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包括社會管理秩序、生産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公共秩序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規章制度等所确定。
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沖突規範本應适用某一外國法作準據法時,因其适用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拒絕或排除适用該外國法的一種保留制度。因此它有時又被稱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制度,在國際私法中又被稱為“安全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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