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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老賴被強制執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4 17:12:54

江西省老賴被強制執行?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6月21日至24日在北京舉行,其中,有一項重要議程,即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提請審議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的議案6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閉幕,并就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江西省老賴被強制執行?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江西省老賴被強制執行(民事強制執行法)1

江西省老賴被強制執行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6月21日至24日在北京舉行,其中,有一項重要議程,即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提請審議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的議案。6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閉幕,并就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

(草案)

目 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執行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執行依據

第四章 執行當事人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執行立案

第三節 執行調查

第四節 執行措施

第五節 制裁措施

第六節 協助執行

第七節 執行停止和終結

第六章 執行救濟

第一節 執行異議和複議

第二節 異議之訴

第三節 執行回轉

第七章 執行監督

第二編 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八章 執行财産的範圍

第九章 對不動産的執行

第一節 查封

第二節 變價

第三節 強制管理

第十章 對動産的執行

第十一章 對債權的執行

第一節 對存款等資金的執行

第二節 對一般債權的執行

第十二章 對股權等其他财産權的執行

第十三章 對共有财産的執行

第十四章 清償和分配

第三編 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

第十六章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第四編 保全執行

第十七章 保全執行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位階】

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規範民事強制執行行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覺履行與誠信原則】

民事主體應當自覺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

民事強制執行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第三條【依法執行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方式進行。

第四條【高效、不間斷執行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及時、高效、持續進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經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第五條【公平、比例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公平、合理、适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超過實現執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第六條【……】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科技。

第七條【協助執行義務】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民事強制執行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八條【檢察院監督權】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強制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執行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

民事強制執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負責。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執行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就實體權利義務産生争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審判機構按照民事審判程序審理,但是法律明确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除外。

第十條【執行人員的範圍、職責及回避】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由法官、執行員、司法警察等人員組成。

法官負責辦理各類執行案件。執行員負責辦理執行實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決定、罰款決定等依法應當由法官辦理的重大事項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執行員的指揮下參與執行實施工作。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複議、案外人異議等案件的審查。

執行員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執行機構負責人上級法院建議權】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人由法官擔任。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人不稱職的,可以建議依照有關程序予以調整、調離或者免職。

第十二條【執行人員的職業保障】

執行人員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情形并經法定程序,不得将執行人員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

第三章 執行依據

第十三條【執行有據原則及執行依據的範圍】

民事強制執行,應當依照執行依據進行。

執行依據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決定、支付令;

(二)仲裁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調解書;

(三)公證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作出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國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裁定;

(五)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執行依據的明确】

執行依據應當具有明确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内容。

執行依據未明确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内容的,執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機關或者機構通過說明、補正裁定、補充判決等方式明确。

無法通過上述方式明确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執行依據後申請執行。

第十五條【申請執行時效】

執行依據确定的民事權利,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時效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是,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不滿三年的,執行依據作出後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三年。

第十六條【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認定執行仲裁裁決違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執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執行法院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被執行人未到場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場辦理公證;

(二)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為辦理公證;

(三)公證員為本人、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公證員辦理該項公證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等确認;

(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

執行法院認定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違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裁定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争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執行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權申請執行的主體範圍】

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

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的繼承人、承受人等主體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人是遺産管理人、破産管理人等主體的,繼承人或者破産債務人等主體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

第十九條【可被執行的主體範圍】

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人可以作為被執行人。

下列主體可以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一)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的承受人等主體;

(二)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人是遺産管理人等主體時的繼承人等主體;

(三)為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人或者前述兩項規定主體的利益而占有執行依據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組織不能清償債務時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等主體;

(五)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出資人;

(六)有限合夥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

第二十條【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特别程序】

申請人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證據确實、充分,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一條【變更、追加程序的救濟】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依據本條第三款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依法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實施執行行為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實施執行行為,應當通過拍照、錄像、制作筆錄等方式記錄有關情況,并及時将采取的執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當事人。

實施現場調查、現場查封、交付、強制遷出等執行行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實施前款執行行為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執行人員以及在場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三條【委托執行和執行輔助】

人民法院實施執行行為,可以将特定事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辦理。

人民法院可以将送達、輔助拍賣等輔助性事務,通過購買服務、授權委托等方式交由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辦理。

第二十四條【執行和解協議】

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内容。

執行中,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并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或者執行人員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但是未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原執行依據再次申請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執行擔保】

執行中,被執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實施調查措施和執行措施,并承諾暫緩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義務的,自願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明顯更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執行擔保成立,決定暫緩實施調查措施和執行措施。但是暫緩查封或者變價的,應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

暫緩實施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暫緩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擔保财産或者該他人的财産。

第二十六條【執行信息公開】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平台,将執行當事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費、失信懲戒、執行裁判文書等信息向社會開放,對依法應當由案件當事人知悉的信息通過信息化方式及時向其推送。

第二十七條【執行情況證明】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出具有關執行情況證明,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八條【法院、當事人的保密義務】

人民法院、當事人等有關主體在執行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等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洩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或者不正當使用。

第二十九條【執行中的直接送達】

執行中,受送達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确認送達地址。受送達人未确認送達地址的,經人民法院告知後仍不确認的,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登記地為送達地址。

受送達人在訴訟、仲裁、公證等程序中确認的送達地址,可以适用于執行程序,但是申請執行時執行依據已經生效一年的除外。

按照前兩款确定的地址進行送達,受送達人未能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留在送達地址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法律文書被退回或者由他人簽收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按照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公開送達信息。

第三十條【執行中的公告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通過互聯網等途徑公告送達。

對執行當事人進行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十五日,即視為送達。對同一受送達人需再次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中,因保管、詢價、評估、拍賣、變賣、公告、運輸、鑒定、檢驗、強制管理等産生的必要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要求申請執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預先交納;逾期未交納,導緻相應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暫停或者解除相應執行措施。

前款規定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消極執行的救濟】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實施執行行為而未實施的,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實施該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收到實施執行行為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内審查處理。理由成立的,開始執行;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法院收到實施執行行為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内審查處理;理由成立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審查處理或者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出書面異議。

第三十三條【執行行為的自行糾正】

人民法院認為其實施的執行行為确有錯誤或者根據新的事實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撤銷、變更該行為。

第三十四條【違法執行的責任】

人民法院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執行立案

第三十五條【執行的啟動】

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義務人必須履行。

義務人未依法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益訴訟等的執行依據,也可以由審判機構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第三十六條【地域管轄、級别管轄和指定管轄】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決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決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兩款之外的執行依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級别管轄參照适用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别管轄的規定。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多個人民法院管轄的相同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集中管轄。

第三十七條【申請執行的材料】

申請執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在信息網絡平台填報有關信息:

(一)申請執行書;

(二)執行依據;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屬于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人或者義務人的,應當提交依據本法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申請執行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執行的内容與理由、申請人已知的被申請人财産和身份信息等。

第三十八條【執行前保全】

執行依據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因義務人轉移财産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将可能導緻執行依據難以執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條件】

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法規定的執行依據;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屬于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人、義務人或者依據本法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确定的主體;

(三)申請執行内容明确;

(四)執行依據确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所附的條件已經成就;

(五)屬于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執行申請的受理與救濟】

執行申請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當場立案;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無法當場判斷的,應當接收有關材料,并在七日内審查處理。

立案後,人民法院發現執行申請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執行條件是否成就的救濟】

執行申請因執行依據所附條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确認執行依據所附條件已經成就。

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執行依據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對待給付義務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當事人互負義務且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申請執行人已經履行或者提出給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執行行為。

第四十三條【立即執行、執行通知】

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可以立即采取執行行為,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執行人發送執行通知。

第三節 執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執行調查的啟動】

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執行所需要的财産、身份等信息;确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職權調查。

人民法院進行調查,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适用本節規定的調查措施。

第四十五條【财産線索的核實】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财産線索,應當填寫财産調查表。财産線索明确、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内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内調查核實。

第四十六條【被執行人到場報告财産】

人民法院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财産的,應當發出報告财産令。

被執行人收到報告财産令後,應當于指定的日期親自到場報告。當日報告确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日期。

第四十七條【财産報告的内容】

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應當報告其當前的财産情況和有關信息。

被執行人在收到報告财産令之日前五年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一并報告:

(一)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财産等方式無償處分财産權益;

(二)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三)可能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

(四)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應當報告執行需要的财産情況和有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财産報告的豁免期間】

被執行人報告全部财産後六個月内,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責令其報告财産,但是有證據證明其報告不實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财産報告的存儲與查詢】

人民法院設立被執行人報告财産數據庫,登記存儲報告内容。

申請執行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數據庫查詢被執行人的财産情況和有關信息。

第五十條【違反報告财産制度的責任】

被執行人收到報告财産令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或者将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未于指定日期到場;

(二)到場後拒絕報告;

(三)虛假報告;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

(五)其他未履行報告财産義務行為。

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履行報告财産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一條【法院調查的方式】

為獲知執行所需要的财産、身份等信息,人民法院有權通過傳輸數據電文、發送函件、口頭詢問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持有相關信息的組織和個人進行查詢,受查詢者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查詢結果可以複制、打印、抄錄、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存儲。

人民法院應當與持有主要财産、身份信息的組織建立信息網絡平台,通過在線方式進行财産調查。有關組織反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财産信息的律師調查令】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信息平台無法查詢的某項财産信息,申請執行人通過委托律師客觀上無法自行調取的,可以委托律師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調查令。調查令由執行機構負責人簽發。

調查令應當載明律師姓名、執業證号、執業機構、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号、具體調查事項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律師持調查令進行調查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拒不協助的,依據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律師存在超出調查令範圍進行調查、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調查令或者調取的證據等濫用調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交回,并可以參照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執行中的搜查】

為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财産、執行所需要的信息資料,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對被執行人隐匿地、被執行人身體,以及可能存放财産、信息資料的場所、物品進行搜查。有關場所、物品有密碼、門鎖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的,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或者相關組織、人員開啟;拒不配合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強制開啟。

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筆錄。搜查令由院長簽發。

第五十四條【審計調查及費用負擔】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審計決定由執行機構負責人簽發。對被執行人進行審計,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并責令被執行人及有關人員提交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被執行人隐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财産情況,隐匿、轉移财産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五十五條【懸賞調查】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查找财産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财産,應當制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内容。

懸賞公告可以通過網絡發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欄或者被執行人住所、經常居所等處張貼。申請執行人申請通過其他途徑發布,并自願承擔相關費用的,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準許。

第四節 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執行措施的種類】

執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形采取查封、劃撥、變價、強制管理、強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費、限制出境、拘傳等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規定執行措施的,适用本節以及本法第二編至第四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限制消費】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

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确有必要進行本條第一款禁止的消費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五十八條【限制消費的解除】

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查封财産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

第五十九條【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但是被執行人出境不影響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除外。

被執行人為組織的,可以限制其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制作決定書,并通知移民管理機構等有關組織協助。

第六十條【限制出境的解除】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擔保,承諾被執行人未于出境後一定期限内返回時,對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賠償或者清償責任,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被執行人未按期返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擔保财産或者該他人的财産。

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或者被執行人出境不再影響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一條【拘傳】

對于必須到場接受調查的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等,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其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以拘傳。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票。

人民法院決定拘傳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被拘傳人。

第五節 制裁措施

第六十二條【罰款、拘留】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或者以隐匿、轉移、毀損财産等方法逃避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

(三)隐藏、僞造、毀滅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

(四)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

(五)侮辱、威脅、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執行人員、執行參與人;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人員執行職務;

(七)違反協助執行義務;

(八)其他妨礙、抗拒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組織,可以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前兩款規定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對被罰款人、被拘留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六十三條【罰款的數額、拘留的期限】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十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四條【罰款和拘留的實施】

罰款決定作出後,被罰款人拒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收拘。

人民法院決定拘留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控制被拘留人。

人民法院拘留被拘留人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通知其家屬;無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六十五條【罰款的減免、拘留的提前解除】

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罰款、拘留,被罰款人、被拘留人及時改正的,可以減免罰款金額或者提前解除拘留。

第六十六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被執行人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将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按照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級,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公開前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

人民法院将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

第六十七條【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主體】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是失信被執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不是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前述人員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被執行人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特殊時期承擔特殊、緊急社會保障職能的,在該特殊時期,一般不得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六十八條【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兩年以下;情節嚴重或者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到三年。

第六十九條【信用懲戒的實施】

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社會公布。

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或者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組織通報,供有關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限制消費、政府采購、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榮譽授信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第七十條【失信信息的撤銷和删除】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個人或者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撤銷失信信息。

懲戒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執行人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撤銷、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給已推送組織。實施信用懲戒的有關組織應當及時解除對被執行人的懲戒措施。确需繼續保留懲戒措施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并明确繼續保留的期限。

第七十一條【制裁措施的合并适用和救濟】

罰款、拘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罰款人、被拘留人或者被執行人對罰款、拘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六節 協助執行

第七十二條【協助執行的事項】

執行中,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實施下列事項:

(一)調查被執行人及有關人員的财産、身份信息;

(二)查找被執行人、被拘傳人、被拘留人;

(三)查找和控制被查封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财産;

(四)查封、劃撥、限制消費、限制出境;

(五)解除查封、控制、限制消費、限制出境;

(六)有暴力阻礙執行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制止違法行為、維持現場秩序;

(七)其他應當依法協助執行的事項。

第七十三條【協助執行的程序和救濟】

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應當通過數據電文、紙質文書等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組織和個人。情況緊急的,可以要求先予協助後再行書面通知。協助執行事項簡單且能夠即時辦理的,可以口頭通知并制作筆錄。

有關組織和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辦理。協助執行需要回複的,應當及時書面回複辦理結果。

有關組織和個人在協助執行過程中,不對協助執行通知的内容進行實質審查,認為協助執行内容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但是不得停止協助。有關組織和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承擔社會管理職能、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組織與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化網絡協助執行機制。

第七十五條【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法律責任】

有關組織和個人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十六條【協助執行的責任豁免】

有關組織和個人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要求協助執行的,不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該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七節 執行停止和終結

第七十七條【中止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确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人民法院對執行依據依法決定再審;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産申請;

(七)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可以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範圍限于再審程序或者撤銷仲裁程序中有争議的部分。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恢複執行。

第七十八條【中止執行的效力】

依據前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新的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申請采取查封措施的,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依據前條第一款其他項規定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一般不得采取新的執行措施;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查封被執行人的财産,但是一般不得進行處分。

第七十九條【暫緩執行的情形和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暫緩執行:

(一)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同意延期執行;

(二)因公序良俗等事由不宜立即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認為下級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存在不宜立即執行事由的,可以裁定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下。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暫緩執行情形消失或者期限屆滿後,恢複執行。

第八十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

執行中,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審查核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依法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财産;

(二)已對被執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将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已窮盡必要合理的财産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财産、發現的财産不能處置或者已經處分完畢但是債權尚未全部實現;

(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執行行為。

第八十一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效力和恢複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影響已經采取的執行行為的效力。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可以申請恢複執行。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恢複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應當将案件信息及時錄入網絡信息平台,并統一向社會公布。人民法院應當定期通過在線等适當方式調查被執行人的财産。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恢複執行。

第八十二條【依職權移送破産制度】

在金錢執行中,被執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情形和破産法規定的清理債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将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一般應當裁定受理破産申請;特殊情況不予受理的,應當将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八十三條【終結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執行債權全部實現;

(二)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三)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

(四)執行依據被裁定不予執行或者被撤銷;

(五)執行依據指定被執行人交付的特定物滅失;

(六)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七)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無财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八)自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日起滿五年且未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财産;

(九)被執行人的破産重整計劃被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破産和解協議被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者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産;

(十)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終結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第六章 執行救濟

第一節 執行異議和複議

第八十四條【執行實施、執行終結、執行管轄異議】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已實施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相應的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執行行為。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可以直接申請複議的除外。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終結執行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終結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異議。

被執行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八十五條【異議的審查】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行為異議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變更執行行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八十六條【複議的審查】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依據前條規定作出的裁定或者本法規定直接複議的執行行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等文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對拘留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條【異議不停止執行及例外】

執行行為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實施該執行行為。但是異議裁定撤銷、變更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該裁定并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應當撤銷、變更該執行行為。

第二節 異議之訴

第八十八條【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執行依據生效後,發生消滅或者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抗辯事由的,被執行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多個異議事由的,應當在異議之訴中一并主張。

第八十九條【執行标的異議和異議之訴】

案外人認為其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可以在該執行标的的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标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或者執行依據為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對執行标的實際享有民事權益,該權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應當支持其異議請求;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應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異議和異議之訴對執行程序的影響】

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但是繼續執行可能對案外人權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損害的除外。

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般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提供書面證據的,停止對争議部分的處分措施,對無争議部分繼續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三節 執行回轉

第九十一條【執行回轉的申請和訴訟】

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變更的,原被執行人可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回轉申請,請求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受的清償,也可以向原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原申請執行人所受清償為金錢的,原被執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請執行人按照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十二條【執行回轉申請的審查和複議】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回轉申請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根據人民法院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裁定執行回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條【執行回轉裁定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裁定生效後,原申請執行人未依法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先予執行的回轉】

先予執行後,人民法院就權利義務争議作出生效裁判,原被執行人根據該裁判向人民法院請求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其因先予執行所受清償的,适用本節的規定。

第七章 執行監督

第九十五條【上級法院的執行監督】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實施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在執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決定确有錯誤,需要糾正的,可以責令自行糾正,也可以裁定或者決定糾正。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中未實施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督促下級人民法院限期實施;必要時,也可以決定由本院或者指定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該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決定或者有嚴重違法執行行為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依照有關程序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六條【檢察監督的範圍、方式】

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實施執行行為而未實施或者在執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決定确有錯誤,需要糾正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但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可以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提起訴訟或者人民法院正在進行異議、複議審查或者訴訟審理的除外。

執行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且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進行監督。

第九十七條【對其他機關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國家機關不依法履行執行依據确定的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發現的,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九十八條【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執行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的需要,報經檢察長審批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核實:

(一)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二)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執行卷宗;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财産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采取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條【受監督人的回複義務】

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收到檢察建議書後,應當在三個月内将審查處理情況書面回複人民檢察院。

第二編 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八章 執行财産的範圍

第一百條【被執行人的責任财産範圍】

金錢債權執行中,可以執行下列财産:

(一)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機動車、船舶、航空器;

(二)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産;

(三)被執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資金;

(四)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債權;

(五)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基金份額、資産管理産品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産權、網絡虛拟财産以及其他财産權利和利益;

(六)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書面證據充分證明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

第一百零一條【豁免執行的财産】

金錢債權執行中,下列财産不得執行: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庭成員必需的生活、醫療、學習物品和相關費用;

(二)從事職業所必需的物品;

(三)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作品;

(四)勳章或者其他表彰被執行人榮譽的物品;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并與被執行人共同生活的寵物;

(六)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公共服務職能所必需的财産;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執行的其他财産。

第一百零二條【豁免執行财産的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執行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财産:

(一)被執行人同意執行;

(二)不執行影響申請執行人基本生活;

(三)申請執行人對該财産享有擔保物權。

第一百零三條【對公法人财産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機關法人履行債務的,機關法人必須履行。

債務已經列入預算的,可以執行财政部門依照預算列支劃撥的資金;尚未納入預算的,可以通知被執行人和财政部門将該債務納入當年或者下一年度預算。

第九章 對不動産的執行

第一節 查封

第一百零四條【不動産的查封方法】

查封不動産,應當通知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不動産未登記的,應當采用在不動産的顯著位置噴塗标識或者張貼公告、封條等适當方式。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等方式将查封情況對外公示。

第一百零五條【禁止明顯超标的額查封】

查封不動産的價額,應當以足以清償執行債務和執行費用為限。但是,查封的不動産不便于實物分割或者實物分割可能嚴重減損其價額,且被執行人其他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不便執行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價額是指通過執行程序處置不動産可能獲得的價款金額。

不動産整體的價額明顯超出執行債務和執行費用的金額,可以辦理分割登記的,應當通知不動産登記機構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解除對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第一百零六條【被查封的不動産的保管和使用】

查封的不動産,一般由被執行人保管。保管期間,被執行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繼續使用可能嚴重減損不動産價值或者妨礙後續執行的除外。

查封的不動産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保管期間,保管人不得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不動産毀損或者滅失的,保管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查封效力的客觀範圍】

查封不動産的效力及于不動産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建築物的效力及于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内的建設土地使用權。查封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但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别屬于被執行人和他人的除外。

查封期間,不動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被執行人獲得的替代物、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

第一百零八條【查封效力的主觀範圍】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的财産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他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的不動産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礙。

第一百零九條【查封後不動産權利的續期】

查封期間,被執行人可以為不動産權利續期。被執行人未在不動産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前的合理期間内申請續期,影響執行債權實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被執行人續期。

第一百一十條【再次查封及處置權歸屬】

已經查封的不動産,可以再次查封。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查封的不動産采取變價、強制管理等處置措施。在後查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後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處置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分配。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後三個月内未對不動産啟動确定參考價程序的,在後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請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處置權。

第二節 變價

第一百一十一條【網拍優先原則】

變價不動産,應當通過網絡司法拍賣、變賣平台進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種方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拍賣程序啟動】

拍賣不動産,應當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實施,并且同時啟動确定參考價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條【不動産現狀調查】

确定參考價,應當對不動産權利負擔、占有使用、性質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

為查明前款規定的事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不動産有門鎖或者其他封閉措施的,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打開;被執行人拒不配合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強制開啟;

(二)詢問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不動産的人,并可通知其提交相關資料;

(三)向不動産登記機構、公安機關、基層社會組織等調查。

被執行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确定參考價的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議價、詢價、委托評估等方式确定參考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評估:

(一)法律規定司法拍賣必須委托評估;

(二)當事人同意委托評估;

(三)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确定參考價。

詢價、評估報告應當送達當事人、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拍賣保留價的确定】

人民法院應當參照參考價确定保留價,首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于參考價的百分之七十。但是,被執行人認為評估結果嚴重偏離财産市場價值,申請以其認為的合理價格确定首次拍賣的保留價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一百一十六條【無益拍賣的處理】

保留價不超過優先債權和該執行費用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停止拍賣,并通知申請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重新确定保留價後拍賣。重新确定的保留價應當超過優先債權和該财産執行費用的總額;經優先債權人同意的,不受總額限制,但是不得低于原保留價。繼續拍賣變價不成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申請執行人逾期未申請繼續拍賣或者繼續拍賣變價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但是申請執行人願意承擔相關費用或者可以采取強制管理等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拍賣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在參考價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發布拍賣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八條【不動産的變賣】

被執行人申請以高于執行債務和執行費用總額或者經有權在執行程序中就該财産受償的全部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價格變賣,且購買人在拍賣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拍賣并作出變賣成交裁定,但是變賣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除外。

變賣成交裁定,應當送達當事人和買受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拍賣通知】

人民法院應當在首次拍賣公告發布前将拍賣事項通知當事人、已知的優先購買權人。無法通知的,自拍賣公告發布後經過十五日即視為已經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參加競買的,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一百二十條【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競價過程中,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與其他競買人以相同的價格出價,沒有更高出價的,拍賣的不動産由優先購買權人競得。

順位不同的優先購買權人以相同價格出價的,拍賣的不動産由順位在先的優先購買權人競得。順位相同的優先購買權人以相同價格出價的,拍賣的不動産由出價在先的優先購買權人競得。

第一百二十一條【拍賣價款的交納】

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要求的交納期限屆滿前将價款交至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二條【拍賣成交裁定和不成交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價款全額交納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拍賣成交裁定并送達當事人、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成交裁定并送達當事人、買受人:

(一)買受人與其他競買人、拍賣機構、網絡拍賣服務提供者或者網絡拍賣輔助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其他競買人利益;

(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競買資格或者條件;

(三)拍賣不動産公告内容嚴重失實,緻使買受人産生重大誤解,購買目的無法實現,但是已就相關瑕疵及責任承擔公示說明的除外;

(四)嚴重違反變價程序且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嚴重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拍賣成交裁定和不成交裁定的救濟】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拍賣成交裁定或者不成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撤銷或者變更。

前款規定的異議申請,人民法院适用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悔拍的處理】

買受人未在拍賣公告要求的交納期限内交納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第一百二十五條【流拍後的抵債或者變賣】

不動産流拍之日起五日内,申請執行人申請以保留價承受不動産抵償債務,或者他人申請以保留價購買不動産并支付全部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申請執行人申請承受不動産抵償債務,其應受清償債權數額低于保留價的,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間内補交差額。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差額或者全部價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抵債或者變賣成交裁定并送達當事人、買受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次拍賣】

不動産流拍後沒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承受或者無人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過網絡平台發布第二次拍賣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于首次拍賣保留價的百分之六十;以被執行人申請的合理價格确定首次拍賣保留價的,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于首次拍賣時評估結果的百分之四十二。

第一百二十七條【變價後的再行處置】

第二次拍賣流拍後六十日内,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承受不動産,他人也可以申請以該保留價購買不動産。

第二次拍賣流拍後,申請執行人以市場行情發生變化等事由,申請重新啟動變價程序,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準許。

第一百二十八條【被變價的不動産權利的轉移】

不動産拍賣、變賣成交或者抵債的,不動産權利自拍賣、變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買受人或者承受人可以持前款規定的裁定向不動産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權屬轉移和查封、擔保物權等注銷登記。

不動産為被執行人租賃他人土地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權轉移後,土地租賃合同在出租人和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之間繼續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條【撤銷成交或抵債裁定的影響】

拍賣、變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返還不動産;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

不動産因毀損、滅失或者已經由他人合法取得無法返還的,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三十條【被變價的不動産的交付】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成交或者抵債的,應當将不動産交付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承租人、居住權人等有權繼續占有的,應當通知承租人、居住權人在其權利期限屆滿後向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交付。

人民法院交付不動産的,可以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的方法執行。不動産毀損、滅失的風險,交付前由被執行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承擔。

第一百三十一條【不動産上權利負擔的處理】

不動産上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變價而消滅,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權利消滅的,變價所得價款依照本法第十四章的規定處理。

不動産查封前設立的用益物權及租賃權,不因變價而消滅;但是該權利繼續存在于不動産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将其除去後進行變價。

不動産上的查封措施,因變價而消滅。

第一百三十二條【變價的停止】

競價程序啟動前或者變賣成交、抵債裁定作出前,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金錢或者已變價的财産足以清償執行債務和執行費用的,停止變價。

第三節 強制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強制管理的适用情形】

已查封的不動産,不宜變價或者無法變價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管理。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強制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管理人的職責、權力和責任】

人民法院裁定強制管理的,應當指定符合任職條件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管理人,并明确管理人的職責。

強制管理期間,管理人可以占有不動産、管理不動産及其收益。被執行人妨害強制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管理收益的使用】

管理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和管理人報酬後,用于清償債務。管理收益的具體使用,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章 對動産的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動産的查封方法】

查封動産,應當實施占有;查封有登記的動産,也可以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間接占有動産的,應當在該動産上張貼公告、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當措施,但是已辦理查封登記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條【動産實施占有的程序】

人民法院為對動産實施占有,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或者已知的實際占有人限期交出,也可以通知有關組織協助查找或者控制。

人民法院對動産實施占有,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員;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産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派人參加。

對實施占有的動産,執行人員應當造具清單,詳細記載動産的名稱、數量等事項。查封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庭成員一份。

第一百三十八條【機動車的協助查找和控制】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組織協助查找或者控制機動車。有關組織在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為時發現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當方式協助人民法院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動産的無益查封】

動産的價額明顯低于該财産執行費用的,不得查封。但是,申請執行人承諾變價不成時該執行費用由其負擔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被查封動産的保管和使用】

查封的動産,由人民法院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查封機器設備等生産經營性财産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保管;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對該動産的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準許繼續使用。

查封質物或者留置物的,一般應當指定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為保管人;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一百四十一條【動産的查封順位】

同一動産存在多個查封的,在先實施占有的為在先查封;均未實施占有的,在先辦理查封登記的為在先查封。

第一百四十二條【價值較低的動産的保留價】

拍賣動産價值較低的,不設保留價;但是執行該動産産生必要費用的,應當以超過必要費用的價額确定保留價。

第一百四十三條【動産的直接變賣、抵債】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産,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價格直接變賣:

(一)季節性、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

(二)不及時變價會導緻價值嚴重貶損;

(三)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

前款規定的動産,申請執行人同意抵債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價格交其抵債。

在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産,人民法院可以以該價格直接變賣或者交申請執行人抵債。

第一百四十四條【禁止自由買賣的動産的處理】

禁止自由買賣的動産,人民法院應當交有關組織按照合理價格收購;無收購組織的,應當解除查封。

第一百四十五條【動産變價不成的處理】

價值較低的動産第一次拍賣流拍後,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并退還被執行人。

價值較高的動産第二次拍賣流拍後六十日内,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承受,他人也可以申請以該保留價購買。逾期未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并退還被執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強制管理等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對有價證券的執行】

人民法院查封彙票、支票、本票、倉單、提單,沒有權利憑證的,應當通知相關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查封的有價證券有權利行使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該期間内代替被執行人行使權利。

彙票、支票、本票、倉單、提單轉讓時需要背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背書。該背書與被執行人的背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的有價證券,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代替被執行人行使有價證券的權利,兌現的價款可以直接交付申請執行人,提取的貨物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進行變價。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參照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七條【不動産執行規則的适用】

對動産的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 對債權的執行

第一節 對存款等資金的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對存款的執行】

查封存款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金融機構在查封的額度内停止支付。

劃撥存款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金融機構将存款劃撥至指定賬戶。劃撥金額不足查封額度的,不足部分的查封效力不受影響。

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查封,直接劃撥存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拒不執行的責任】

金融機構接到查封通知後,擅自支付的,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範圍内對其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收到劃撥通知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執行範圍内對其強制執行。

第一百五十條【對非銀行支付機構資金的執行】

執行被執行人在非銀行支付機構資金的,參照适用本節的規定。

第二節 對一般債權的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般債權的查封】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金錢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額度内清償該金錢債權。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轉移權屬。

第一百五十二條【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租金等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額度内及于查封後第三人應付的金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被查封債權的收取方法】

查封的金錢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過人民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責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辦理權屬移轉登記的,登記至被執行人名下。

第一百五十四條【被查封債權的變價】

被執行人的債權因附有期限、條件、被執行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者其他事由而難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節規定進行變價。

第一百五十五條【次債務人的異議】

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的,應當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并說明事實和理由。

第三人提出異議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執行的到期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收取債權之訴】

第三人依據前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起訴經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向執行機構提交已受理的證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實告知被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未在規定期間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第三人的申請,在異議範圍内解除履行令。

第一百五十七條【對次債務人的執行及其救濟】

第三人未依據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執行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時,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規定執行該标的物。

第三人認為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被執行人請求事由的,可以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八條【債權查封的效力】

查封債權後,下列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執行該債權:

(一)第三人擅自清償或者以查封後取得的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執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債權實現的處分行為。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執行】

被執行人的其他财産不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險公司解除被執行人作為投保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依據本節規定執行其享有的現金價值債權。

投保人與受益人不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當于保單現金價值的價款,變更自己為投保人。受益人拒絕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人身保險合同。

第一百六十條【參照适用規則】

對債權的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規定。

第十二章 對股權等其他财産權的執行

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未上市、挂牌股權、股份的查封】

查封有限公司股權、非上市未挂牌股份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查封後,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公司。

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上市、挂牌股票的查封】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挂牌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托管該股票的證券公司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查封登記。

第一百六十三條【對被查封股權的表決權的限制】

人民法院因股權權屬糾紛查封争議股權時,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禁止被執行人在股權所在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就增資、減資等引起股權變動的事項進行表決時,在被查封股權範圍内表示同意。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第一百六十四條【對上市公司股票的變價】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後,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執行人或者證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以市價依法變賣。逾期沒有變賣或者無法變賣的,可以進行拍賣。

第一百六十五條【對知識産權的查封】

查封有登記的知識産權,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知識産權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查封沒有登記的知識産權,應當以适當方式公示。

第一百六十六條【執行注冊商标專用權的特殊規定】

人民法院查封、變價注冊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對被執行人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查封、變價。

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适用規則】

對本章規定财産的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規定。

對本章規定以外其他财産權和利益的執行,可以根據其種類、性質,分别參照适用本章及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規定。

第十三章 對共有财産的執行

第一百六十八條【按份共有财産的執行】

被執行人與他人按份共有财産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共有财産便于實物分割,且實物分割不減損其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分割後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

第一百六十九條【按份共有财産的查封】

按份共有的财産有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登記機關對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辦理查封登記;沒有登記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

按份共有财産按照約定或者實際由被執行人占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實施占有。

第一百七十條【查封按份共有财産的效力】

查封被執行人所享有的份額後,下列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一)其他按份共有人向被執行人交付按份共有的财産或者被執行人應得的孳息、收益以及轉讓價款;

(二)被執行人同意轉讓共有财産。

第一百七十一條【按份共有财産的分割、變價】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變價按份共有财産。

當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協商一緻的,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内容,分别處理:

(一)實物分割的,變價被執行人所得财産;

(二)被執行人承受共有财産的,變價共有财産,折價款從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三)其他按份共有人承受共有财産的,責令承受人按期支付折價款,但是其未按期支付折價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執行法院變價該共有财産,折價款從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四)變價分割的,變價共有财産。

當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協商一緻的,被執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以實物、折價或者變價方式分割。分割後,執行被執行人分得的财産。被執行人怠于申請分割,影響執行債權實現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執行人申請分割。

第一百七十二條【執行共同共有财産的條件】

被執行人個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确定的個人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财産。

第一百七十三條【共同共有财産的執行】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财産,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内協商一緻的,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财産。所得執行款按照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出資額占比進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資額的,等額均分。

第十四章 清償和分配

第一百七十四條【執行款的發放及其救濟】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執行标的的執行款後,應當及時發放給申請執行人;執行款有剩餘的,及時退還被執行人。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款數額計算、發放等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發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該執行行為。

前款規定的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适用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的,可以責令返還案款;拒絕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分配和制作分配方案的條件】

他人申請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分配程序發放執行款;特定執行标的的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執行費用的,應當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執行人有其他便于執行的财産足以清償分配申請人債權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條【分配的申請及虛假陳述的責任】

申請分配的,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分配的債權金額、債權性質、事實以及理由。執行依據确定的金錢債權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執行依據;優先受償權人提交申請書,應當附其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證明文件。

執行申請已經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錢債權人申請分配的,應當說明原案件執行情況。

申請分配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拟制的分配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就執行法院查封的被執行人财産申請分配:

(一)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

(二)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财産再次查封,且已經完成查封登記。

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再次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前條規定有關材料并說明案件執行情況。

第一百七十八條【分配的審查和分配方案的制作】

分配申請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發放執行款或者納入分配方案;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制作分配方案的,應當在執行款金額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分配方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執行标的、待分配執行款金額;

(三)債權總額、各債權的金額及申請分配的依據;

(四)各債權的分配順序及其依據;

(五)各債權的應受分配金額;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執行款的分配順序】

執行款在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維持債權人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需的工資、勞動報酬、醫療費用等執行債權;

(二)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

(三)其他民事債權。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民事債權,按照查封财産的先後順序受償。

刑事判決中确定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民事債權順位受償。

第一百八十條【合意确定的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就其債權金額、分配順序、應受分配金額達成一緻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緻意見制作分配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分配方案的救濟】

分配方案應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所載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有異議的,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沒有異議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依據前條規定作出分配方案的,債權人、被執行人不得提出前款規定的異議。

第一百八十二條【分配方案異議的處理】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對意見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方案;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該訴訟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沒有争議的執行款應當及時發放。

第三編 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交付不動産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交付不動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動産顯著位置張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

被執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遷出并将不動産交付申請執行人;必要時,公安機關、基層組織等應當到場協助。

第一百八十四條【交付标的物中其他動産的處理】

執行依據确定交付的不動産或者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動産中有不屬于執行标的物的動産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除去後交付,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除去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除去動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到場領取。無法通知或者無人到場領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除去的動産進行變價,變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被執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

第一百八十五條【交付動産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交付動産的,由人民法院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實施占有後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第一百八十六條【交付種類物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交付種類物,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購買費用,委托他人購買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或者由申請執行人自行購買。申請執行人申請墊付購買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被執行人未依據前款規定支付購買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強制執行。

第一百八十七條【交付印章、證照等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交付印章、證照或者其他憑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宣告作廢,并通知有關組織重新制發。

第一百八十八條【拒不交付标的物的罰款】

被執行人占有執行依據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而拒絕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按日予以罰款,但是标的物為種類物的除外。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每日人民币十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每日人民币一百萬元以下,但是累計罰款的天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組織采取罰款措施的,應當根據其行為後果、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罰款的金額。

被執行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一百八十九條【再次占有已交付标的物的處理】

執行依據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轉移給申請執行人占有後,被執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強行占有該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繼續強制執行并應當對其予以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第三人占有交付标的物的執行】

第三人占有執行依據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九十一條【金錢債權執行規則的參照适用】

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中,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第十六章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該行為可以由他人替代完成,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代履行費用,由他人代為履行。申請執行人申請墊付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被執行人未支付前款規定的代履行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該行為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被執行人逾期未履行的,應當對被執行人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按日予以罰款或者予以拘留,但是被執行人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拘留決定作出後,被執行人作出特定行為的,人民法院不再實施拘留或者提前解除拘留;承諾作出特定行為的,可以不再實施或者提前解除,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九十四條【交出未成年子女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當事人撫養,另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據前條規定的方法執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該子女領交撫養人。但是,滿八周歲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對的,不得領交。

第一百九十五條【探望權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有協助探望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方法執行。

被探望人拒絕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組織協助進行心理疏導。

探望确實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暫緩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一百九十六條【不作為、容忍行為的執行】

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不得作出一定行為或者應當容忍他人一定行為,被執行人違反該義務或者可能違反該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節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予以罰款、拘留或者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也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采取其他适當方法防止、制止被執行人違反該義務。

被執行人違反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産生的後果需要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依法消除。

第一百九十七條【執行完畢後對妨害行為的再次執行】

依據前條規定執行後,被執行人再次違反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再次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八條【意思表示的執行】

法律文書确定被執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該法律文書生效時,視為意思表示已經作出。

前款規定的意思表示附條件或者申請執行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的,條件成就或者申請執行人已經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時,視為意思表示已經作出。

第一百九十九條【意思表示的實現程序】

生效法律文書确定被執行人協助申請執行人辦理的有關事項,需要被執行人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提出申請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請執行人向有關組織和個人出示該文書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被執行人已提出申請或者作出該意思表示辦理。

第四編 保全執行

第十七章 保全執行

第二百條【保全執行的啟動和管轄】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後,立即開始執行。

經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産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零一條【保全執行的措施】

保全執行中,不得對保全标的物采取變價、劃撥等處分措施。

保全标的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全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全價款:

(一)季節性、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

(二)不及時變價會導緻價值嚴重貶損;

(三)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

第二百零二條【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的銜接】

人民法院依據保全裁定采取的查封等措施,進入終局執行後,自動轉為終局執行的執行措施。

終局執行的執行依據确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所附條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保全人的申請,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百零三條【對反擔保的執行】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産擔保、保證或者以責任保險合同等方式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據此變更保全内容或者解除保全的,進入終局執行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财産、第三人在保證範圍内的财産或者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零四條【參照适用規則】

本章沒有規定的,保全執行參照适用本法關于終局執行的規定。

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本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民事強制執行,本法沒有規定的,适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本法與行政法、刑事法的關系】

人民法院執行行政生效法律文書、刑事生效法律文書涉财産部分,行政訴訟法、行政強制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沒有規定的,适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民商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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