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行使财産權的表現。根據最高法院民發[1991]21号《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一條和第六條,以及法釋[1993]3号《關于如何确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複》的規定,民間借貸包括公司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因此,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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