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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注銷流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4 20:34:58

公司解散清算注銷流程(該如何啟動清算程序)1

如此前《投資退出系列(一)——公司解散内部路徑》及《投資退出系列(二) ——公司解散外部路徑》兩文所述,投資人或創始團隊可通過公司決議解散等内部路徑或請求司法解散等外部路徑退出公司。但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律人格的終結。公司解散後,工商登記信息仍顯示存續狀态。公司需另行啟動清算程序,清理債權債務,處置剩餘财産,方能最終完成注銷。

通常情況下,公司在解散後會自行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但在公司無法自行清算或怠于清算時,債權人、股東等也可向有管轄權法院申請啟動強制清算程序。本文将初步梳理自行清算流程、清算義務人責任及強制清算等内容,以期提供相應指引。

作者:世輝律師事務所 | 姜明澤 | 楊秋詞

一、自行清算

1、有限公司清算流程

公司解散清算注銷流程(該如何啟動清算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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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償順序

在清償公司對外負債時,清算組應按如下順序分配公司财産:1)清算費用;2)職工工資;3)社會保險費和法定補償金;4)所欠稅款;5)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債務;6)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财産。值得注意的是,隻有在公司清償完畢其他債務後,方可對股東進行分配,不得提前。在(2019)蘇民終65号案中,法院認為,“天一公司在尚未完成上述清算活動前出具案涉《說明》,免除了同基公司的債務,實質構成以天一公司财産對股東同基公司提前進行分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3、清算義務人責任

公司清算義務人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解散後,上述人員應及時組成清算組,代替原公司機關,對内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根據相關規定,如其在清算中存在以下行為,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須對此承擔賠償責任: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緻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2)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3)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财産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4)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

其中,就上述第2)項中“怠于履行義務”,具體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緻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1]

在此情況下,股東須就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除非:1)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2)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2019)滬01民終14587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文軍、黃歡利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緻公司賬冊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是否應對XX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法定清算程序中股東提供賬冊應有時間限制,即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及時提供,不能無限制地拖延。

本案中,XX公司2018年7月被債權人申請破産清算,同年12月被宣告破産、終結破産程序,應認為破産程序中股東已有充分的時間尋找并提供賬冊,但XX公司的股東未能在破産程序中提供完整賬冊,導緻管理人無法清算,應認定為前述規定中的怠于履行義務、導緻賬冊滅失的情況,不能視為股東已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故XX公司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就上述第3)項“惡意處置公司财産”,在(2006)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41号案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譚升明、肖永衛、唐石良、朱江武等四人出資設立了株洲開發區城建發展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譚升明等四人作為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股東,應當于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譚升明等四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的長時間内,不僅未依法對其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且處分了抵押貸款合同的标的物,并對該标的物所出讓的價款及其去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這種無權處分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祥瑞公司的權益,譚升明等四人應當對該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二、 強制清算

如公司股東會作出解散決議後及時按上述流程完成自行清算,公司便可順利注銷。但實踐中,公司解散後,股東、董事多有怠于清算的情況,包括未及時成立清算組、未及時發出債權申報通知,實際控制人拒絕移交公司印章、賬冊,或者清算組成立後未按規定時限完成清算工作等。此時,隻有司法程序強制清算,方能實現公司主體資格的終結。

1、強制清算的申請主體

當自行清算受阻時,以下主體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1)債權人;2)公司股東;3)公司董事;4)其他利害關系人。如公司股東已被注銷的,該股東的出資人也可被視為權利義務繼受人,作為“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強制清算。例如,在(2022)京01清申50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現海拉裡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後,至今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其股東北京清真食品公司已注銷,北京二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海拉裡公司已注銷股東的唯一直屬上級單位,作為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本院指定清算組對海拉裡公司進行清算,且海拉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對北京二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北京二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依法予以受理。”

2、強制清算的啟動事由

對于強制清算申請,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2)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91号案中,最高院認為,“大慶松雷公司決議解散且股東間達成如何自行清算的具體事宜後,清算工作一直未能實際開展,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在法定時限内自行清算。劉森、劉垚據此申請法院強制清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的規定,應予支持。”

而就上述第2)項及第3)項中“故意拖延清算”及“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具體判定标準,司法實踐的态度是不輕易以公權力對自行清算加以幹涉,“隻有在自行成立的清算組嚴重拖延清算進度,在合理的時間内不積極推進清算工作,或自行成立的清算組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且存在嚴重損害相關權利人利益時才能啟動強制清算程序”[2] 。對此,強制清算申請人應就怠于清算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中,最高院認為,如有證據證明各方有清算意向的,不符合強制清算的情形:“我國公司法規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為原則,法院主持強制清算為補充的清算體系。隻有在出現特殊情形時,股東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務。……

本案中,張建貴、馬飛以瑞翔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為由,申請人民法院對瑞翔公司進行強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瑞翔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實。(2019)甯民終306号民事判決于2019年11月6日送達張建貴、馬飛後,田志軍于2019年11月13日向馬飛發送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根據張建貴、馬飛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甯夏瑞翔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要》記載,瑞翔公司已經完成了審計,田志軍與張建貴、馬飛就審計費用問題進行了協商,各方表示待解決審計費用問題後再行商議。可見,原裁定認定田志軍存在與張建貴、馬飛自行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意願,瑞翔公司不存在強制清算的情形,并無不當。”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強制清算中,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财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财産清單時,發現公司财産不足清償債務的,除通過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并清償債務外,應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産。如果在公司強制清算之中,相關權利人另行提起破産申請,法院審查後受理的,強制清算程序亦将被終結。

[注]

[1]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适用(注釋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P480-P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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