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買賣合同條款有哪些?一、增加了買賣合同内容的列舉第五百九十六條,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民法典的買賣合同條款有哪些?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一、增加了買賣合同内容的列舉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條款】買賣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标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内容】買賣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标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二、明确了出賣人無權處分時,買受人的救濟途徑
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條 【标的物】出賣的标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布日期:2012.05.10)
第三條 【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效力】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在無另外約定的情況下,貨交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四條
【标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基本規則】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條 【标的物的風險負擔】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特定地點風險轉移規則】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将标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未經特定的标的物風險負擔】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标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标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發布日期:2003.04.28)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修改規定了在無另外約定的情況下,出賣人負有保證受讓人取得标的物完整物權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條 【标的物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修改增加規定了因出賣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外】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标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三十二條 【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約之效力】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标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增加了對檢驗期間、推定檢驗、檢驗标準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二條
【檢驗期限過短時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标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内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标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
【檢驗期限未約定時的處理】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确認單等載明标的物數量、型号、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檢驗标準】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标準不一緻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為準。
第十八條 【檢驗期間或質量保證期間過短】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内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确定買受人對隐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五條 【标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檢驗】 當事人對标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确認單等載明标的物數量、型号、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檢驗标準】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标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标準不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标準為标的物的檢驗标準。
七、增加規定了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依法負有回收義務
第六百二十五條
【出賣人回收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标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發布日期:2020.05.28)
第九條 【綠色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修訂)(發布日期:2020.04.29)
第六十八條 産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産的規定。國務院标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産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标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産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标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生産、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産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産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發布日期:2017.03.15)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2012修正)(發布日期:2012.02.29)
第二十條 産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業對産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内裝産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适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産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修訂)(發布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電器電子産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标注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産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進行處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将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回收的電器電子産品經過修複後銷售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并在顯著位置标識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八、增加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約定标的物孳息的歸屬
第六百三十條
【标的物孳息的歸屬】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産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産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發布日期: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發布日期: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歸屬】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九、對試用買賣中視為購買的情形、使用費的支付和風險承擔作出了規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效力】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内可以購買标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内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标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使用費的負擔】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标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試用期間标的物滅失風險的承擔】标的物在試用期内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同意購買的推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内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内,買受人對标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使用費】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确,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對出賣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權基礎上的取回及出賣人取回後買受人的贖回權新增了規定
第六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保留】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标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條 【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标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權,在标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将标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标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适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取回權】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三條
【買受人的回贖權】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内,消除出賣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标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内沒有回贖标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将标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第三十七條 【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賣】 出賣人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内,消除出賣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内沒有回贖标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标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标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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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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