養法》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如果是送收養應當訂立書面協議,辦理收養公證。在1999年修正的《收養法》中,又做出了明确規定,如果是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這也就意味着所有的收養關系,不管是棄嬰、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還是送養,都必須是經民政部門的登記才能夠成立,沒有經過登記的收養關系統統是不成立的。如果在實際生活中,有人說他是在路上撿到了一個嬰兒,帶回家撫養,這也是一個非法行為,根本就不構成合法的收養關系。

張鐵山兒子被拐34年後回家認親(為什麼我們不能承認被拐孩子與)3

另一起案件中,被拐兒童楊家鑫和與其生母夏先菊在警方的安排下見了一面後,決定目前還是和養父母一起生活

在收養關系不合法的情況之下,這個孩子自然應當和親生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但是在實踐中,這個時候又要區分被拐賣孩子被解救和發現時的年齡問題了。

如果說這個孩子是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那麼他應當跟随着自己的親生父母生活,這不由他自己去做出一個主觀的選擇。因為親生父母是他的法定監護人,而所謂的“養父母”跟他之間根本就沒有合法關系。

如果說這個孩子被發現和解救的時候已經年滿18周歲了,那麼他可以自主做出選擇,決定他要和誰共同居住生活。這個時候,其他任何人其實是沒有辦法去幹涉的,哪怕他和買方之間其實沒有形成合法的收養關系,但是他自願和他們共同生活,他人也無法幹涉。

但是由于他和買方之間的關系是不合法的,所以他即便是不跟自己的親生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他在法律上的父母仍然是他的親生父母,那麼他仍然需要對自己的親生父母履行贍養義務,而他對自己所謂的“養父母”,也就是買方,是沒有贍養義務的。

因為這個孩子和買方共同生活那麼多年,他們之間締結的這些溫情與記憶,其實都是建築在自己親生父母的血淚之上的,所以這樣的違法收養關系,它是自始無效的。我們不能因為它裹着一件看起來溫情脈脈的外衣,就去承認這種不合法的關系。

對于所謂的“養父母”所做的一切,不管出于何種動機,是真心愛這個孩子也好,是為了延續香火也好,還是重男輕女也好,都是犯罪行為,而被害人就是這個孩子以及孩子的親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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