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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強制清算業務的利潤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23 23:51:01

律師的強制清算業務的利潤(律師從事強制清算業務操作建議流程)1

廣東省律師協會

律師從事強制清算業務操作建議流程

發布日期:2020年2月14日


目錄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與特别提示

第二節 清算組的回避與更換

第三節 清算組

第四節 清算組工作原則

第五節 清算組的報酬

第六節 清算組清算檔案

第一章 清算組的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通知、公告債權人

第三節 刻制印章和開立賬戶

第四節 接管公司财産和營業事務

第五節 調查、清理公司财産

第六節 财産管理

第二章 債權申報與債權審核

第三章 清算方案的執行與清算程序終結

第一節 清算方案的執行

第二節 清算程序的終結

第三節 程序轉換

第四章 名詞釋義

附 則


總 則

第一節 目的與特别提示

第 1 條 目的

為指導律師進行強制清算業務,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提高律師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防範執業風險,充分發揮律師在企業強制清算案件事務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以下簡稱“《破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訂本操作建議流程。

第 2 條 特别提示

本操作建議流程為廣東省律師協會破産與清算法律專業委員會的研究成果,僅作為律師辦理強制清算業務的參考和提示,不作為判定律師執業是否盡職合規的依據,也不作為追究律師責任的依據。

第二節 清算組的回避與更換

第 3 條 回避申請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後,發現自己與該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不宜擔任清算組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情況。

第 4 條 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清算組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後,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清算組的,作為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申請的說明,并陳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 5 條 更換清算組時工作的交接

被人民法院指定為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辭職的申請并經人民法院批準,或者因債權人會議申請被人民法院決定更換清算組的,應當停止履行清算組職責,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清算組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資料、财産、營業事務及清算組印章,及時向新任清算組書面說明工作進展情況,并在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前随時接受新任清算組、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于其已履行的清算組職責情況的詢問。

第 6 條 未更換清算組前原清算組的義務

被人民法院指定為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在人民法院未決定更換清算組之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清算組的職務。

第三節 清算組

第 7 條 清算組團隊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一個清算組團隊履行清算組職責。清算組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由律師事務所根據強制清算案件實際需要及清算組職責履行情況确定和調整,并報人民法院備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 8 條 清算組的工作制度

清算組可以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外代表清算組,對内領導團隊成員,并負責清算組團隊内部工作計劃的制訂。律師事務所指派的清算組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清算組成員可以是本律師事務所以外的人員。

清算組的團隊組成人員應保持穩定,避免因人員頻繁流動影響工作效率。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發現其指派的清算組成員有違反本操作建議流程規定的清算組職責、不宜擔任清算組的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并報告人民法院。

第四節 清算組工作原則

第 9 條 審慎、依法及勤勉盡責的原則

清算組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注重工作效率,節約清算費用,并始終貫徹審慎原則,依法辦理相關事務,切實防範法律風險。

第 10 條 接受債權人及法院監督原則

清算組執行職務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第 11 條 保密原則

清算組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對于在執業中知悉的有關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對外披露的事項,清算組應當予以保密。

第 12 條 不得轉讓職務原則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被指定為清算組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清算組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 13 條 清算組團隊以外成員的聘請

清算組認為有必要聘用清算組團隊以外的機構、工作人員協助清算組履行清算組職責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清算組可以聘用。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許可時,應當将清算組拟聘用的機構名稱、人員數量、工作時間、工作内容和費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清算組聘用的工作人員,可以是公司的職工或高級管理人員。

第 14 條 聘請人員報酬的支付

清算組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其履行清算組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第 15 條 不得拒絕指定原則

清算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指定。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擔任清算組的,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五節 清算組的報酬

第 16 條 清算組的報酬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擔任清算組的,其報酬由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與公司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确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确定。

第六節 清算組清算檔案

第 17 條 清算組的清算檔案

清算組應當在辦理強制清算案件的過程中制作必要的清算檔案。清算檔案,是指清算組在辦理強制清算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資料,是判斷清算組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清算組應當及時、準确、真實地制作清算檔案。

第 18 條 清算檔案的要求

清算檔案應當内容完整、記錄清晰、結論明确,并标明索引編号及順序編号。

第 19 條 清算檔案的内容

清算檔案的内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9.1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時債權人或公司提供的破産申請書、公司财産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财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19.2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書、指定清算組決定書以及人民法院向清算組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19.3 清算組團隊内部工作計劃、相關規章制度、清算組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清算組對外出具文件等資料;

19.4 有關清算組對公司财産、營運事務、印章和賬簿、文書進行接管的資料;

19.5 債權通知、公告、申報、審查、異議及債權确認訴訟資料。包括債權通知憑證、公告報紙、債權申報表、證據材料、資金往來憑證、審查依據異議書、債權複核結果、債權确認訴訟案卷等;

19.6 公司設立、變更等曆史沿革資料,涉及公司生産經營、組織架構、公司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會議記錄;

19.7 清算組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包括清算組與公司相關人員相互溝通及會議情況的記錄、對公司提供的資料的查驗、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19.8 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曆次債權人會議通知,議程、會議資料、會議記錄,會議表決等相關資料;

19.9 其他清算組履行職責過程涉及的資料。

上述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須由當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師簽字。

第 20 條 妥善保管清算檔案的責任

凡清算組不制作或不如實制作清算檔案、不妥善保存清算檔案的,指定為清算組的機構或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章 清算組的職責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21 條 清算組的職責

本操作建議流程中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後的清算組職責,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後,指定清算組時起,至人民法院裁定強制清算程序終結時止,清算組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 22 條 清算組的工作制度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制定相應的清算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規程、會議議事規則、财務收支管理制度、證照與印章管理制度、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報人民法院批準後執行。

第 23 條 清算組應履行事項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23.1 通知、公告債權人;

23.2 接管公司的财産、印章和賬簿、文件等資料;

23.3 調查、清理公司财産,分别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财産清單;

23.4 決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務;

23.5 決定公司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23.6 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23.7 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産生的稅款;

23.8 清理債權、債務;

23.9 管理和處分公司财産,并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财産;

23.10 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3.11 決定停止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23.12 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節 通知、公告債權人

第 24 條 通知、公告債權人

清算組應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強制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同時,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于六十日内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主要報刊上進行公告。

第 25 條 通知和公告事項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25.1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25.2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時間、案号;

25.3 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25.4 清算組成員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聯系方式、處理事務的地址;

25.5 公司的債務人或者财産持有人應當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财産的要求;

25.6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 刻制印章和開立賬戶

第 26 條 刻制印章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書、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内到被指定的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刻制清算組印章,清算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後啟用,清算組印章應有專人保管并設置使用登記記錄,清算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務之外的任何場合使用。

第 27 條 開立賬戶

清算組應當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裁定書、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清算組公章、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承辦法官的私章印鑒向人民法院許可的銀行申請開立清算組賬戶。清算組應當将公司的資金劃入清算組賬戶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節 接管公司财産和營業事務

第 28 條 接管工作

清算組應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對公司的接管工作,為全面推進清算組的接管工作,清算組應通過電話、郵件等多種方式通知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向清算組移公司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材料,讓相關人員配合清算工作。

第 29 條 移交清單

清算組應根據移交情況制作詳細的接管筆錄,并對接管物品逐一進行整理登記,接管時應當制作移交清單、接管筆錄,告知法律責任,接管完成後由清算組和公司的有關人員簽名确認,并在公司營業場所公告有關事項。

第 30 條 接管事項

清算組應當接管的公司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

30.1 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清冊、存貨、流動資産、固定資産、在建工程、對外投資、無形資産等财産及相關憑證;

30.2 公章、财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海關報關章、職能部門章、各分支機構章、電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0.3 總賬、明細賬、台賬、日記賬等賬簿及全部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

30.4 批準設立文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及各類資質證書、章程、合同、協議及各類決議、會議記錄、人事檔案、電子文檔、管理系統授權密碼等資料;

30.5 有關公司的訴訟、仲裁、執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30.6 公司的其它重要資料。

第 31 條 強制接管

公司的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交出應交接的财産、印章、賬冊、文書等資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公司的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證據與線索。公司的有關人員拒不移交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時,清算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接管。

第五節 調查、清理公司财産

第 32 條 調查事項

在接管過程中,清算組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調查:

32.1 公司的資産狀況;

32.2 公司的債權債務、對外擔保情況;

32.3 公司的職工安置情況,職工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及社會保險費用等繳納情況;

32.4 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

32.5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産的行為;

32.6 公司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況;

32.7 有關公司的未結訴訟、仲裁以及未執行完畢的案件情況;

32.8 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調查的其它事項。

第 33 條 協助調查

清算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關人員協助調查,公司的有關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清算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 34 條 報案義務

清算組進行清算時發現公司的有關人員僞造、銷毀有關證據材料,隐匿、轉移财産,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财産清單作虛僞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處分、分配公司财産,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清算組發現公司的有關人員隐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 35 條 保全措施

清算組進行清算時發現公司财産存在被隐匿、轉移、毀損等可能影響依法清算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财産采取保全措施。

第 36 條 調查勞動債權

清算組依法調查公司勞動債權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資料以及涉及勞動債權公示、異議、更正等資料。

第 37 條 終止勞動關系

清算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的全體職工終止勞動合同。經人民法院許可,清算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關人員作為留守人員,留守人員的勞動報酬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公司的實際情況确定,從清算費用中支付。

第六節 财産管理

第 38 條 财産保管義務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應妥善保管公司财産、賬冊、印章、文書等資料,防止毀損與遺失。同時,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防範出現突發性與群體性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 39 條 财務收支管理制度

清算組應當嚴格執行财務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後的所有開支必須經内部審批程序批準後從清算組賬戶列支,除與清算工作相關的小額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應當報人民法院審核批準。

第 40 條 訴訟、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後,就公司的權利義務産生争議而提起的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由清算組負責人安排人員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清算組可以請求訴訟法院或仲裁庭中止審理,待清算組接管公司财産之後,該訴訟或仲裁繼續進行;如涉及境外訴訟,專業性較強的特定領域的訴訟,可以經人民法院批準,代表公司委托他人參加訴訟活動。

第 41 條 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後,公司股東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該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 42 條 清算财産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受理時屬于公司的全部财産,以及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受理後至公司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前公司取得的财産,為清算财産。

第 43 條 财産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後,公司占有的不屬于公司所有的财産,該财産的權利人可以通過清算組申請取回。

第 44 條 追回被侵占财産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其他人員利用職權從公司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産,清算組應當追回。

第 45 條 取回擔保物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後,經人民法院批準,清算組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第二章 債權申報與債權審核

第 46 條 債權申報與債權審核

關于強制清算案件中的債權申報與債權審核操作建議流程請

參照《廣東省律師協會律師從事破産清算案件管理人債權申報及審查業務操作建議流程》。

第三章 清算方案的執行與清算程序終結

第一節 清算方案的執行

第 47 條 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财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财産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人民法院确認。未經人民法院确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第 48 條 公司财産變賣

清算組對公司财産進行變價應當通過拍賣進行。若不能或不宜拍賣的财産,需要采用其他方式處置的,清算組應報人民法院批準後實施。

第 49 條 選定評估、拍賣機構

清算組處置公司财産應事前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并由人民法院指定評估、拍賣中介機構。

第 50 條 剩餘财産分配

清算财産在分别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财産,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 51 條 分配方式

公司财産的清償、分配一般以貨币支付方式進行。但是,全體債權人達成實物分配協議并報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除外。公司财産清償完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财産,全體股東協商同意實物分配的,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後可以實物分配。

第 52 條 應當提存的分配額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清算組應當将其分配額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額,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時,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公司股東;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時,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相應的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公司财産分配額,清算組應當提存。債權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滿兩年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清算組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将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公司股東。

公司财産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清算組應當将其分配額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滿兩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将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公司股東。

第 53 條 清算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内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二節 清算程序的終結

第 54 條 資能抵債清算終結

公司财産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人民法院裁定确認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

第 55 條 資不抵債債務清償終結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财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财産清單時,發現公司财産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确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第 56 條 無法全面清算終結

對于被申請人主要财産、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強制清算案件,經向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等直接責任人員釋明或采取罰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後,仍然無法全面清算,對于尚有部分财産,且依據現有帳冊、重要文件等,可以進行部分清償的,應當參照《企業破産法》的規定,對現有财産進行公平清償後,以無法全面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第 57 條 無法清算終結

對于被申請人主要财産、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強制清算案件,經向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等直接責任人員釋明或采取罰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後,仍然無法清算,對于沒有任何财産、帳冊、重要文件,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應當以無法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第 58 條 注銷登記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裁定後,及時持該裁定到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公司稅務登記,到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公司工商登記,并公告公司終止。

第 59 條 訴訟、仲裁未決時清算組的義務

清算組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起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清算組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職責。

第 60 條 注銷清算組賬戶

清算組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後,應當注銷清算組賬戶,将清算組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将銷毀印章的證明交人民法院備案。

第 61 條 材料移交和保存

清算組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後,應當将接管的公司資料移交公司股東保存,将清算組執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保存備查。

第三節 程序轉換

第 62 條 申請破産清算

公司财産不足清償債務的,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确認或人民法院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的,清算組可以向清算受理法院申請公司破産清算。

第 63 條 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清算申請後,原擔任強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除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存在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等不宜擔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據《企業破産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指定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作為破産案件的管理人。

律師事務所在公司強制清算和破産清算中取得的報酬總額,不應超過按照企業破産計付的管理人的報酬。

第 64 條 清算組不擔任管理人的情形

擔任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不宜擔任破産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員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破産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原強制清算組應當及時将清算事務及有關材料等移交給管理人。

公司強制清算中已經完成的清算事項,如無違反《企業破産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的情形的,在破産清算程序中應承認其效力。

第 65 條 未盡事宜

清算組開展清算工作的各項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對清算組成員的監督、管理、考核等本操作建議流程之未盡事項,應參照受理強制清算案件的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名詞釋義

第 66 條 名詞釋義

本操作建議流程下列用語的含義:

66.1 清算組,是指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據《公司法》規定依法接管被申請強制清算的公司并對其财産進行管理、清算以及實施其他與其相關法律行為的專門機構。

66.2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擔任強制清算案件清算組,是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強制清算案件中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依法履行清算組的職責,執行清算組職務。

66.3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66.4 勞動債權,是指公司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66.5 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産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66.6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附 則

第 67 條 本操作建議流程根據 2018 年 8 月 4 日以前實施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判例和律師業務實踐制定。如果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及相關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應以新的規定為依據。

本操作建議流程由廣東省律師協會破産與清算法律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執筆人:盧林。


來源[碰拳]廣東省律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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