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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高空抛物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2 01:55:34

袁彬 劉亞莉

如何判斷高空抛物(如何确定高空抛物的高空标準)1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高空抛物罪,規定:“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高空抛物罪而言,“高空”的确定是該罪适用的關鍵。

高空标準的确立依據

在内涵上,高空即較高的空間。但“高”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具有明顯的模糊性、相對性。高空标準的确立旨在将高空的模糊性明确化、相對性固定化,對此需要結合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本質從實質和形式兩個方面明确其依據。

第一,高空标準的實質依據:法益的類型及程度。從法益侵害性的角度看,高空抛物可能涉及三個不同的法益,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規範。其中,公共安全法益是一個較高的法益标準,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最初采取的是這一做法,将高空抛物罪放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當中,要求高空抛物行為必須“危及公共安全”才能構成高空抛物罪;制度法益是一個較低的法益标準,我國民法典第1254條明确規定了“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采用制度法益标準意味着隻要實施了高空抛物行為即違反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規定,可以構成高空抛物罪。相比之下,公共秩序法益是一個介于公共安全與制度法益之間的法益标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放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當中,要求高空抛物行為必須擾亂公共秩序才可構成犯罪。公共秩序是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按照公共秩序法益的要求,對高空抛物的高空标準确定既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過低可能不至于危害公共秩序(如從1米的高度往下抛物可能完全不會影響社會公共生活),過高可能過度危害公共秩序(甚至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如1990年《中國民用航空飛行規則》關于飛行的“高空”(6000米至12000米)顯然過高,不适合作為高空抛物的高空标準。

第二,高空标準的形式依據:罪狀的内在邏輯關系。對高空抛物的“高空”,有不少觀點主張采用國家标準GB/T3608-2008《高處作業分級》規定的高處作業标準(即在距墜落高度基準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作業)。但罪刑法定要求“高空”标準的确定不能離開罪狀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高空抛物行為的描述是“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在這裡,“建築物”和“其他高空”被并列規定,其基本意思是“建築物”即是“高空”,與建築物等高的其他空間屬于“其他高空”。但我國建築物的類型衆多,有工業建築和民用建築之分,工業建築又有廠房、倉庫等之分;建築物的層數不一;建築物的層高不一。因此,在形式标準上,高空抛物的高空最低标準應是最低建築物(隻有一層的建築物)高度的空間。

但僅依照形式标準無法解決高空抛物的高空标準問題。例如,從“建築物抛擲物品”可以是從建築物頂上往下抛擲,也可以是從建築物内往外抛擲。從一層的窗戶往外抛擲物品,實際上相當于行為人站在地上往外抛擲物品,顯然不應當認定為高空。對高空抛物的高空标準應當結合其法益和罪狀綜合進行确定。

高空标準的具體确定

綜合罪狀的形式标準和法益的實質标準,高空抛物的高空應當是從一層建築物頂上以上的高度或者其他與之相當的高度抛擲物品。高空标準的具體确定又需要解決高空的起點、落點和高度問題。

第一,高空的起點。這裡涉及高空是否僅限于以地面為起點,即“高空”是否等同于“高處”?同樣是對高的描述,國家标準GB/T3608-2008《高處作業分級》使用的是“高處”表述,并明确界定為距墜落高度基準面2m或2m以上,而墜落高度基準面是通過可能墜落範圍内最低處的水平面,即“高處”的計算起點是墜落範圍的最低處。刑法修正案(十一)使用的則是“高空”表述,本意似乎強調的是地面向上的空間。但從高空的實質标準看,對“高空”和“高處”進行區分沒有必要。我們所處的這個時代,地下空間得到充分的利用,如地下商場有負一層、負二層、負三層,上海的世貿深坑酒店就是建造在廢石坑内的,從商場的負一層向負三層抛擲物品也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高空的起點不應當是地平面,而應當是墜落的平面。

第二,高空的落點。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是否向任何一個墜落的平面抛物都屬于高空抛物?從刑法條文上看,“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對應的是公共空間,即從此處的“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物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作為建築物的主要類型,一般樓房沿牆綠化帶隻有2米多寬,綠化帶前面就是公共道路和停車位,根據常識,從樓房上非垂直自由落體的向下抛物必然覆蓋上述區域,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與之類似的是,如果從熱氣球上往下抛擲物品,且熱氣球的下方是市區的廣場,從此處抛物會擾亂公共秩序,符合高空抛物罪的“高空”要求。同樣,航海的燈塔是建築物,但從燈塔上抛物通常隻會扔到海水裡,污染海洋,不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從這個角度看,高空抛物的落點應當是公共生活區域。

第三,高空的高度。對高空抛物的高度,既可以從一般意義上理解,也可以借鑒建築物的高度比較确定。其中,在一般意義上,“高”缺乏明确标準,“多高算高”難以确定;而建築物的“高”則可以從兩個方面對比:建築物的層高和建築施工的高度。關于建築物的層高,目前規定最具體的是2011年國家标準《住宅設計規範》,其規定“住宅層高宜為2.80m”,并區分卧室、起居室、廚房、衛生間規定了不同的最低淨高;關于建築施工的高度,除了國家标準GB/T3608-2008《高處作業分級》關于2米以上屬于高處作業的規定外,我國行業标準對高處臨邊作業架設安全網的高度也有要求,其中1992年行業标準《建築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範》(JGJ80-91)規定的是超過3.2米要架設安全網,但2016年修訂該行業标準後規定所有高處臨邊作業都要架設安全網(即2米以上),表明我國建築行業對安全高度的标準認識有所變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高空抛物采用的是“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的表述,因此采用建築物的層高作為高空的高度标準顯得較為合理,即高空的高度應當是一層建築物的高度(約2.8米)或者與之相當的高度以上的高度。

高空标準的司法适用

按照上述高空的标準,可以解決一般的高空抛物行為的認定。但在實踐中,一些特殊情形的高空抛物行為認定也值得在司法适用上予以特别關注。

第一,由地面向上抛擲物品不屬于高空抛擲物品。從高度上看,由地面向上抛擲的高度完全可以達到上述高空的高度要求。但從高空抛物罪的刑法規定角度看,由地面向上抛擲不應當認定為高空抛物。這是因為,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的表述,其表達的基本意思是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往下抛擲,即由上往下,不包括由下向上抛擲;同時,該規定也是為了遏制人們覺得高空抛物不容易被發現、容易逃避責任的心理。這些都是由地面向上抛擲物品所不具有的。

第二,平行高度抛擲物品不屬于高空抛擲物品,但前提是物品沒有墜落。這裡的平行高度是在一定的高度向另一個差不多相同的高度抛擲物品。例如,行為人住八樓,向同住八樓的鄰居陽台抛擲物品,這種物品移動反映的是平面橫向動能而非縱向動能,不能認定為高空抛物。但如果被抛擲的物品不慎墜落,則有可能構成高空抛物,因為行為人在平行高度抛擲物品對物品墜落的可能性應有高度認識,主觀上具有放任的心理,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由地面向下抛擲物品可構成高空抛物,但前提是地面以下屬于公共場所。如前所述,高空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其對比的基點并不一定是地面,而應是墜落的平面。現代城市中很多商場都有地下層,且很多地下層還被用經營,屬于公共場所;一些深坑裡也可能住人或者進行生産作業。從擾亂公共秩序的角度看,在這些場所的地面向下抛擲物品同樣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且并不違背高空的本意。因此,無論是從商場負一層向負二層還是負三層抛擲物品,隻要下面是公共場所,其行為會造成公共秩序的擾亂,就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高空抛物行為。

(作者分别為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碩士研究生)

來源: 蚌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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