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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納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賠償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4 23:54:28

問: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醫療、工傷等損失嗎?

答:可以。

未繳納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1

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履行該義務,勞動者可以主張哪些權利呢?

1、勞動者獲得随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依據此條規定,勞動者将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依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第三十八條解除時,是否還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呢?

筆者認為不需要。

一是,法律并未規定勞動者依據第三十八條解除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應對勞動者加以額外的限制;

二是,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的任意解除權,即勞動者不需要任何理解即可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提前三十天是為了避免對用人單位的組織生産造成影響,保護的是用人單位的利益。第三十八條是因為用人單位自身存在過錯,使勞動者不得不解除,适用範圍和保護目的均不一樣。

未繳納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

2、勞動者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是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所以,此種情形下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補償。

如果用人單位完全沒有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适用以上規定沒有問題。如果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隻是沒有按照法定基數繳納,是否也适用以上規定?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自然包含足額繳納,似乎應當适用,但在司法實務中,一般認為是否足額繳納由行政機關予以認定并處理,仲裁、法院一般認為不适用以上規定。

未繳納社會保險待遇損失賠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3

3、勞動者有權要求補繳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依據以上規定,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

4、勞動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關于賠償損失,工傷保險的部分,《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确規定,其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争議,當事人不服勞動争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養老、醫療、生育、失業可以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因為有人單位的原因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包括辦理了手續但未實質繳納、未足額繳納等情形。

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

三是,不能補辦後産生社保待遇損失。如果能補辦,勞動者的有些待遇可以享受,其損失可能不存在或減少損失。比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滞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新發生的費用就不再是損失,而已經發生的費用,即是損失,仍然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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