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購禁忌?評審因素違規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政府采購領域突出的違規“重災區”之一,也是财政部門重點整治現象近期,在财政部公布的一千六百六十一号政府采購公告中,“長沙市‘智慧消防’一期建設項目——智能接處警、輔助決策指揮系統采購”因招标文件評審因素涉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被财政部勒令整改,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招标采購禁忌?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評審因素違規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政府采購領域突出的違規“重災區”之一,也是财政部門重點整治現象。近期,在财政部公布的一千六百六十一号政府采購公告中,“長沙市‘智慧消防’一期建設項目——智能接處警、輔助決策指揮系統采購”因招标文件評審因素涉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被财政部勒令整改。
公告原文:
根據财政部的投訴處理結果公告内容,我們找到了上述項目的原招标文件,發現該招标文件的評審因素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地域歧視的問題
根據該項目招标文件規定:投标人是已通過2020年湖南省消防救援總隊智能接處警系統智能化能力驗證測試(POC)合格單位的計10分。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這條規定要求需要投标人通過2020年湖南省消防救援總隊智能接處警系統智能化能力驗證測試(POC)合格單位才能獲得加分,很明顯就屬于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标、成交條件的範圍。如果投标人在湖南省外地區獲得類似測試能力合格,但卻不能獲得加分,這就構成了地域歧視。
第二、行業歧視的問題
招标文件規定:投标人為軟件企業的,計4分。
根據此條款,軟件行業外的企業将無法獲得該項加分,屬于将特定行業因素加入評标,涉嫌行業歧視。如一些具備較強軟件開發實力的企業,因為沒有被歸類在軟件行業而被歧視,這就造成不公正待遇,破壞了政府采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相關法規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别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适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産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标、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标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标、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第三、評審因素沒有量化、細化的問題
招标文件關于技術方案評審中,規定:①技術路線描述詳細、科學完整合理,系統的功能描述清晰,軟件體系結構科學合理且完全契合項目實際情況的,計12分;②技術路線較為詳細、較科學合理,系統的功能描述較清晰,軟件體系結構較合理且基本契合項目實際情況的,計8分;③技術路線描述一般,不完整,欠合理,系統的功能描述不清晰,軟件體系結構不合理且與項目實際情況契合度低的,計4分;④未提供的不計分。
售後服務評審中,規定:①售後服務體系完善,有明确的專職協調人與服務保障人員,服務措施具體得當,響應時間符合采購需求并附有明确的依據。培訓方案科學規範、計劃合理、内容完整、重點突出,針對性強,計7分;②售後服務體系基本完善,專職協調人與服務保障人員齊全,服務措施基本可行,響應時間符合采購需求且依據合理。培訓方案規範、計劃基本合理、内容基本完整、有重點,有針對性,計5分;③售後服務體系一般,專職協調人與服務保障人員欠明确,服務措施一般,響應時間符合采購需求且依據合理。培訓方案一般、計劃一般、内容欠完整、要點含糊,針對性不強,計2分;④未提供的不計分。
上述關于技術方案、售後服務的評分設置中,存在“合理”、“基本合理”、“一般”、“完整”、“較完整”、“不完整”等大量主觀性描述,沒有具體量化、細化,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對應,這就會任由評标專家自由裁量,容易造成評标專家自由裁量權過大出現專家違規問題。
相關法規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七)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标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對應。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 綜合評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滿足招标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照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标評審得分最高的投标人為中标候選人的評标方法。
……
評審因素應當細化和量化,且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采購需求對應。商務條件和采購需求指标有區間規定的,評審因素應當量化到相應區間,并設置各區間對應的不同分值。
……
關于評審因素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對應, 其實是政府采購大部分文件的通病。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中對第三十四條的解釋,“綜合評分的評審因素必須量化為客觀分”。但是,存在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對于貨物類的的采購項目,評審因素可以輕松做到具體量化、細化,而對于服務類的采購項目,想要将評審因素完全做到量化、細化,對采購人、代理機構來說目前還是一個充滿挑戰的難題。
當然,想要解決評審因素量化、細化的問題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采購人、代理機構的負責人不能單純地套用以往固定的評審标準,而是需要從采購需求入手研究,大膽創新,打破以往固化思維,積極嘗試創新方法,選擇創新且合法的抓手對評審因素進行徹底地量化、細化并化并與評審标準中的分值設置相對應。另外,要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增強自身的法律素養,正确理解并規範運用,方能避免評審因素設置“不合格”造成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問題,選擇到優質且令業主滿意的供應商。
總結:評審因素量化、細化的問題,采購人、代理機構的相關人員要正确理解相關法律法規并規範運用,從采購需求入手研究,大膽創新,打破以往固化思維,積極嘗試創新方法,選擇創新且合法的抓手,避免評審因素設置“不合格”造成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問題。
以上就是關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案例探讨分析,如果大家還有更多不同見解或想要了解更多評審因素量化、細化方面的疑問,歡迎關注我們一起來相互探讨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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