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開發未确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确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一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确定土地所有權。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産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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