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總則第二章第四節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給單位犯罪可以如下定義:即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單位謀取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決定實施的,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個純正單位犯如下:
1、《刑法》第161條:提供虛假财會報告罪;
2、《刑法》第162條:妨害清算罪;
3、《刑法》第190條:逃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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