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對精神病人設立監護人首先須确認當事人為精神病人。
但精神病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屬于兩個不同的範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因此宣告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法院的職權,
其他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具有這一職權,而且法院的這一職權不能主動行使,必須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某一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
法院受理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别程序審理。審理中法院應當首先确認被申請人為精神病人。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2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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