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曾某于2018年7月1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曾某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有權扣除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2018年10月31日,曾某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從次日起未再出勤。公司認為,曾某辭職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生産經營,公司可依勞動合同約定扣除曾某10月份工資作為“代通知金”。曾某不服,遂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向曾某返還工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被駁回。
争議焦點
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辭職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曾某在違約情形下向公司支付的款項,其性質不屬于“代通知金”,而屬于違約金,這種約定不合法。
首先,在勞動法中,“代通知金”适用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不得用于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種俗稱。它的來源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中的“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根據上述規定,“代通知金”僅适用于用人單位在一些法定情形下向勞動者額外支付。
其次,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這裡所說的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分别指的是用人單位提供專項技術培訓和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情形。據此,雙方勞動合同關于曾某需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當然,勞動者“說走就走”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主張賠償。《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該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勞動者即使“說走就走”,隻要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是不能主張賠償的。是否造成損失,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本案中,公司并未就曾某“說走就走”造成損失進行舉證,因此曾某無需賠償。
作者丨謝炳城
編輯丨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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