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贓物罪,現在的表述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隐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隐瞞行為緻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财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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