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制定法隻居于次要地位,隻起補充和解釋或重申判例法的作用;
從效力上看,英國在中世紀就确立了制定法優于判例法的原則,同時判例法的發展也不能否定制定法的效力,制定法卻可以修改普通法和衡平法;
制定法隻有通過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适用,重新肯定之後,才能進入英國法體系,如果不通過這個過程,制定法就不能變成真正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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