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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産證改一個人名屬共同财産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13 08:08:21

房産證改一個人名屬共同财産嗎(婚内房地産權證上減名後該房地産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還是個人财産)1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變更登記在雙方名下,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财産,在司法實踐中并無争議。但是夫妻一方将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地産變更登記在一方名下,該房屋究竟是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還是仍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非常大的争議。本文将通過兩個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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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09年1月A與B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再婚。B有套婚前房屋,婚後,逐次變更到A名下:

2012年3月,雙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間房屋轉移登記的形式申請變更該房屋的産權登記為雙方各占50%的份額。雙方填寫的申請書内容:AB系夫妻關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位于XX市XX區XX小區X号住房一套,證号:XX,當時産權登記在B名下,現因夫妻等相關問題,雙方自願申請将産權人由B變更為AB共有。

2012年4月,雙方再次申請變更該房屋的産權登記,變更為A單獨所有。雙方填寫申請書内容:AB系夫妻關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一套,證号:XX,當時産權登記在AB名下,現因婚姻等相關問題,雙方自願申請将産權人由AB變更為A。

後,B起訴離婚,主張房屋為其所有。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财産,兩次轉移的類型均為夫妻間房屋轉移登記,根據庭審中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B同意将其婚前财産變更為夫妻雙方的共有财産。A辯解轉移登記的行為系贈與行為,但根據雙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請及轉移的類型均不能證明雙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根據房屋的出資情況及原A雙方的自身情況酌情予以确定雙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額,判決該房屋B占有70%的份額,A占有30%的份額。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B變更登記的物權處分行為,探求其真實意思表示,隻有贈與能夠解釋該物權變動的原因,否則無法解釋房屋有個人财産變更為共有财産的行為,但并未有證據表明B已将該房産全部權利贈與A,A取得房屋所有權在婚後,故不能認為訴争房産已經變更為A的個人财産。确認房屋為雙方共有,雙方各占50%的份額。一審法院處理不當,一審判決适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

高院再審認為

涉案房屋原系B的婚前個人财産,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經過兩次産權變更将該房屋過戶至A名下。A因贈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但該所有權的取得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财産,在雙方離婚後仍應依法進行分割。二審法院結合上述情況,确定房屋為雙方共有,各占50%的份額,并無不當。

案例二

本案系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xx區xx鎮xx号xx室xx室。案外人C為購買系争房屋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為1995年11月2日,取得産權證的時間為1998年12月8日,産權登記在C名下。2005年2月26日,C向上海市xx區房地産交易中心申請增加A為該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産權人。2013年,A因考慮另行購房,出于限購的原因,遂将系争房屋又變更至C名下。

A與案外人C(已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于1996年7月28日登記結婚。B系案外人C的外孫女(C與其前妻所生女兒之女)。2017年7月29日,在A不知情的情況下,C與B簽訂了本案系争的《房屋買賣合同》,将位于位于上海市xx區xx鎮xx号xx室xx室房屋約定以xx萬元的價格出售(B未支付購房款)。

A認為:1、該房屋系A與C的夫妻共同财産,共同财産的出售,顯然應當經得共有人同意;2、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和過戶的時候C系老年癡呆症患者,其民事行為能力顯然受限。故,A向虹口法院起訴确認本案系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C與B于2017年7月29日就上海市xx區xx鎮xx号xx室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無效。

理由是:C于1995年11月2日簽訂《上海市内銷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了系争房屋,A與C于1996年7月28日登記結婚。1998年該房屋登記在C名下,2005年變更登記為A、C共有。雖2013年系争房屋産權登記又變更為C一人,該房屋仍應認定為C和A的夫妻共有财産。

二審法院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全部予以确認,但認為:2005年,系争房屋的産權人變更登為C和A,系C處分自己的個人财産。同樣,A于2013年申請将其在系争房屋産權中屬于本人的份額的産權變更為C所有,亦是處分自己财産的行為。系争房屋系C個人财産,其有權贈予他人。房屋系重大财産,C與A共同生活且未不睦,A對C轉讓房産不知情,有違常理。A僅憑C患有老年癡呆病的病例資料,即主張C行為能力受限,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采納。C與B之間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産買賣合同》,未損害他人利益,應認定為有效。

高院再審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在案外人C與A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系争房屋産權雖2013年登記變更為案外人C一人,但仍應認定為案外人C與A的夫妻共同财産,本案二審對系争房屋為案外人C 個人财産的認定有誤。案外人C處分系争房屋如果未征得A同意或事後經過A追認,該處分行為無效,除符合善意取得等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鑒于共同所有權人案外人C已經去世,系争房屋若符合無權處分情形,A 可另案提起訴訟對系争房屋進行析産繼承。

房産證改一個人名屬共同财産嗎(婚内房地産權證上減名後該房地産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還是個人财産)3

這兩個案件都涉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産地産權證上增名和減名二次變更。從兩個案子的審判實踐來看,夫妻一方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變更登記在雙方名下,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财産,各級法院意見都是一緻的,即屬于夫妻共同财産。但是夫妻一方将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地産變更登記在一方名下,該房屋究竟是屬于一方的個人财産還是仍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在審判實踐中卻存在非常大的争議。

在案例一中,高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A因贈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但該所有權的取得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财産。而在案例二中,一審法院和高院認為該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财産,但二審法院卻認為:2005年,系争房屋的産權人變更登為C和A,系C處分自己的個人财産。同樣,A于2013年申請将其在系争房屋産權中屬于本人的份額的産權變更為C所有,亦是處分自己财産的行為。系争房屋系C個人财産。

筆者認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房地産權證上減名,即:雙方将共有的房屋變更登記到一方名下的,在夫妻雙方未有書面文件做任何其他約定的情況下,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理由是:

首先,從法律本身的邏輯來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上述法律規定了夫妻财産約定的三種模式:(1)各自所有;(2)共同所有;(3)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并沒有規定夫妻一方将其所有财産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即從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來看,沒有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财産約定全部歸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且三種法定模式下的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進行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對于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是關于夫妻共同财産的約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為夫妻的共同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2)生産、經營、投資的收益;(3)知識産權的收益;(4)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夫妻對共同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是關于夫妻一方個人财産的約定,即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一)一方的婚前财産;(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否則夫妻一方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财産。

案例二中,夫妻雙方未見有書面的約定。即便按照B所稱A系将自己的份額贈送給案外人C,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房産仍應當屬于A與案外人C的夫妻共同财産。

其次,從案例二中交易中心的變更文件來看,此次變更類别明确為是“配偶之間變更”,與前次變更類别完全不同,非屬交易性質。此外,在房産交易中心的變更中雙方并未簽訂任何轉讓或贈予協議,而是全部使用了産權交易中心的有關“配偶之間變更”的格式申請書;且變更申請未明确産權變更為C“一人”或“單獨”所有,更沒有A承諾放棄産權等表示,即此次變更沒有明确房産歸C一方所有;而且交易中心明确此次交易不收取契稅。

其次,結合案例二的庭審情況,2013年A之所以再次将房屋再變更至C名下,完全是因A當時考慮另行購房原因。該次變更僅是申請人A和C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關房産登記名稱的變更,并不涉及物權變動,非A放棄該共有産權。

最後,法院判決具有社會導向,如果按案例二中二審法院的意見,隻要是财産從雙方名下變更到一方名下,财産就當然的被認定為該方個人财産,那必将會沖擊夫妻間最基本的信任基礎。

綜上,筆者認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房地産權證上減名(即:雙方将共有的房屋變更登記到一方名下),在夫妻雙方未有書面文件做任何其他約定的情況下,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否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繼承篇中法關于夫妻約定共同财産制之規定将被架空,相應的制度目的将會落空,也必将會沖擊夫妻間最基本的信任基礎。

特别聲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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