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紀玉峰 彙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本文系彙業海商法團隊著作《貨代避險手冊》章節節選。
貨代企業在訴訟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很多,其中就涉及到了訴訟主體、法律關系、證據規則的運用等等。以有限的篇幅進行全面的列舉較為困難,筆者結合多年辦案體會,對一些常見的問題作出如下之歸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該條第二項所稱“有明确的被告”,亦體現在第第一百二十一條中: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二、确認經辦人的個人身份
即便能夠确認對價的主體身份,有時候,貨代公司還面臨着确認經辦人、聯絡人的個人身份問題,包括其在該公司的具體職位,有沒有權力、能力做出某種确認等等。
我們在前文所舉的典型案例一中,B公司就存在先否認聯絡人身份、再聲稱聯絡人隻是“實習生”、不能代表公司的情形。
我們再舉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
某貨代公司Q公司租用某國企X公司的倉庫堆場,雙方簽訂了《内裝箱業務委托協議書》,約定由X公司根據Q公司提供的航次訂艙信息,為Q公司的海運進出口集裝箱進行代裝箱服務。雙方并約定相應的計費标準,采取每月對賬結算的方式,
接受委托後,X公司辦理了相關貨物的代裝箱等服務。依照約定,Q公司應向X公司支付裝箱費等費用,然Q公司于2017年3月搬離X公司的倉庫堆場後,即停止付款,拖欠數個月近2000隻集裝箱的裝箱費、進門費、提貨費、加貨費近百萬元未予支付,并生了巨額利息,還拿走了部分X公司的物資。X公司多次要求Q公司付款及返還,但是Q公司卻拒絕回複。
争議發生後,不得已,X公司的老總前往Q公司辦公地點,當面要求付款,Q公司的副總Z某(也是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丈夫)書面寫了一張紙條,說:某某物品在10月10日前簽訂租用協議(另案處理);拖欠的款項幾個月内還清。此後,Z某又在某次對賬後,在欠款明細上蓋章确認。
然而在此之後,Q公司仍然全無還款意思,不得以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在法庭上,Q公司的代理人(原法定代表人,Z某的妻子)質疑Z某的身份,稱其僅是一個普通的辦事員,“早已離婚”,并非公司副總,“既不能代表公司,又不能代表我”。
Q公司的這種訴訟策略,實際上是在利用證據規則,試圖要求原告X公司進行舉證,然而X公司如何能夠證明Q公司内部的人事組織結構?
該案後來因X公司掌握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Z某的身份,且對賬單上蓋有Q公司的公章,法官并沒有理睬Q公司的抗辯。但從此案中可以看出,基于訴訟利益,被告公司有非常大的幾率會否認一切原告的主張,隻要能給原告的訴訟策略造成幹擾就行。其中,對經辦人個人身份的否認是很常見的。如前所述,确認對方的身份,是主張權益的前提。貨代公司必須在日常經營中對此有清醒的認識。
三、選擇主體時的混淆
在業務實踐中,很多公司或是基于政策限制,或是基于風控考慮,會擁有或實際控制多個法人實體。這樣的操作往往會造成起訴方的混淆。
第一種容易造成混淆的情況是“一套班子多塊牌子”。
比如,一個叫黃小春(化名)的老闆可能會同時設立:上海黃小春貨運有限公司、上海黃小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黃小春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這三個公司實際上是一個班子,一批人馬,但是卻挂了三塊牌子。
在辦理具體業務中,三個公司擡頭可能都會出現,具體經辦人的郵件落款也可能變來變去,一會是“貨運有限公司”,一會是“物流有限公司”。一塊牌子收錢,另一塊或者兩塊牌子進行單證交接、事務辦理……
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極其注重合同的相對性,這樣的操作或許是黃小春管理混亂,也或許是黃小春有意而為之,但是客觀上均可能造成讓對家在提起訴訟時搞不清主體的效果。
第二種容易造成混淆的情況是“跨境主體不透明”。
比如,一個叫丁小鳳(化名)的船東,可能在開曼群島設立主體A:丁小鳳國際航運;随後在香港設立主體B:丁小鳳物流控股有限公司;随後在上海注冊主體C和主體D: 丁小鳳控股有限公司和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
與黃小春相比,丁小鳳的操作更加令人眼花缭亂。
某年某月某日,某M貨代公司作為托運人,向上海的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托運l個集表箱的貨物,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向M貨代簽發了正本提單一套,提單戟明: 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是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筌發提單,承運人為丁小鳳Logistics Holding Ltd。貨物運到目的港後被無單放貨。經查,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代理簽發的提單是交通部報備的其自己的提單,而上面标明的承運人丁小鳳Logistics Holding Ltd未在我國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
M貨代作為丁小鳳提單上的Shipper,自然要追究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責任。但是作為一個中國内地的企業,M貨代發現自己完全搞不清楚承運人是誰。由于掌握的信息有限,M貨代并不知曉開曼群島公司丁小鳳國際航運、香港公司丁小鳳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丁小鳳控股有限公司的存在。其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隻能查詢到有上海公司丁小鳳控股有限公司,考慮到承運人的名字是丁小鳳Logistics Holding Ltd,于是隻能将上海公司作為承運人起訴至法院。
也就是說,該提單的承運人是位于香港的公司丁小鳳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但是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原因,M貨代卻起訴了位于上海的公司丁小鳳控股有限公司。等到開庭的時候,上海公司丁小鳳控股有限公司隻要聲稱自己不是提單上的承運人,便可輕易脫身。
這個案例也是筆者辦理的案件。幸運的是,該案在起訴的時候,筆者為了穩妥起見,将簽發提單的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一并作為被告起訴至法院,丁小鳳XX物流有限公司作為簽單代理,不得不披露了真正的承運人,筆者作為M貨代的代理人,立刻以“對方剛剛披露”為由,當庭申請追加香港公司丁小鳳物流控股有限公司為被告。眼見在主體上設置的障礙已經失效,丁小鳳一方選擇了和解。
可以看出,無論是丁小鳳還是黃小春,其動的心思都是在主體上為對方設置障礙,進而降低自己的訴訟風險。
以上幾種情況說明,實務中“确認對家的主體身份,及經辦人的個人身份”有時候并不簡單,截至目前,仍然有大量案件會在這兩點上陷入膠着。至于具體的破解之道,我們會在後文進行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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