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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要交上訴費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18 18:57:59

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要交上訴費嗎(當事人在上訴期滿後還能否增加上訴請求)1

【裁判要旨】雖然《民訴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所遞交上訴狀的内容應包括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訴法》第174條關于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外,适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不應将《民訴法》第165條關于上訴請求的規定理解為上訴狀遞交之時上訴請求即應固定而不得增加。因上訴請求的具體内容與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直接相關,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所應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仍應依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最終确定,在不超出原訴請範圍的前提下,如上訴人此時增加上訴請求并依此交納案件受理費,并不存在不予準許的明确依據。因此,《民訴法》第164條第1款關于15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内容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753号

上訴人(一審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龍馬潭區龍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陽,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興國,北京市中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燕華,雲南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雲南乾泰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安甯市連然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吳國江,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衛斌,雲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慧娟,雲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泸州七建)因與被上訴人雲南乾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雲民初19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泸州七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興國、史燕華,被上訴人乾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莫衛斌、陳慧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泸州七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判令乾泰公司立即向泸州七建支付工程款75965284.64元及該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3.請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泸州七建獎勵金人民币300萬元;4.請求确認泸州七建對“安甯乾泰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乾泰公司差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内享有優先受償權;5.請求判令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全部由乾泰公司承擔。二審庭審中,泸州七建以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主體的工程造價應下浮2%存在錯誤為由,請求将第二項上訴請求的金額由75965284.64元增加為83773527.64元;同時,請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主要事實和理由:1.一審關于本案除幕牆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外,其餘工程價款質保期5年尚未屆滿,并決定扣留質保金19644793.92元的認定錯誤。(1)按《雲南安甯乾泰世貿廣場一期土建工程結算說明》(以下簡稱《結算說明》)記載,門窗工程造價為2000萬元,配合費為20萬元。幕牆工程造價是2000萬元,配合費為37400元。(2)《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金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其中土建工程3%,安裝工程1%,防水工程1%。除防水工程保修期為5年外,其餘工程均不是5年。因此一審認定除20萬元加上37400元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保修期都是5年違背合同約定,将結算價款的5%即19644793.92元全部作為防水工程保修金預留5年更是錯誤的,本案工程中全部結算價款中沒有防水工程價款,保修金中不應有防水工程保修金。(3)本案除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為5年外,其餘工程都不是5年。本案工程移交乾泰公司使用是2015年6月18日,依缺陷責任期最長按兩年的規定,缺陷責任期限均已屆滿,保修金早于2017年6月18日應當退還,本案不應再預留任何質保金。2.一審扣除保修金19644793.92元沒有依據,該款項應列入工程款。因此,乾泰公司應支付泸州七建工程結算尾款為75965284.64元。3.《補充協議》約定“在乙方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後30天内,甲方不能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的,從應付款第一天開始以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這裡的約定期限是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乾泰公司在結算後未向泸州七建支付任何款項,其行為已構成支付4倍利息的條件。4.泸州七建已完成補充協議約定的全部工程的情況下,乾泰公司應依約支付300萬獎勵金。“會議紀要”未約定泸州七建不在6月24日交付電子版可以成為乾泰公司不支付獎勵金的理由,且泸州七建已完成工程竣工責任,組織竣工驗收是乾泰公司的法定責任。5.泸州七建的優先受償權應受到保護,有《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的約定,且起訴沒有超過六個月期限。所增加的關于違約金的上訴理由同一審的訴訟理由。

乾泰公司答辯稱,1.泸州七建不具備收取質量保證金的條件。泸州七建至今未按約定和規範要求提出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其違約行為導緻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單位竣工驗收工作,故缺陷責任期還未開始起算,泸州七建不具備收取質量保證金的條件。2.乾泰公司無需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泸州七建支付利息。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四倍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條件是泸州七建應完成《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的全部義務,包括通過分部分項竣工驗收工作并完成向造價咨詢機構提交完整的結算依據,最終完成雙方的工程結算,但事實是泸州七建至今未完成以上合同義務,故其無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3.泸州七建無權獲得項目獎金300萬元。根據《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泸州七建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獲得獎勵金。相反,泸州七建構成違約,應根據《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的約定承擔每天5萬元的違約金。4.泸州七建不具備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條件。《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并未約定泸州七建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而是約定的抵押形成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四條的規定,工程移交之日應為竣工之日,泸州七建應于2016年1月17日以前主張優先權。5.泸州七建應于2015年5月1日起每天向雲南乾泰公司支付5萬元的違約金。6.主體工程造價下浮2%的問題,原判認定正确。7.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9041.97元,乾泰公司截止一審時已付工程進度款達到83%,已經超過合同約定的70%的進度款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8.泸州七建二審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已超過上訴期,二審不應對增加的部分予以審理。

泸州七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5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為45503655.51元;2.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41626.7元;3.确認泸州七建對“安甯乾泰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97775555.3元内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由乾泰公司承擔。泸州七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041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為47759202.22元;2.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3.确認泸州七建對“安甯乾泰世貿廣場”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90419738元内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由乾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過招投标,泸州七建中标,2012年10月30日,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安甯乾泰世貿廣場一期土建總包及安裝預留預埋工程一标段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乾泰公司将安甯乾泰世貿廣場一期一标段基礎工程、内牆面抹灰工程、樓地面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電氣安裝工程、弱電預留、預埋等工程發包給泸州七建建設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質量符合現行國家及地方驗收規範合格标準,一次性驗收合格。合同價款180614000元,經審定後,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後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施工至負二層頂闆完,開始第一次支付完成産值的70%的進度款,地下室施工完畢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比例為完成産值的70%,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結算後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後支付。

2012年10月30日,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安甯乾泰世貿廣場一期土建總包及安裝預留預埋工程二标段主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主體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乾泰公司将安甯乾泰世貿廣場一期二标段主體結構工程、内牆面抹灰工程、樓地面工程、外牆面抹灰工程、衛生間及屋面防水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電氣安裝工程、弱電預留、預埋等工程發包給泸州七建建設施工。合同工期760天,工程質量必須達到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标準,質量符合現行國家及地方驗收規範合格标準,一次性驗收合格。合同價款111426000元,經審定後,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後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施工至地上七層,支付第一次工程進度款,付款比例為完成工程量的60%,以後進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為完成單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竣工驗收後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雙方辦理完畢結算後支付至結算價的95%,留結算總價5%作為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後支付。

合同簽訂後,泸州七建實際進行了施工,工程未完工,也未通過竣工驗收。2015年6月19日泸州七建退場,未完工程由他人繼續完成。

2015年3月30日,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總包合同項下泸州七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結算及支付:乾泰公司同意依據2015年1月14日泸州七建報送的工程結算書,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審核作為雙方确認的結算最終依據。泸州七建負責報送乾泰公司的工程結算依據(業主的工程結算由原告負責)。鋼材主材價格根據乾泰公司指定供應價上每噸上浮200元為鋼材最終結算價,泸州七建應積極配合乾泰公司、監理公司從2015年3月23日開始至4月10日為止,對5、6、7、8、樓檢查工作,乾泰公司按分項竣工驗收标準對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進行确認。泸州七建在各項條件具備時,完成總包合同賦予的項目工程綜合驗收及竣工備案等合同義務。未完工程項目的推進:泸州七建确保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實際控制施工項下全部所有承包項目的分部分項竣工工作,并通過竣工驗收。總包合同項下由泸州七建繼續完成以下:1、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完成5#樓的施工電梯拆除及清理;2、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對已完工程内所有的建築垃圾清運。工程款的支付及保障措施: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後,在完成工程結算審核的基礎上,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對應節點的價款。在泸州七建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後30天内,乾泰公司不能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工程款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最終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乾泰公司同意按人民銀行的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支付完該筆款項。其他事項:泸州七建未能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期限及内容等實施完畢相應全部事項的,每逾期一天,向乾泰公司支付5萬元的違約金,違約金累計計算。按照本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施工完成前部事項的,乾泰公司同意向泸州七建另行額外支付300萬元作為獎勵,前述獎勵款項随同本協議項下的最後一筆應付款項一并支付,該款項不計利息。

2015年5月6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确泸州七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5#、6#、7a#、7b#、8#樓住宅部分相應分部分項工作,現已經全面完成,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5日對工程進行初步驗收檢查,泸州七建實際控制項下施工内容符合設計要求和驗收規範規定,對局部細小的問題均同意在驗收前進行修補處理,泸州七建将5#、6#、7a#、7b#、8#樓住宅移交給乾泰公司進行管理,監理公司在該移交書上蓋章。

2015年6月16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确泸州七建将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1#、9#樓住宅部分移交給乾泰公司管理,監理公司在該移交書上蓋章。

2015年6月18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工程初驗移交書》,明确泸州七建将乾泰世紀廣場一期工程2#、3#、4#樓及一層至五層商品住宅部分相應分部、地下室部分移交給乾泰公司管理,該移交書上監理公司蓋章。

2016年10月18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結算說明》,内容為:一、本項目截止目前雙方确認無争議的造價為393133278.36元,其中工程主體部分為351243904.8元,暫按下浮2%計算(下浮前為358412147.8元);配合費幕牆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等。二、以下有争議部分待雙方協商确認:1、工程主體部分造價是否應下浮2%;2、鋼筋如何補貼;3、原定的項目獎勵300萬元是否給予;三、泸州七建已支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乾泰公司應另行支付或從工程總預付款中扣減。四、結算階段,雙方僅再針對有争議部分的3項内容進行協商,除上述内容外雙方均不在增補其他内容。

2017年1月15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約定依據項目現狀及乾泰公司資金狀況尚未緩和的情況下,用30套房屋(已注明房号)總價68067815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漸消化乾泰公司該付未付的款項,上述房源乾泰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雙方約定的抵押期限為300日曆天,超過抵押期限不作為工程款房源抵押,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2017年6月28日,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乾泰公司資金狀況尚未緩和的情況,用16套商鋪(已注明房号)總價17365049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漸消化乾泰公司該付未付的工程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乾泰公司為泸州七建辦理完成本協議中抵償工程款的房屋網簽備案手續。

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的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的17365049元)。

結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1.尚欠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2.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的條件及質保金應否預留;3.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4.乾泰公司是否存在違約,應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5.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一、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本案經過招投标,泸州七建中标,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體工程施工合同,兩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内容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泸州七建實際進行了施工,對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根據雙方簽訂《結算說明》,确認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393133278.36元及泸州七建代乾泰公司墊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合計400162243.64元,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确認。對《結算說明》中雙方有争議的以下三項:1.主體工程造價是否應下浮2%;2.鋼筋如何補貼;3.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一審法院分别評述如下:

1.關于主體工程造價應否下浮2%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乾泰公司與泸州七建簽訂的兩份合同均明确約定“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後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首先,下浮2%後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有合同依據,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泸州七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結算說明》中雙方無異議的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其中主體工程造價已按下浮2%後的工程款計算,現泸州七建主張不應下浮2%,與合同約定及《結算說明》上簽字确認的事實相悖,故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鋼筋如何補貼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鋼材主材價格根據乾泰公司指定供應價上每噸上浮200元為鋼材最終結算價”。泸州七建主張每噸鋼筋上浮200元,鋼筋用量18431.05噸,應補鋼筋差價3686210元。乾泰公司抗辯稱雙方無異議的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已按每噸鋼筋上浮200元的價款計算。庭審後,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再次進行核對,泸州七建認可工程造價393133278.36元中已按每噸鋼筋上浮200元計算,故雙方認可對鋼筋不存在另行補貼的問題,一審法院予以确認。

3.關于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泸州七建主要義務有以下三項:(1)泸州七建負責向雙方指定的造價機構提供結算資料,造價機構在45天内完成結算審核報告;(2)泸州七建确保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實際控制施工項下全部所承包項目的分部分項竣工工作,并通過竣工驗收。(3)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0天内完成5#樓施工電梯拆除及清理、建築垃圾清運,泸州七建按照約定的期限施工完成上述全部事項的,乾泰公司同意向泸州七建另行額外支付300萬元作為獎勵。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雙方簽訂的《安甯乾泰世紀廣場項目結算審核會議紀要》,要求泸州七建于2015年6月24日将電子版的結算資料交給造價公司審核。庭審後,泸州七建提交《項目部收發文登記表》主張乾泰公司工作人員“張廷”接收該電子版結算資料,乾泰公司對該真實性不予認可,且按照會議紀要的要求泸州七建應向造價機構提供電子版的結算資料,而不是向乾泰公司提交,由此導緻造價機構未按會議紀要完成結算審核工作責任在泸州七建。其次,泸州七建所施工的工程未按補充協議通過竣工驗收。綜上,泸州七建未按補充協議約定完成約定的全部工程,故不應享有300萬元的項目獎勵,泸州七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400162243.64元(393133278.36元 泸州七建代乾泰公司支付的水電工程款7028965.28元),一審法院予以确認。

第二、關于已付款,乾泰公司主張已付款325608502.15元,泸州七建認可收到323596959元,差額2011543.4元。該差額包含電費1411543.4元、資金占用費60萬元,雙方存在争議。一審法院分别評述如下:第一、關于電費1411543.4元,首先,乾泰公司主張從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泸州七建施工用電,其代交電費1411543.4元,但乾泰公司不能提交其交納電費的憑證,其單方制作的表格有其他施工單位的用電,泸州七建對表格中簽字的人員真實性不予認可;其次,2016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結算說明》中載明“雙方僅針對有争議三項(主體工程造價是否應下浮2%、鋼筋如何補貼、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予)的内容進行協商,雙方均不再增補其他内容”,乾泰公司在結算時亦未提出其代付電費的異議,結算說明中已明确雙方不再增補其他有争議的内容,故乾泰公司抗辯稱代付電費證據無充分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确認。第二、關于資金占用費6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7月13日《委托付款協議》内容為:泸州七建委托乾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鋼材尾款3316683.85元及資金占用費60萬元。乾泰公司按泸州七建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項,雙方無異議。泸州七建主張因乾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導緻泸州七建拖欠案外人的鋼材款産生的資金占用費60萬元,由乾泰公司承擔,不應作為本案已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因《委托付款協議》并未明确60萬元的資金占用費由誰承擔,乾泰公司系按泸州七建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鋼材尾款3316683.85元及資金占用費60萬元,該60萬元資金占用費應作為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的工程款,泸州七建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已付工程款為324196959元(雙方無異議323596959元 60萬元)。尚欠工程款為75965284.64元(工程造價400162243.64元-已付款324196959元)

二、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及質保金應否預留的問題

乾泰公司抗辯稱,涉案的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其隻應支付70%的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不具備支付的條件。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結算後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後支付”,以及《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質量保修書》明确:“土建(樁基)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裝飾工程為2年、房面防水以及地下室、衛生間、牆體窗台、陽台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為5年”。第一、關于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本案的工程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但施工方泸州七建于2015年5月6日、6月16日、6月18日分三次将房屋移交乾泰公司管理,且部分房屋已被乾泰公司銷售他人,2016年10月18日雙方進行了結算,确認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按合同約定辦理完結算後乾泰公司應支付至結算總價款的95%,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已具備,乾泰公司應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義務,乾泰公司該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關于質保金應否預留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工程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但施工方泸州七建從2015年6月18日最後一次移交房屋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泸州七建起訴之日,裝飾工程的質保期2年已屆滿,按乾泰公司自認按2016年10月18日雙方結算中涉及裝飾工程的價款有“幕牆工程20萬元,門窗工程37400元”,該兩項工程價款質保期已屆滿應予扣除外,其餘的工程價款質保期5年尚未屆滿,按合同約定留5%作為質保金,應扣留的質保金為19644793.92元【(393133278.36元-20萬元-37400元)×5%】,該款項待質保期屆滿後再行退還。

綜上,尚欠工程款為75965284.64元扣減質保金19644793.92元後為56320490.72元,乾泰公司應履行支付的義務。

三、關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及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泸州七建在2016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後30天内,乾泰公司不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工程款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支付完該筆款項”。如前所述,泸州七建未按約定向造價部門提供結算資料導緻造價部門未作出最終審核意見及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不符合補充協議約定“完成全部工程”按銀行貸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的約定,鑒于乾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實給泸州七建造成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關于利息起算的時間,雙方于2015年4月24日簽訂的《工程結算相關事宜記錄》,明确“2015年6月24日之前完成本項目的結算審核工作”,但雙方并未在該時間完成審核結算,直至2016年10月18日雙方進行結算确認已完成的工程造價,泸州七建主張利息從2015年6月25日起計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實,故尚欠工程款56320490.72元的利息從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四、關于乾泰公司是否存在違約,應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不得暫停施工,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為該延期工程款的萬分之一”。泸州七建主張乾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按逾期付款的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9041.97元,其提交的12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是其單方制作,乾泰公司不予認可,且無證據證明乾泰公司收到該申請表未按申請表支付應付的進度款,乾泰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泸州七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工程未竣工驗收,合同未約定竣工之日,從2015年6月19日泸州七建退場之日或者從2016年10月18日雙方結算之日至2017年11月23日泸州七建起訴之日,均已超過法律規定主張優先權六個月的期間,泸州七建喪失優先受償權,泸州七建該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泸州七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雲南乾泰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6320490.7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8404元,由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負擔288194元,由被告雲南乾泰投資有限公司負擔47021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2015年6月22日就落實解決案涉項目結算審計工作中出現的相關争議及結算審定時間安排,召開結算審核會議,形成《安甯乾泰世貿廣場項目結算審核會議紀要》。該紀要第2條約定,泸州七建結算編制單位表示會後用一天時間進行電子版資料刻盤,于2015年6月24日早上交付給雲南尚審工程造價有限公司,雲南尚審工程造價有限公司明确表态每五天完成一棟的審核,對于審核中審核出來的問題,由雲南尚審工程造價有限公司提出審核意見反饋給泸州七建結算編制單位,由該單位安排相關人員進行複查修改……該會議紀要有建設單位、審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編制單位簽章,一審證據交換中雙方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無争議。

另查明:《補充協議》第三條“工程款支付及保障措施”約定,“(一)乙方(泸州七建)按照本協議上述約定事實完畢所有事項,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後,在雙方按本協議第一款第一條完成工程結算審核的基礎上,甲方(乾泰公司)按照‘總包合同’的約定,同意按照完工清場的付款節點及比例,向乙方支付應付工程款和總包合同中未包含但乙方已完成并通過驗收的增加項和甲方确認的工程變更但所對應節點的價款。(二)在乙方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後三十天内,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約定期限足額支付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最終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甲方同意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該筆款項”。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二審的審理重點為:一、泸州七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于本案二審審理範圍;二、案涉工程主體工程造價應否下浮2%;三、案涉工程質量保修金返還期限是否屆滿以及質量保修金金額;四、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五、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六、逾期付款違約金9041.97元應否支付;七、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一、泸州七建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是否屬于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泸州七建二審庭審中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涉及兩方面内容,一是欠付工程款金額從75965284.64元增加為83773527.64元,二是請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違約金9041.97元。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于起訴時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後,仍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雖然《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遞交上訴狀的内容應包括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關于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二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外,适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不應将《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關于上訴請求的規定理解為上訴狀遞交之時上訴請求即應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應預交案件受理費,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申請費并且沒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申請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當事人自動撤訴或者撤回申請處理。因上訴請求的具體内容與案件受理費的數額直接相關,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所應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仍應依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最終确定,在不超出原訴請範圍的前提下,如上訴人此時增加上訴請求并依此交納案件受理費,并不存在不予準許的明确依據。因此,《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十五日的上訴期限系規制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期限,而非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訴期限理解為規制上訴人上訴請求具體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較為複雜的情況下,可能迫使上訴人為規避訴訟風險而對一審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訴,這既可能平添當事人的訴累,亦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再次,比較泸州七建上訴狀中載明的上訴請求及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内容,本院認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訴訟偷襲的不當訴訟目的。而且,泸州七建作為本案原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當庭所增加訴請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審所提訴請的範圍。針對該當庭增加的訴請内容,乾泰公司一審進行過答辯,一審法院對此進行了審理。二審對于該當庭增加的訴請内容予以審理,并不必然導緻乾泰公司訴訟防禦的不便。最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一審判決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允許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訴請的範圍内于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增加上訴請求,并不會當然損害乾泰公司的實體權利,且有利于實質性解決全案糾紛。被上訴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訴請求導緻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辯權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訴訟成本對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補償的前提下,該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事實上,在本院當庭詢問乾泰公司的意見,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權就增加的訴請部分另行要求答辯期限,以及因此導緻其可能因重新組織證據、再次開庭等而增加的訴訟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擔的情況下,乾泰公司已當庭對增加的訴請予以答辯,且在庭審後合理時間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開庭的請求。

二、案涉工程主體工程造價應否下浮2%

泸州七建與乾泰公司簽訂的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體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約定“扣除甲供材料和應由承包人承擔的費用外按結算價下浮2%後的總價作為雙方的結算價格(稅前下浮)”,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已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泸州七建上訴主張不應下浮2%,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質量保修金返還期限是否屆滿以及應扣留的質量保修金金額

關于保修期是否屆滿,泸州七建上訴主張案涉工程中僅防水工程質量保修期為五年,其他工程按缺陷責任期最長兩年計算已經屆滿。乾泰公司認為,因單項工程需竣工驗收後才開始計算質量保修期,故全部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均未屆滿。本案中,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畢結算後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留5%作為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後支付”;主體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雙方辦理完畢結算後支付至結算價的95%,留結算價5%作為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後支付”;《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具體工程約定質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樁基)工程為合理的使用年限,裝飾工程為2年,屋面防水以及地下室、廚衛間、牆體、窗台、陽台等其他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為5年……”首先,雖然在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質保期”的字眼,但聯系兩份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質量保修書》前後文的理解,雙方約定的實質是保修金,退還條件是質量保修期屆滿。因質量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系不同概念,泸州七建以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兩年為依據,主張本案工程質量保修期已經屆滿,理由不充分。其次,根據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體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保修期于保修期屆滿後返還,而具體保修期是多長在合同中并無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土建(基樁)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合理使用年限;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的約定還是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本案所涉的地下工程和主體工程質量保修期均不低于五年,泸州七建上訴主張質量保修期屆滿,缺乏依據。

關于應扣留的保修金金額,泸州七建上訴主張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已經屆滿,而防水工程的保修金僅占總價款的1%,故另4%的價款應當返還。如前所述,因根據《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約定案涉工程單項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均未屆滿,故其主張的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已經屆滿,缺乏事實基礎,一審判決扣留工程總價款的5%作為保修金,并無不當。

四、關于項目獎勵300萬元應否給付的問題

根據雙方當事人2015年3月3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300萬元獎勵的條件是泸州七建完成《補充協議》約定的已完工程結算和未完工程推進的相關工作,包括向雙方指定的造價機構提供結算資料。泸州七建在一、二審中均未主張其不負有向造價機構移交結算資料的義務,其主要抗辯理由是認為其已經向乾泰公司工作人員“張廷”提交了電子版結算資料即完成此項義務,案涉工程結算遲延的過錯在于乾泰公司。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根據2015年3月30日的《補充協議》以及2015年6月22日的《安甯乾泰世貿廣場項目結算審核會議紀要》,均約定泸州七建有義務向造價機構提供結算資料,泸州七建對該約定并未否認,故應認定泸州七建負有向造價機構提供結算資料的義務。第二,在2018年3月12日的一審庭審中,泸州七建當庭陳述已經向造價公司提交結算資料,一審法院責令其向造價公司提取相關證據證明,但在一審法院2018年3月29日的調查筆錄中泸州七建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僅是提供《項目部發文登記表》,拟證明其于2018年6月24日向乾泰公司工作人員“張廷”移交了工程結算書的光盤。泸州七建在二審中主張“張廷”對結算書光盤的簽收應視為其代表乾泰公司同意變更履行方式。因合同明确約定泸州七建報送結算資料的對象是造價公司,在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原約定已經協商一緻進行變更的情況下,乾泰公司接收結算資料的行為并不能當然表明雙方對《補充協議》約定的内容進行了變更,不能當然證明乾泰公司認可泸州七建向其提交結算資料就等同于完成向造價公司提供結算資料的義務。泸州七建主張案涉工程結算遲延的原因在于乾泰公司,亦未提供相應證據。一審認定泸州七建未完成向造價機構移交結算資料的義務,并據此認定乾泰公司向其支付300萬元獎勵金的條件不成就,就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而言并無不當。

五、關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

泸州七建上訴主張,《補充協議》約定尚欠工程款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的條件是乾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尾款,因乾泰公司在結算後并未向泸州七建支付任何款項,承擔四倍利息的條件已經成就。根據《補充協議》第三條“工程款支付及保障措施”的約定,“(一)乙方(泸州七建)按照本協議上述約定事實完畢所有事項,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後,在雙方按本協議第一款第一條完成工程結算審核的基礎上,甲方(乾泰公司)按照‘總包合同’的約定,同意按照完工清場的付款節點及比例,向乙方支付應付工程款和總包合同中未包含但乙方已完成并通過驗收的增加項和甲方确認的工程變更但所對應節點的價款。(二)在乙方完成上述項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後三十天内,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約定期限足額支付的,從本協議項下應付款(結算審核最終金額)第一天開始計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甲方同意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完該筆款項”。聯系上下文的理解,第(二)款中“前述約定”應指第(一)款的約定,而第(一)款除了有付款期限的約定,還存在付款條件的約定,即“乙方按照本協議上述約定事實完畢所有事項”“在雙方按本協議第一款第一條完成工程結算審核”。本案事實是,泸州七建并未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向造價機構報送結算資料,案涉工程的審核結算亦未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完成,故泸州七建主張尚欠工程款四倍利息的條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乾泰公司應否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041.97元的問題

泸州七建依據《施工合同》的約定主張逾期支付進度款的萬分之一的9041.97元作為違約金。首先,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地下室施工完畢支付工程款比例為完成産值的70%,竣工驗收合格辦理完結算後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主體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完工竣工驗收後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雙方辦理完畢結算後支付至結算價的95%,故根據約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條件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辦理完結算,在此之前進度款隻需支付至總價款的80%。本案事實是,至一審訴訟中,案涉工程并未通過竣工驗收。雙方無争議的工程造價為393133278.36元,乾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17365049元),已付款比例超過80%,乾泰公司并無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行為。其次,泸州七建一審中提交的十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并無乾泰公司的确認,僅能證明泸州七建在施工過程中向乾泰公司申請進度款支付的事實,但并無證據證明乾泰公司同意按照該申請表的金額向其支付進度款,故泸州七建請求乾泰公司承擔逾期支付進度款的違約金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七、關于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泸州七建上訴認為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其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并未超過。首先,本案工程系中途退場,未經竣工驗收,亦未約定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經于2016年10月18日進行結算,自此針對雙方無争議工程款,權利義務已經明确,從工程價款結算之日起算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亦為合理,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場的情況下,案涉工程的結算時間晚于施工方退場的時間,以工程價款結算之日作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之日對泸州七建并無不利。最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以房抵工程款協議》中有關優先權的約定系針對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且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泸州七建以雙方在該協議中确認了其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為由主張六個月期限尚未超過,理由不成立。

綜上,泸州七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110元,由泸州市第七建築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載宇

審 判 員  李延忱

審 判 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萬 怡

書 記 員 伍齊敏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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