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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石瑪瑙能托運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7 18:01:33

玉石瑪瑙能托運嗎?航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責任條件和責任限額,也是《民用航空法》的特殊規則之一其中的責任條件與旅客(包括行李)運輸有明顯區别,與最為接近的托運行李運輸也有顯著不同而且由于貨物範圍廣、價值差别巨大,法律對不同貨物在托運環節的信息披露和包裝有不同要求,相應影響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和賠償金額,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玉石瑪瑙能托運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玉石瑪瑙能托運嗎(托運的是石頭還是)1

玉石瑪瑙能托運嗎

航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責任條件和責任限額,也是《民用航空法》的特殊規則之一。其中的責任條件與旅客(包括行李)運輸有明顯區别,與最為接近的托運行李運輸也有顯著不同。而且由于貨物範圍廣、價值差别巨大,法律對不同貨物在托運環節的信息披露和包裝有不同要求,相應影響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和賠償金額。

2020年3月塵埃落定的一起國内航空貨物運輸再審案件,有助于理解上述責任條件和責任限額在具體案件中的應用。(判決書來源:裁判文書網,再審案号為(2020)新民申127号,二審案号為“(2019)新71民終23号”,案由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01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自然人A将兩塊“石頭”從義烏市運輸至烏魯木齊市,B航空運輸公司承接了該貨物并向A出具了編号為0008228号《航空貨運代理單》一份,該代理單載明:始發站為義烏,目的站為烏魯木齊,品名為石頭,件數為2件,包裝為麻袋,重量為113公斤,運費為1365元。上述貨物最終由C航空公司運抵烏魯木齊。

2011年8月7日,C航空公司将上述貨物交給了烏魯木齊D物流公司并向該公司出具了《運輸事故簽證》,該簽證載明:該貨物入庫時發現其中一個麻袋外包裝受損,經清點發現其中有兩塊石頭,經核查屬實。

經A申請,某公證處在D物流公司提貨處對上述貨物在運輸中損壞現狀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并出具了《公證書》。受損貨物經某岩寶玉石産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結論為:清白玉(和田玉)原料、随形、淺灰綠、總質量88.10公斤(兩塊)、質地細潤、已裂開。某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涉案物品為88.10公斤,淺灰綠和田玉,玉石原料原價為350000元,現價為80000元。

A起訴請求:B航空運輸公司、C航空公司、D物流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85265元(玉石損失270000元、運費1512元、公證費600元、鑒定費500元、其他損失12653元)。

02審理過程

一審法院認為B航空運輸公司承接了該項貨物并向A出具了編号為0008228号《航空貨運代理單》,嗣後,B航空運輸公司又将上述貨物交由C航空公司運往烏魯木齊,貨物運達後,C航空公司将上述貨物交給了D物流公司。因此,義烏航空運輸公司為第一承運人,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B航空運輸公司應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貨物在C航空公司運輸過程中損壞,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C航空公司應承擔責任,D物流公司不承擔責任;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款,B航空運輸公司就C航空公司的責任向A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包裝,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内運輸規則》(《國内貨規》)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包裝由托運人承擔。但根據現實情況,托運人不知道航空運輸對包裝的具體要求,而承運人有檢查貨物包裝的義務。本案貨物為麻袋包裝,但B航空運輸公司沒有按照《國内貨規》第十條規定進行檢查,如認為麻袋包裝不符合承運人的運輸要求,可要求托運人按航空運輸規則進行包裝或者拒絕承運。同時,B航空運輸公司對托運貨物沒有要求保價,對此對承運貨物的包裝有過錯。本案中A也可以分辨玉石是貴重物品,沒有要求保價,也沒有要求按航空運輸規則進行包裝,而提供包裝麻袋進行包裝,A對承運貨物的包裝也有過錯。

鑒于承運人、托運人對于包裝都有責任,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雙方對玉石損失270000元、鑒定費500元各承擔50%的責任。一審判決C航空公司向A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币135250元,B航空運輸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A和C航空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附随義務,B航空運輸公司在收取貨物訂立航空運輸合同時應履行向托運人告知航空運輸的相關事項,承運人責任限額及貴重物品不保價運輸發生貨損的後果屬于應告知的内容。從現有證據看B航空運輸公司未向托運人告知限額責任以及貴重物品需聲明價值進行保價運輸,該行為屬于沒有恪守誠實信用的行為,其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對應的賠償責任。C航空公司作為涉案運輸合同的最後承運人,其在收到B航空運輸公司交付的涉案貨物時,未履行審慎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也是涉案貨物發生貨損的原因之一。

同時,二審法院認為在航空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确性負責。在本案中,托運人知道所托運貨物的價值,在辦理托運時沒有說明所運貨物是貴重物品,沒有按規定如實聲明貨物的實際價值,沒有交納足額的運輸費,損害了承運人的利益,該行為亦屬于沒有恪守誠實信用的行為。據此應當根據造成損失的過錯程度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關于賠償金額,二審法院認為C航空公司對其承運貨物發生貨物損失的原因未舉證,對貨物損壞的發生不能做出合理說明,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損失不是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亦不能排除A所稱的是承運人工作人員暴力裝卸所緻,不得援用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承運人對本案損失賠償不适用《國内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承運人應當對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對C航空公司關于本案适用限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C航空公司提起再審,被駁回。

03判決點評

(一)B航空運輸公司和C航空公司之間的關系

兩級法院都認為B和C之間的關系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該條第一款即明确針對的是“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此處的航空承運人,應是符合第九十三條所列條件、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而本案中,B航空運輸公司顯然不符合此條件,法院既然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認為B航空運輸公司應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其就不可能與C航空公司構成《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的連續運輸,即分别“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是B航空運輸公司向作為托運人的A出具了《航空貨運代理單》,從其名稱即可得知:B為A辦理的是航空運輸,B是航空承運人的代理人。根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條,雖然航空貨運單才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但法律并不禁止其它證明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憑證,第一百一十三條甚至規定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也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因此本案即使隻存在《航空貨運代理單》,也能證明A與C航空公司之間的航空運輸合同關系,而B隻是C航空公司的代理人。

(二)關于責任條件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條件為:1、發生了事件;2、事件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3、該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4、由于特定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包括:(1)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2)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3)戰争或者武裝沖突;(4)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案托運人填寫的貨物品名為“石頭”,未如實申報價值并支付聲明價值附加費,其自行負責的包裝為麻袋,按照《國内貨規》的規定,即屬于普通貨物的托運。依其事後主張如果是“玉石”,則屬于《國内貨規》第四章規定的特種貨物中的“貴重物品”,依據第三十五條,A在托運時就應當用堅固、嚴密的包裝箱包裝,外加#字型鐵箍,接縫處必須有封志。判決援引的《國内貨規》第十條,是指承運人檢查貨物外包裝符合航空運輸要求,采用麻袋包裝托運“石頭”并不違反該要求,且該條同時規定承運人對托運人托運貨物的内包裝是否符合要求,不承擔檢查責任。

《國内貨規》屬于《立法法》規定的廣義法律,A作為托運人應自行遵守,無須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告知,案件審理中C航空公司證明A多次辦理貨物航空運輸。因此,本案屬于托運人貨物包裝不良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依法不承擔責任。B在代理範圍内行事,相應也不承擔責任。

(三)關于責任限額

C航空公司答辯認為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國内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其即使承擔賠償責任,也應該不超過每公斤100元人民币。判決援引《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認為承運人不能證明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因此依照該條規定不得主張賠償責任限額。此處的法律适用值得商榷。

首先,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經證明”,鑒于這一條目的是放大承運人的責任,因此這裡的證明義務主題是托運人或收貨人,而且是直接證明“存在”,而不能通過證明義務的分配轉由承運人來證明“不存在”。

其次,“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作為責任限額的例外,在其它法律中也有規定,參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适用實踐,司法機關傾向于嚴格解釋,不輕易判決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般要結合海事承運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問題,如船舶不适航、船舶嚴重違法航行(超航區航行、配員不足、無證駕駛)、船舶無證經營、超載、貨物積載不當、事故後不及時施救而擅離事故現場等情況綜合判斷。

再次,此處的故意或明知是針對“損失”發生的後果,本案承運人根據運輸憑證記載隻知道貨物是“石頭”,在收運和運輸過程中均不知道貨物是“玉石”,因此其不存在對“玉石”損害後果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04案件啟示

本案屬于典型的以普通貨物為名運輸特種貨物,托運人存在明顯的過錯,不當加大了承運人的經營風險。判決已經注意到平衡保護托運人和承運人的利益,但在具體适用法律時,存在《合同法》與《民用航空法》交叉、承運人責任條件和責任限額規則引用不完整的問題,需要行業在具體案件中不斷呼籲和引導。

實務層面,航空承運人應繼續加強對貨運代理人的管理,推廣使用标準化《航空貨運單》或其它有效運輸憑證,完善貨物品名申報、價值聲明、拒絕或限制運輸情形列舉、運輸責任限制等内容,尤其是價值聲明部分避免留空,應要求貨運代理人請托運人填寫完整,如無,也要寫明“無特别聲明”;責任限制部分,準确援引公約、國内法律、行政法規和民航規章的規定,作出顯著提示。

——本文原創作者:李志宏,北京仁人德賽(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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