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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計劃生育新規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1 14:10:56

河南省人口計劃生育新規?(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河南省人口計劃生育新規?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河南省人口計劃生育新規(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1

河南省人口計劃生育新規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适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每年的一月為全省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将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适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内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标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财政預算,予以保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條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識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二條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僞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提倡适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經鑒定為殘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五條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過生育服務登記平台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生育登記,免費領取生育登記信息單。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六條提倡優生。鼓勵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别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别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于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确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婦女妊娠期間,所在單位應當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十九條育齡夫妻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放取宮内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複通術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症的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财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确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症患者(以下簡稱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症患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費治療,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财政或政府購買的保險予以保障。治療終結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是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照顧,并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有關經濟與社會發展政策,應當征求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意見,做好相關政策與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的銜接,采取财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保證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分享改革發展成果,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及國家民生政策有關規定提高獎扶标準。

前款所稱計劃生育家庭是指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獨生子女家庭和計劃生育雙女家庭。

第二十四條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國家規定的産假外,增加産假三個月,給予其配偶護理假一個月;婚假、産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滿三周歲前,每年應當分别給予夫妻雙方十日育兒假,育兒假期間視為出勤。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并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按照規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宮内節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内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結紮輸精管,休息二十一日;

(三)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日。休假期間,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終止妊娠,按照職工生育保險有關規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标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适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二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繼續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獎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獎勵費二十元以上。

(二)年滿六十周歲後,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二十日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三)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征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城鎮無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會保障時,應當優先保障,并給予優惠。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的,終止享受相關的優惠待遇,由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注銷《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其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不再收回。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對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的夫妻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症患者,符合國家有關特别扶助條件的,在國家扶助标準的基礎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國家對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準城鄉不相同時,按較高标準執行。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

對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且女方年滿四十九周歲的夫妻,在生活确有困難或者住院期間可以發放護理補貼。年滿六十周歲的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參照執行。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參照特困人員管理體制、供養辦法和标準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十五條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适當補貼。對居家養老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實行政府購買養老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劃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别鑒定或者選擇性别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标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财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對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下列處理:

(一)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别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分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彭長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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