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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未積極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9 15:50:35

本文作者:建設工程部-李健律師

裁判要旨:

本案被挂靠人與挂靠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雖然該《協議書》因借用資質的行為無效,但是在挂靠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況下,被挂靠人應向挂靠人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義編制案涉工程結算書,并向發包方送審,發包方亦對工程進行審計造價。此時,被挂靠人已具備向發包方請求工程款的條件。

雖然實際施工人與發包方對案涉工程價款數額有争議,但是并不影響被挂靠人向發包方主張工程款。而被挂靠人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結束後積極向發包方主張工程款的證據。

所以,判令被挂靠人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無不妥。在被挂靠人應當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請求被挂靠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應予支持。

争議焦點:

1、被挂靠人與挂靠人(實際施工人)之間是否有工程交付與工程款支付的對待給付義務?

2、被挂靠人是否承擔工程款利息?

被挂靠人未積極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被挂靠人未積極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1

裁判意見: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大有公司(被挂靠人)與蕪湖市重點處(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大有公司負有交付工程義務與請求工程款的權利。

大有公司又與趙曉傑(挂靠人或實際施工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将案涉工程交由趙曉傑施工,雖然該《協議書》因趙曉傑借用資質的行為無效,但是在趙曉傑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況下,大有公司應向趙曉傑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趙曉傑在2011年11月18日工程交付使用後,于2012年3月以大有公司的名義編制案涉工程結算書,并向蕪湖市重點處送審,蕪湖市重點處亦對工程進行審計造價。

此時,大有公司已具備向蕪湖市重點處請求工程款的條件。

雖然趙曉傑與蕪湖市重點處對案涉工程價款數額有争議,但是并不影響大有公司向蕪湖市重點處主張工程款。而大有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結束後積極向蕪湖市重點處主張工程款的證據。

所以,二審判決判令大有公司向趙曉傑支付工程款,并無不妥。

被挂靠人未積極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被挂靠人未積極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2

本案依據《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蕪湖市重點處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責任,并不影響大有公司責任的承擔。

案涉《協議書》無效,其中第七條關于工程款支付時間的約定并不當然具有約束力,大有公司應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後向趙曉傑支付工程款,蕪湖市重點處未向大有公司足額付款不能當然成為大有公司不支付趙曉傑工程款的理由。

在大有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況下,趙曉傑請求大有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應予支持。

因雙方并無工程款利息計付标準的約定,本案二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工程款利息,并無不妥。

二審判決已對工程款利息作出處理,并非遺漏上訴請求。

《協議書》因大有公司與趙曉傑之間借用資質而無效,其中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的趙曉傑應按工程造價的總額為計算基數向大有公司交納工程款的2.5%的款項,該款項亦因借用資質而産生,也屬無效。

故,本案二審判決就該款項的處理并無不妥。

綜上,大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有環境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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