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能否及時獲取離職證明,關系到勞動者的再就業權益。實踐中,用人單位拒絕、拖延、不按法律要求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引發勞動争議糾紛時有發生。為此,法官通過解讀典型案例,提醒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重視離職證明的相關問題。
案情簡介
張某要求實業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某實業公司主張其曾向張某送達解除通知,該解除通知已包含勞動合同的期限、解除日期、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規定,故無需向張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某實業公司僅為張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不能替代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故判令某實業公司為張某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内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可見,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這是法律為用人單位設定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替代離職證明,也不能以雙方存在勞動争議為由不出具離職證明。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配圖來源于網絡)
文:李超強
編輯: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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