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并沒有對探視權能否接走孩子,作出明确法律規定。父母雙方可通過協商決定探視的時間、方式,無法協商一緻時,法院可以作出具體判決。通常會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結合孩子的生活、學習情況進行判定,同時要考慮到探視權的行使不能影響到未成年人的生活、要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可以随之而改變,以滿足與父母之間進行情感交流。如果探望人有固定工作、生活穩定等,具有在短時間内撫養、教育、經濟收入和行為能力的,則可以采取這種方式探望子女:在約定一定的時間内,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後的子女探望】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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